廣州市城市管理監察隊暫行規定

廣州市城市管理監察隊暫行規定
穗府〔1992〕3號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1992年1月1日
1992年1月8日以穗府〔1992〕3號文發布
已被《關於廢止28件政府規章的決定》(2002年1月30日發布、實施)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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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保障和監督城市管理監察隊伍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建設管理」主要是指城市規劃管理、城市建築管理、城市土地管理、城市房地產管理、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城市環境保護和城市人防設施等方面的行政管理。

  上述所列本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專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條 廣州市城市管理監察隊(以下簡稱城監隊)是在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具體負責監督、查處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行政執法隊伍。

  城監隊歸口城鄉建設部門管理。

  第四條 城監隊按市、區、縣設立。市設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以下簡稱城監大隊),下設若干直屬專業中隊,區、縣設城市管理監察中隊(以下簡稱城監中隊),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街(鎮)可設城市管理監察分隊(以下簡稱城監分隊)。

  第五條 城監隊在執法活動中,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員會的協調管理,與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保障正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法規、規章。

  第六條 城監隊依法行使公務適用本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阻撓。城監隊員執法應當忠於職守,嚴守紀律,對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失職、違法亂紀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章 職責與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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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城監大隊的職責包括: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市人民政府對城市建設監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規章;

  (二)對城監中隊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業務上進行領導;接受對城監中隊的投訴以及受理城監中隊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辦理的行政案件和本市重大、複雜的行政案件;  

  (三)管理專業中隊;

  (四)負責城監中隊之間和專業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協調工作;並可以根據主管部門的決定抽調下一級城監隊伍集中執行任務;

  (五)複議不服城監中隊直接作出處罰的行政案件;

  (六)負責組織城監隊員進行業務培訓;

  (七)接受有關專業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任務。

  第八條 城監中隊的職責主要包括:

  (一)根據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工作,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二)業務上接受城監大隊領導和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三)執行城監大隊統一的隊務規定和交辦的任務;

  (四)接受區、縣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任務。

  第九條 城監隊執行公務的主要權限是:

  (一)依法查處違反城市規劃行政管理的行為;

  (二)依法查處違反土地行政管理的行為;

  (三)依法查處違反房地產行政管理的行為;

  (四)依法查處違反市政設施行政管理的行為;

  (五)依法查處違反公用事業行政管理的行為;

  (六)依法查處違反園林綠化、風景區(點)行政管理的行為;

  (七)依法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的行為;

  (八)依法查處違反城市人防設施行政管理的行為;

  (九)依法查處違反建築行政管理的行為;

  (十)依法查處違反城市環境噪聲、防治煙塵污染管理的行為;

  (十一)根據市人民政府決定,在節日或發生重大事件期間,協助公安部門維持社會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十二)經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城監隊可以接受其它行業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查處委託範圍內的行政法案件。

  第十條 城監隊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有權要求被檢查人出示有關證明;有權查閱和收集與被檢查人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和其他方面的證據。對拒絕城監隊依法執行公務的,城監隊可責令違法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經制止仍進行違法行為的,可以依照本規定的程序強制扣押其違法使用的工具、設備或沒收其用於違法使用的建築安裝材料等,必要時可強制恢復原狀。實行強制恢復原狀時,應通知當地公安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 城監隊依法執行公務時,允許佩帶必要的防衛器械,並依照有關規定使用,但使用不當的,應承擔法律後果。

  對用暴力阻礙城監隊依法執行公務的,可送交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專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由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性處罰,城監隊具體負責立案、調查、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專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由城監隊直接定性處罰。

第三章 辦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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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違反城市建設管理的行政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城監中隊管轄。特殊原因需由城監大隊直接管轄的除外。

  第十四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城監大隊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城監隊依據本規定受理的行政案件,經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必須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認為沒有違法事實或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不予立案,但應將不立案原因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城監隊員在執勤中檢查發現的情節輕微的行政違法行為,且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的,可以現場直接處罰,但須記錄在案。

  第十七條 城監隊受理案件的主要來源:

  (一)城監隊執勤中發現的違章案件;

  (二)知情人向城監隊檢舉、揭發的案件;

  (三)受害人向城監隊控告的案件;

  (四)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

  (五)有關部門根據管轄規定移送的案件。

  第十八條 控告、檢舉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控告、檢舉的城監隊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控告人、檢舉人簽名或者蓋章。城監隊員對控告、檢舉人應當保密。

  對於不需要立案的控告或舉報,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不予立案的原因書面通知控告人。

  第十九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應當實行專人審理、集體討論、隊長決定的制度。承辦人員應當填寫受案請示報告表,說明案件來源及受案時間、發案時間、地點、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材料和立案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根據。

