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鎮房屋和用地登記辦法

廣州市房地產登記實施辦法 廣州市城鎮房屋和用地登記辦法
穗府[1987]38號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1987年4月9日
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的房地產權屬管理,保護房屋所有權人(含共有權人,以下同)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建設需要,依據我憲法、法律和有關的政策規定,結合本市的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除軍隊營房外,凡在本市城鎮的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房屋使及其使用的國有土地,均應由房屋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人(簡稱「權利人」),按照本辦法向廣州市房地產管理機關(簡稱市房管機關)申請登記,由市房管機關審查確認權屬,分別發證。

   第三條   凡單位自管的房屋及其用地,由自管單位申請登記;房管、民政部門經營的房屋及其用地,由承管單位申請登記;私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由房屋權利人申請登記;凡房屋共有或土地共有的,權利人應會同一起申請登記。

  權利人因故不能親自申請登記的,可由其委託書委託代理人辦理;不能按市房管機關公布的期限辦理的,應申請延期,由市房管機關核定延期時間。

   第四條   權利人一方或多方拒不會同申請登記的,由市房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辦理申請登記。逾期仍不辦理的,按本辦法第 九條規定處理。

   第五條   房屋或用地登記,均應以權利人的現名或名稱申請登記,凡有與現名或名稱不符的應申請更名登記。

   第六條   房屋或用地如有權屬糾紛,可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由街道調解委員會調解,或當事人向市房屋機關申請裁決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待權利確定後才能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經核准的房屋或用地登記,按下列情況分類發證:

  (一)解放時原按系統接管屬於公有的房屋,依法收歸國有的房屋,國家、地方投資,撥款建購的房屋,公私合營作固定資產管理的房屋和已納入房管、民政部門經管的公房,對管業單位發給房屋臨時管業證。

  (二)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和集體所有制單位自籌資金建購的房屋,宗教團體所有以及私人所有的房屋,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三)房管部門撥借給單位使用的房屋和單位現已使用產權未清的房屋,發給房屋使用證。

  (四)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合法使用面積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八條   一幢房屋屬一個單位(人)所有的,發給所有權證;幾個單位(人)共有而不能分割登記的發給共有權產證。屬於公寓或單元式的可按單元分別發給所有權證或共有權證。

  一塊土地屬一單位(人)使用,或幾個單位(人)共用而又不能分割登記的,可分別按建築面積與土地面積的比例大小,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   凡領取了市房地產管理機關核發的房屋產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房屋和用地,國家依法給予保護,權利者按所持證件依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逾期不登記的房屋,由市房地產管理機關依法通告代管,如屬無主房,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逾期不登記使用的土地,由市房管機關通告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條   申請房屋和用地登記或房屋轉移、變更登記,應按下列要求分別提交足以證明權屬來源的各種主要證明或證件:

  (一)新建的房屋,須提交城建規劃部門批准的報建證明和建築圖紙。

  (二)翻建和擴建、加建、改建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經城建規劃部門批准的報建證明、建築圖紙。

  (三)購買已確定產權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經廣州市房屋交易所監證過戶的買賣合同;購買商品房屋,須提交出售單位的立契證明和經交易所監證的證明。

  (四)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贈與公證書。

  (五)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和繼承公證書。

  (六)交換的房屋,須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和經監證的交換協議書。

  (七)合建的房屋,須提交經監證的合建協議書和房屋所有權證,報建證明、建築圖紙。

  (八)徵用補償的房屋,須提交經監證的補償協議書和徵用單位證明。

  (九)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分家析產或分割的協議書。

  (十)原公私合營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清產核資的有關證明。

  (十一)因債權債務而發生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經公證確認的債權債務合約書。

  (十二)解放後按系統接管的房屋,須提交當時接管的有關文件。

  (十三)受撥借的房屋,須提交撥借的有關文件。

  (十四)獲准拆除淘汰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批准拆除淘汰的證明。

  (十五)使用的土地,須提交經批准使用的證明或證件。

  (十六)土地使用發生變化而變更的,應提交原土地使用證或原批准使用的證明和現使用情況的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申請人按照本辦法第 十條之規定提交有關的證明、證件。如申請人遺失權利來源證明、證件,須由發出證的、證件的部門出具證明;遺失產權證者,須登報聲明作廢,並出具管業旁證備查。

  (二)繳驗身份證件,個人登記的須提交身份證、戶口薄;單位登記的須出具單位證明。

  (三)填寫申報產權人或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及房屋的座落、結構、面積、權利情形、土地使用面積情況等其他事項。

  (四)依市房屋機關通知辦理的其他手續。

   第十二條   經登記發證後,其權利發生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析,他項權利設定或現狀變更、契證遺失等,須自權屬轉移、變更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暫緩登記發證:

  (一)房屋產權或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未解決者;

  (二)非法占地和違章建築未經處理者;

  (三)房屋產權和用地來源不明,一時無法確定者;

  (四)屬臨時使用的土地或擅自改變了使用性質的土地。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房管機關通知其更正或駁回、撤銷其登記。情節嚴重者,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向人人法院起訴:

  (一)不使用真實姓名、名稱申請登記或隱匿權利情況者;

  (二)偽造證明、證件或矇混登記者;

  (三)侵占他人房產、冒名登記者;

  (四)非法變賣國家房產者;

  (五)非法出租、買賣土地和違反規定侵占耕地建房者;

  (六)其他違反房地產政策法令規定者。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撤銷、駁回登記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廣州市房地產管理局局長申請覆核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要申請房屋和用地登記,須按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查丈費,收費標準:

  (一)房屋產權登記,按房屋評定總價千分之一計收,最低收費十元,最高一百元。

  (二)他項權利登記,按權利價值徵收千分之零點五。

  (三)土地使用登記,按使用面積每平方米兩角計收,最低收費五元,最高五十元。

  (四)房地查丈費:

  房屋按建築疊合面積總計算。用地按使用面積計算,在50平方米以下的收16.5元;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的收22元;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0平方米以內的加收5.5元;不足100平方米按100平方米計收。

  (五)除經核准延期外,凡逾期登記者,按逾期一個月加收登記費數額50%;逾期一個月以上至三個月以內加收100%;逾期三個月以上至半年加收200%;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加收300%;一年以上加收400%。

  (六)登記表、證的工本費按成本酌情計收。

   第十七條   本辦法公布前,凡持有市房管機關發的《房地產所有證》者,應一律按本辦法申請更換新證。原《房地產所有證》只有地產面積而沒有房產的,一律作廢,不予登記;如用地建了房屋尚未辦理房產登記的應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外國人於解放後合法所得的房屋及其用地的登記,可參照本辦法。

   第十九條   廣州市屬八縣的房屋和用地登記,可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頒發的《廣州市房地產登記實施辦法》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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