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村鎮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廣州市村鎮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1996年7月5日
1996年7月5日穗府〔1996〕98號發布
根據2017年11月1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村鎮渡口安全管理,維護渡口水上交通運輸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內河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轄區內的村鎮渡口、渡船、渡運及乘客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廣東省廣州港務監督局是本市村鎮渡口安全監督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區、縣級市交通局(科)負責轄區內村鎮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其設置的港務監督機構對轄區內的渡口實施安全監督和指導。

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對轄區內設置的渡口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章 渡口設置管理 編輯

第四條 渡口的設置、遷移由鎮人民政府或村委會提出申請,報當地港務監督機構審核,由區、縣級市交通局(科)批准。

第五條 渡口應設置在岸平水緩、乘客上落方便的地方。不得在易燃、易爆生產場所和倉庫保護範圍內設置渡口。

渡口必須設置碼頭或台階,候船場所及夜間渡運應設置照明設施以及設有牢固的纜樁、跳板等安全設備。

渡口應在顯眼處將國務院頒布的《渡口守則》予以公布。

第六條 經批准設置的渡口上下游各50米內範圍水域,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進行水上、水下作業。

第七條 渡口安全實行誰設置、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章 渡工、乘客管理 編輯

第八條 從事渡運的渡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18至60周歲,身體健康。

(二)經專業培訓、熟悉技術,會游泳。

(三)經港務監督機構考試(考核)合格,取得船員證書。

第九條 渡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港航規章和安全操作規程,服從渡口管理部門的領導和管理,接受港務監督人員的監督檢查。

(二)不得將渡船交給無證人員駕駛,不得酒後駕駛船舶。

(三)不得超員、超載,不得將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

(四)不得隨意停航罷渡,不得刁難乘客。

(五)乘客意外落水或發生其它險情時,負有救助責任,並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和排除險情。

(六)迷霧、暴雨、強風等惡劣天氣危及渡運安全時,不得冒險開船。

(七)渡船發生交通事故,應採取自救措施,並及時向港務監督機構及有關單位報告。

(八)必須經常檢查渡船做好保養和維修。

第十條 渡口的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渡工的安全教育,做好安全業務工作。

港務監督機構應加強專業培訓,提高船工的技術素質。

第十一條 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渡口守則,服從渡口、渡船管理人員或渡工的指揮,上落渡船不得爭先恐後,船舶遇有危險時,不得驚擾騷動。

(二)船舶未靠泊停穩,不得強行上落船;渡船因故不能按時啟航時,不得強迫渡工開航,滿載時不得強行登船過渡。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及劇毒等危險物品乘船過渡。

第四章 渡運管理 編輯

第十二條 渡船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和港務監督機構登記,領取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簿證後,方可投入渡運。

第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的渡運,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必須向當地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船舶營業運輸證》,辦理船舶保險和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變更,應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渡運的應實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載額、定製度管理。

第十五條 渡船應標明船名、核定乘額定額、勘劃載重線標誌。船舶的兩舷應設置安全護欄,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照明等設施。

第十六條 渡船承包經營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承包合同應有安全責任條款,並應同時簽訂安全責任書。

(二)渡船承包期限不得少於1年,承包期內不得轉包。

(三)發包的船舶由所有人負責維修,發包所得款項主要用於渡口安全設施。

第十七條 渡船所有人或經營者必須嚴格按核定的渡船裝載定額渡運。嚴禁超員、超載和非法運載危險物品。

第十八條 各級渡口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責任制,實行責任書制度。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和村民委員會以及區、縣級市、鎮應逐級訂立安全責任書。

第十九條 渡口所有人或經營者應做好渡運安全宣傳工作,嚴格執行崗位責任制,維護渡口和渡運秩序。

第二十條 節假日、墟日或集市等渡運高峰期間以及洪水期間,當地鎮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港務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渡口現場監督管理,確保渡運安全。

第五章 處 罰 編輯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務監督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並對船舶所有權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糾正外,並對船舶所有權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糾正的,吊銷證書、證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並對當事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對渡口所有者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並對當事人或船舶所有權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全部違法收入。

第二十三條 不服從港務監督和交通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干擾執法人員履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事故或經濟損失的,有關當事人和責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屬玩忽職守者,應追究領導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港務監督機構和區、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扣留證件、證書或罰款必須出具憑據。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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