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 (2018年)
← | 2015年 | 廣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3日於廣州市 |
2002年11月2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1屆10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 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發揮道路功能,保障交通暢通,維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廣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因敷設、維修地下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公共廣場、過街地下通道、內街以及橋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適用本辦法。
東南西環、北環、華南快速幹線等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門的城市快速路的道路挖掘管理,適用《廣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條例》。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門管理的住宅小區道路和大型企業建設的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和區市政管理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分工範圍負責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
公安、規劃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市政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未經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減少對行人和交通的影響。
第五條 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線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管線敷設計劃報市市政管理部門,並同時抄送市規劃管理部門。
市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管線單位的管線敷設計劃及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作安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計劃,對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計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與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實施,並應當根據不同類型管線的技術規範同步建設公共管線走廊。
市市政管理部門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計劃前,應當建立協調會議制度,徵求有關管線單位的意見。
市市政管理部門制定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計劃,應當自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設計劃之日起15日內,通知有關管線單位。有關管線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將管線敷設的計劃報市市政管理部門,並在市市政管理部門統籌安排下實施。
第七條 各區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市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計劃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管線敷設年度計劃組織安排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工作。
第八條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到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並依法交納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費、挖掘修復費,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請、審批表格以及《挖掘道路許可證》等,由市市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和管理。
第九條 申請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請表;
(二)市或者區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
(三)挖掘施工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其他有關資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請表應當包括挖掘的期限和面積。施工方案應當包括施工計劃、機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處理以及現場圍蔽等內容。
因管線養護、維修或者搶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規劃變更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勘查、確認,並會同市或者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調整公共汽車電車交通線路或者站場的,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批准決定前及時通知市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下列事項應當對外公布:
(一)市和區市政管理部門城市道路挖掘的審批範圍;
(二)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計劃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管線敷設年度計劃;
(三)挖掘城市道路審批的程序、時限、辦理部門及承辦人員;
(四)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地點、範圍、類別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向社會公開的有關事項。
超過500米的車行道挖掘以及超過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公布之日起5日後方能挖掘;在主幹道或者鬧市區中心,對少於500米的車行道及少於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公布之日起2日後方能挖掘。
第十二條 各區市政管理部門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請在「五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春節以及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等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動期間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車、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未滿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線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設同類管線的;
(四)申請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資料不齊全的;
(五)申請人曾違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關規定,經查處仍未整改完畢或者未履行處罰決定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屬於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向市市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向市市政管理部門提供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料以及確需挖掘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5日內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同意挖掘的,申請人應當向市市政管理部門交納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四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因本市重大社會活動或者重要工程建設等特殊原因要求提前結束城市道路建設工期,致使管線單位因未能同步敷設管線而確需挖掘交付使用未滿5年的新建、改建、擴建的或者大修竣工後未滿3年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向市市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向市市政管理部門提供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料以及確需挖掘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後5日內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因氣候、地質條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挖掘期限或者擴大挖掘面積的,申請人應當在批准挖掘期限屆滿前,按原審批程序辦理延長或者擴大的變更手續。
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因本市重大社會活動或者重要工程建設及其他特殊需要,確需變更《挖掘道路許可證》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的期限、地點及範圍;因變更減少挖掘時間或者面積的,應當退還已收取的費用與實際所應收取費用的餘額。
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因城市建設規劃調整及其他特殊要求,確需取消《挖掘道路許可證》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取消的理由,並退還已經收取的全部費用。申請人已有投入的,應當給予一定的補償。
已進行挖掘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市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退場。
第十六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因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但必須同時通知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且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如遇節假日,補辦審批手續可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七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積、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現場懸掛《挖掘道路許可證》;
(三)按統一規定設置安全護欄、交通導向標誌及路障警示燈,並進行圍蔽作業;
(四)當日挖掘產生的余泥,在24小時內清理完畢;
(五)施工污水經沉澱處理後,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設地下管線的,後敷設的地下管線避讓先敷設的地下管線、壓力管道避讓自流管道、可彎管道避讓不可彎管道,並且按規劃埋設深度和管孔數量要求施工。
第十八條 在城市主、次幹道挖掘施工的,應避開交通繁忙期間進行;橫跨城市道路挖掘的,應當採用頂管技術等先進方式進行;縱向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根據各類管線的特點分段進行。
第十九條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應當採用石屑或者石粉,回填壓實度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 挖掘工程竣工後,挖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批准挖掘期限屆滿前清理場地,並報請原審批的市政管理部門驗收。市政管理部門進行驗收時,應當通知養護維修單位到場。驗收通過後,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進場修復路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到規定期限又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4倍至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補辦審批手續的,處以3,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超面積、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規定提前辦理變更手續的,處以警告,並可對超出部分處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統一規定設置安全護欄、交通導向標誌及路障警示燈,並進行圍蔽作業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因施工損壞道路附屬設施、地下管線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批評、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及時審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挖掘決定未告知申請人理由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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