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廣州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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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1997年9月2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確認
第三章 獎勵
第四章 保護
第五章 經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以外,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財產的安全,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或者排除治安災害事故中表現英勇,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公安局負責實施。
市民政、財政、勞動、人事、衛生、審計、社會保險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
確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
(一)在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挺身而出、積極保護或者設法救援的;
(二)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脫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跡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災害事故中,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保護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財產,表現突出的;
(四)其他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現突出的。
第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由發生地的市、區公安機關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給確認證書。
獎勵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根據其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多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
第九條 維護社會治安基金會(以下簡稱治安基金會)對見義勇為人員發給一次性獎勵慰問金。
第十條 因見義勇為而犧牲的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由發生地的人民政府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宣傳部門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應當做好宣傳報道,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開的除外。
保護
第十二條 醫療單位因對見義勇為而負傷的人員應當積極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而負傷的人員,其醫療費、因誤式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擔。
因見義勇為而犧牲的人員,其喪葬費、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擔。
加害人確實無能力承擔以及暫未抓獲加害人或者無加害人的,見義勇為人員第一、二款的費用按下列情況辦理:
(一)在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工作的,由所在單位按原經費支出渠道支付;
(二)在企業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三)在第(一)、(二)項單位以外工作的或者無工作的,由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支付。
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經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確認和評定傷殘等級後,由社會保險機構按有關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先行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的單位,享有依法對加害人追償的權利。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而犧牲或者受傷致殘的人員,其撫恤金以及待遇,按照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低於原工作待遇的,按規定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確實無法安排工作的,讓其離崗退養,並按規定發給離崗退養費。
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給予辦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參照工傷有關規定發給補助金。
不能享受第一、二款待遇的,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且有本市常住廣口的,由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介紹就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列入社會救濟,並從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支付一次性補助金。
有前款情形無本市常住戶口的,按傷殘等級從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支付一次性補助金。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人員,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密。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經費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並制定經費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用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十九條 廣州市可以按國家規定成立治安基金會,治安基金主要用於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條 治安基金會接受社會捐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治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接受同級財政、人民銀行、民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造成損害後果的,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治安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廣東省基金會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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