  第二十條 凡已立案的案件,城監隊應將立案情況在五日內抄送同級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同級未設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抄送上一級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應立案的,應及時通知糾正。

  第二十一條 對已批准立案調查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三十天內調查終結,因案情複雜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六十天。

  第二十二條 承辦人員在調查前應制定調查計劃。其內容主要包括:

  (一)需要查清的違法事實;

  (二)調查方法、步驟、時間、要求;

  (三)調查線索;

  (四)可能需要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

  (五)調查中應注意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承辦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迅速地搜集能夠證明當事人違法事實的各種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

  承辦人員在調查中如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 詢問當事人,承辦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詢問當事人可以在其單位進行,也可以填發「詢問通知書」,通知其到指定地點進行詢問。

  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

  第二十五條 詢問當事人應製作詢問筆錄,必要時也可以讓當事人親筆書寫。詢問筆錄應交給當事人核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筆錄有遺漏或差錯,允許當事人補充或改正。當事人在承認筆錄無誤後,應簽名或蓋章。

  參加詢問的承辦人員應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員因案件需要對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勘驗的,應經中隊長以上的行政領導批准,並填發「勘驗通知書」,必要時城監隊可指派或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在承辦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聘請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應填發「聘請書」。

  勘驗應製作筆錄,由勘驗人員、承辦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七條 在勘驗或檢查中發現可以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有關物證或書證,應當扣押、收繳,對於不能扣押、收繳的物證,應當拍照,存入正卷,並說明來源。扣押、收繳的物證和書證,應當會同在場的見證人或被扣押、收繳物品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清單一式三份,由承辦人員、見證人或持有人簽名或蓋章後,一份交持有人,一份存入正卷,一份交保管人。

  第二十八條 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承辦人員的迴避應當由中隊長或中隊長以上的行政領導決定。在未作出決定前,承辦人員仍對案件進行調查。

  第二十九條 調查終結的案件應製作「調查終結報告書」。終結報告書的主要內容包括:案件概況、案情分析、調查經過、處理意見等。

  第三十條 調查終結後,認為需要追究其行政違法責任時,如屬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性處理的應製作「行政處罰意見書」報送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如屬城監隊直接定性處罰的,應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意見書和決定書主要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三十一條 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城監隊移送的「行政處罰意見書」後,經審核,應當在三十天內作出如下決定:

  (一)認為事清實楚,證據充分的,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主要內容包括:案件來源、理由、法律根據等事項。

  (二)認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製作「退查決定書」,退查決定書主要內容包括:案件來源、退查的理由、根據及決定事項。

  (三)認為不符合立案規定的,應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並製作「撤銷案件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 調查終結後認為不應追究其行政違法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經中隊長批准,填寫「撤銷案件決定書」,同時抄送或報送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撤銷不當的,有權決定重新組織調查並提出調查提綱,通知城監隊繼續調查。

  第三十三條 城監隊執行公務以中隊、大隊為行政執罰單位,並按照行政區域劃分和市區分工原則對城市建設管理進行監督執法,獨立承擔其直接處罰產生的法律後果。  

  行政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城監隊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穿着統一制式服裝,佩戴統一標誌;查處違法行為時,應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證件。

  第三十五條 城監隊在執勤中發現情節輕微,不需立案查處的違章行為進行現場執法的,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現場執法應當由城監隊員三人以上組成;

  (二)向違法者說明其違法事實和證據及處以罰款的依據、數額;

  (三)告知被處罰人不服處罰的複議程序;

  (四)罰款單交被處罰人;

  (五)填寫「現場處罰記錄」,由被處罰人和執法隊員分別簽名。

  現場處罰記錄主要內容包括:被處罰人姓名、工作單位、違法的時間、地點、內容及處罰依據、數額等。

第四章 復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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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不予立案的控告案件的控告人,如不服城監隊的決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原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複議。

  駁回申請迴避要求的當事人,不服城監隊的決定,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複議一次。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由專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當事人對其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複議。

  行政處罰決定由城監中隊作出的,當事人對其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向城監大隊提出複議。

  行政處罰決定由城監大隊作出的,當事人對其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複議。

  城監隊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對其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向該委託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複議。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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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城監大隊和本市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縣城監中隊和縣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工作分工和實施細則或辦理委託協議,並按隸屬關係分別報市、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執行,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專業中隊與市區中隊的分工以及城市管理監察隊的隊務規定和強制恢復原狀的程序,由城監大隊制定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執行,並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四十條 本規定的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送達前或送達在途時間。

  第四十一條 送達的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署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二條 城監隊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證據材料,應及時整理,按時間順序分類立卷歸檔。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廣州市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執行任務的通告》同時廢止。本規定如與國家法律、法規不符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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