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志願服務條例
廣州市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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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志願服務條例
(2008年9月25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
第三章 志願服務
第四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活動以及對志願服務活動的支持與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活動是指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自願、無償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包括專門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青年志願者協會、義務工作聯合會等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和組織志願服務活動的總工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不以獲得報酬為目的,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個人。
第四條 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無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受到社會尊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鼓勵政策,提供必要的資金扶持,引導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本轄區內的志願服務活動,並為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條 市、區設立的志願服務工作指導機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志願服務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及其活動。志願服務工作指導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
志願服務工作指導機構由民政、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衛生、體育、勞動和社會保障、司法行政、環境保護等政府有關部門和總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有關單位組成。各成員單位應當支持和指導與其職責相關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二章 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
第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志願者的招募、登記、培訓、管理和表彰;
(二)組織實施志願服務;
(三)維護和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向社會招募志願者應當由志願服務組織進行,但承辦國際性綜合體育賽會的組織機構除外。
承辦國際性綜合體育賽會的組織機構招募志願者、組織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志願服務組織的義務。
第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其志願服務範圍、服務項目和聯繫方式。
第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籌集經費和物資,對政府扶持和社會捐贈的財物應當建立健全接收、登記、管理制度,按照扶持者、捐贈者意願依法使用,並向其通報使用情況。
志願服務組織每年度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接受政府扶持和社會捐贈的財物的使用、管理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布本組織及其志願服務活動的真實、完整的信息,並告知志願服務活動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新招募的志願者進行志願服務基礎知識的培訓;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前,對志願者進行必備知識和安全須知等內容的培訓。志願者應當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培訓。
第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記載志願者個人基本情況、志願服務情況和培訓經歷的檔案。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志願服務組織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個人基本情況信息。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志願者檔案中記載志願服務的時間和績效評價,並將志願服務的累計時間和績效作為表彰志願者的依據。
第十四條 志願者因升學、就業等原因需要志願服務經歷證明時,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如實出具。
志願服務組織不如實出具志願服務經歷證明的,志願者可以向志願服務工作指導機構投訴,志願服務工作指導機構應當責令該志願服務組織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經志願服務組織同意,可以登記成為該志願服務組織的志願者。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社區自願參加志願服務的人員集體加入志願服務組織,參加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與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真實、完整信息;
(二)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獲得志願服務組織、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人身安全與健康的必要保障;
(三)拒絕超出約定範圍的志願服務;
(四)從事志願服務活動受到損害時,獲得志願服務組織的幫助;
(五)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意見和批評;
(六)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利,保守其秘密和個人隱私;
(二)不向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三)其他法定義務。
第三章 志願服務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貧濟困、幫殘助老、搶險救災、支教助學、環境保護、文體服務、科技推廣、法制宣傳、法律援助、治安防範、青少年服務、社區服務、大型社會活動等社會公益事業。
志願服務的重點對象是殘疾人、老年人、優撫對象、城鄉特困人員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成員。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自行組織志願服務活動或者根據有關單位、個人的申請提供志願服務。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告知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完整信息和潛在風險。
志願服務組織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與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志願服務活動的內容協商一致;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及時予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與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志願服務活動涉及外籍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與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簽訂的志願服務書面協議,應當包括下列條款:
(一)雙方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志願服務的內容、時間、地點;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風險保障措施;
(五)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其他需要協議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其年齡、身體狀況、所具備的知識和技能等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搶險救災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願服務活動的,或者安排志願者在國際性、全國性的體育賽會、文化活動舉辦期間,為該賽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志願服務的有關當事人對購買該項保險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志願服務標識。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志願服務、志願者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義或者利用志願服務標識,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
第四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 本市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志願服務基金會的設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志願服務基金會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社會捐贈;
(二)政府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下列事項:
(一)資助志願服務項目;
(二)宣傳志願服務理念;
(三)培訓志願者;
(四)救助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難的志願者;
(五)獎勵作出突出貢獻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六)用於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有關的其他事項。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基金會的有關規定,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等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收支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其生活困難的,志願服務基金會應當給予資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歸責於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
(二)因他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財產損失而侵權人無法查明、逃逸或者無賠償能力的。
第三十條 鼓勵單位、個人向志願服務基金會、志願服務組織捐贈。捐贈者可以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與政策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等優惠。
第三十一條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志願服務組織的服務實施公益事業項目。
志願服務組織不得將實施公益事業項目所得資金用於向志願者支付服務報酬。志願服務組織完成該項目後應當將項目的開支及績效情況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招考公務員、國有企事業單位招聘人員、高等院校錄取新生時,鼓勵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志願服務經歷者。
第三十三條 本市建立志願服務榮譽制度,對有突出貢獻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支持志願服務事業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青少年學生志願服務意識的培養,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為志願者及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推廣志願服務理念。
第三十六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遭到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個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侵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幫助志願者維護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志願者按照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向其追償。
第三十八條 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個人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侵害志願者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在組織、安排志願服務活動中侵害志願者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依據本條例應當為志願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而沒有購買,志願者在志願服務活動過程中受到侵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歸責於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
(二)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無法查明、逃逸或者無賠償能力的。
第四十一條 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服務標識或者以志願服務、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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