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條例
廣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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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
流通管理條例
(2006年2月17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
第三章 生豬產品流通管理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規範生產經營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骨、臟器、血液、頭、尾、蹄、皮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協調各有關部門對本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以及下列分工,履行管理職責,負責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相關工作:
(一)農業(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生豬及生豬產品的防疫、檢疫,組織對違禁藥物含量等進行檢測;
(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以及食堂採購、使用生豬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違法屠宰場所的違法建(構)築物和占道經營生豬產品行為的查處;
(四)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肉製品加工的經營者採購、使用生豬產品的監督管理;
(五)公安部門負責對抗拒、阻礙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執法、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擾亂生豬產品流通秩序和強買強賣的行為,以及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中其他違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為的防範和查處;
(六)規劃、國土、環保、物價、稅務、經貿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行為的綜合監督,並組織查處生豬產品安全方面的重大事故。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工作的領導、檢查和督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配合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村民委員會等城鄉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自治範圍內清查違法屠宰場所和自辦市場違法銷售生豬產品的行為。
第五條 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的需要,組織聯合執法。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參與聯合執法。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經費予以保障。
第七條 本市鼓勵生豬屠宰企業和生豬產品經營者在自願的原則下成立行業組織,進行行業自律,樹立行業誠信。
第八條 本市鼓勵生豬產品生產企業創立品牌進行經營。
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和誠信記錄好的生豬產品生產企業予以表彰和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
第九條 生豬屠宰依照國家規定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屠宰生豬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運輸服務和倉儲設施。
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屠宰廠(場)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立。屠宰廠(場)開辦權不得擅自轉讓。
屠宰廠(場)的開辦者由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公開招標確定。中標者應當在招投標協議規定的期限內開辦屠宰廠(場)。逾期未開辦的,由政府無償取消開辦權,另行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開辦者。
第十一條 屠宰廠(場)的選址、設立條件和建設標準應當符合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和國家關於生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範、肉類加工廠衛生規範、動物防疫條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條 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三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可以自主選購生豬,委託本市屠宰廠(場)屠宰。
屠宰廠(場)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屠宰。
第十四條 屠宰廠(場)接受委託代宰生豬,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准的項目和標準收費,禁止自定收費項目或者超出標準收費。
第十五條 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畜牧獸醫)、衛生、環保等部門定期對屠宰廠(場)進行監督檢查。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要求及條件的屠宰廠(場),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要求和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並由農業(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違禁藥物含量等組織檢測;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檢測不合格的生豬不得屠宰。
待宰的生豬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運抵屠宰廠(場)進行檢疫和檢測。具體時間由市農業(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檢測技術水平確定。
第十七條 屠宰廠(場)生產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檢疫、違禁藥物含量等的檢測和品質檢驗。
第十八條 屠宰環節生豬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生豬產品中違禁藥物等含量的檢測由農業(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生豬產品的品質檢驗由屠宰廠(場)負責實施。
負責檢疫、組織實施檢測工作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檢疫、檢測設備以及與檢疫、檢測工作量相適應的檢疫、檢測人員。屠宰廠(場)應當配備必要的檢驗設備以及與生產相適應的檢驗人員。
第十九條 屠宰環節生豬產品的檢疫和品質檢驗,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屠宰廠(場)分別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同時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
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以及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經檢疫、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在檢疫、檢驗、檢測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屠宰廠(場)應當分別對生豬產品檢疫、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對檢疫、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處理情況如實進行記錄。
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台賬,如實記錄每日生豬的來源、屠宰數量,生豬產品出廠(場)的數量、出廠後流向單位的名稱等。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生豬產品檢疫、檢測的情況告知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禁止偽造、轉讓、塗改、冒用生豬屠宰許可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生豬產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流通的生豬產品應當是依法設立的屠宰廠(場)生產的,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經營者、食堂,以及從事餐飲服務、肉製品加工的經營者不得經營、採購、使用有下列情形的生豬產品:
(一)沒有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腐敗變質、污穢不潔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非法屠宰廠(場)生產的或者沒有明確的生豬產品生產廠家標示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塗抹了有毒、有害物質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有其他不得流通情形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三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食堂,以及從事餐飲服務、肉製品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向生豬產品供應者索取銷售憑據以及所採購生豬產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並建立台賬,對所採購生豬產品的品種、數量和供應者的名稱如實進行登記。生豬產品批發者登記的內容,還應當包括生豬產品批發的流向單位名稱。採購分割肉不能取得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應當索取銷售憑據。生豬產品供應者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和憑據。
第二十四條 運輸用於經營的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封閉的、有低溫保鮮設備並符合國家衛生、動物防疫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輸片豬肉的,還應當設置吊掛設施。
運輸生豬產品的車輛的車廂外應當有生豬產品運輸車的明顯標示。運載生豬產品的車輛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可以臨時停靠肉菜市場裝卸生豬產品,但駕駛人不得離車,裝卸生豬產品後,應當立即駛離。
運輸生豬產品應當隨車攜帶有效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加工、銷售為目的運輸非法屠宰廠(場)屠宰出廠(場)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五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店檔的顯著位置如實明示所銷售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信息,包括:生豬產品生產廠家和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等。
第二十六條 肉菜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允許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豬產品經營者在市場內經營生豬產品;
(二)不得允許生豬產品經營者在市場內經營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列的生豬產品;
(三)對市場內所經營生豬產品的來源、數量、品種進行登記;
(四)對市場內生豬產品的經營情況進行檢查,制止違法銷售生豬產品的行為,並及時向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對有關部門認定的在市場內經營非法生豬產品的經營者予以公布。
超市內有領取營業執照獨立經營生豬產品的經營者的,超市經營者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 肉菜市場開辦者、超市經營者應當在每月5日前,統一將上月登記的本市場內所經營生豬產品的來源、數量、品種等與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信息,如實告知所在地的區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登記的內容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告知,但市場內的生豬產品零售者除外。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生豬必須在依法開辦的生豬批發市場進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屠宰廠(場)屠宰。禁止場外交易。
生豬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允許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豬經營者在市場內經營;
(二)不得允許生豬經營者在市場內經營死豬或者沒有檢疫合格證明的生豬;
(三)對市場內所經營生豬的來源、數量、品種、銷售去向以及檢疫合格證明的主要內容進行登記;
(四)對市場內生豬經營情況進行檢查,制止違法經營生豬的行為,並及時向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對有關部門認定的在市場內非法經營生豬的經營者予以公布。
生豬經營者應當建立台賬,如實記錄由其批發經營的生豬的來源、數量、品種、銷售去向以及檢疫合格證明的主要內容。生豬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在每月5日前,統一將上月登記的有關信息,如實告知所在地的區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用於經營、生產的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塗抹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實施其他影響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生豬產品批發者、屠宰廠(場)和市場開辦者不得有下列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相互串通、欺行霸市,迫使他人購買指定的生豬產品的;
(二)代宰生豬或者出租市場攤位,以要求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生豬產品為條件的;
(三)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條件或者附加不合理要求的其他行為。
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手段實施前款行為,或者強買強賣的,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一條 本市實行生豬、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記載並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一)獲得馳名商標和省級以上名牌產品稱號的生豬、生豬產品及其供應者,以及生豬質量安全方面誠信記錄好的飼養地、飼養場的名單;
(二)在本市流通的生豬、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受到政府部門查處的情況;
(三)與生豬、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有關,需要讓社會公眾知悉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投訴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過程中違法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署名舉報或者投訴的,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查處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舉報或者投訴的案件涉及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向公安部門舉報或者投訴的,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依照前款規定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負有協助實施本條例職責的其他部門接到本條規定的有關舉報或者投訴的,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能範圍的事項,應當移交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處理。
舉報或者投訴的案件查證屬實的,由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獎勵。
第三十三條 受理舉報或者投訴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或者投訴人保密。
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時,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和查處侵害行為。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屠宰生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為非法屠宰生豬提供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運輸服務或者倉儲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屠宰廠(場)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不能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法處理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轉讓、塗改、冒用生豬屠宰許可證、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和標誌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經營、使用非法屠宰的、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注水或者注入、塗抹了有毒、有害物質的生豬產品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運輸生豬產品的車輛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塗抹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實施其他影響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屠宰廠(場)屠宰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法處理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偽造、轉讓、塗改、冒用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八條規定,經營沒有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的生豬、生豬產品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運輸生豬產品沒有隨車攜帶有效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屠宰廠(場)無正當理由拒絕屠宰的,由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自定項目和超出標準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十九條規定,屠宰檢測不合格的生豬、出廠(場)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不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生豬產品的,由農業(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對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生豬產品依法進行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以及食堂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採購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以及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不合格生豬產品,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從事肉製品加工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採購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以及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沒收不合格生豬產品,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八條規定,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以及食堂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台賬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從事肉製品加工的經營者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台賬的,由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屠宰廠(場)和生豬、生豬產品經營者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台賬,生豬產品供應者不提供檢疫、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據的,由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編造虛假台賬資料、登記虛假信息的,從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以加工、銷售為目的運輸非法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生豬產品的,依照《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豬產品經營者沒有在經營場所明示有關信息的,由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明示虛假信息的,處以四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肉菜市場開辦者、超市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允許無照經營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允許在市場內經營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三)項規定的不得經營的生豬產品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經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肉菜市場開辦者、超市經營者、生豬產品經營者以及生豬批發市場開辦者不告知生豬、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由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仍不告知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告知虛假信息的,從重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場外批發生豬的,由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允許無照批發生豬以及經營死豬、無檢疫合格證明的生豬的,由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擾亂市場秩序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強買強賣,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區政府和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責令檢查、通報批評的處理或者警告的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區政府對本轄區範圍的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工作不履行領導職責,對管轄區域發生的有關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方面的違法行為不採取措施制止的;
(二)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責任,組織實施本條例不力的;
(三)公安部門對抗拒、阻礙屠宰管理行政執法、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擾亂生豬產品流通秩序和強買強賣的行為以及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中其他違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案件不依法查處的;
(四)農業(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依法履行檢疫職責,或者不組織違禁藥物等含量的檢測,以及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的;
(五)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不認真履行對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以及食堂採購、使用生豬產品的監督管理責任的;
(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不依法查處違法屠宰場所的違章建(構)築物,或者不依法取締占道經營生豬產品攤檔的;
(七)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不認真履行對從事肉製品加工的經營者採購、使用生豬產品的監督管理責任的;
(八)環保行政管理部門對屠宰廠(場)的污染防治監督不力的;
(九)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參與聯合執法的;
(十)向違法行為人通風報信、幫助逃避查處的;
(十一)以投資、入股等形式參與經營屠宰廠(場)、肉菜市場、生豬產品批發的;
(十二)利用職權,幫助他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條禁止的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
(十三)對群眾舉報、相關部門移交的案件以及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無法律依據減輕處罰、不予以處罰,放縱違法行為的;
(十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贓枉法和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按照前款規定被處分的從事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經營者,包括生豬產品批發者、生豬產品零售者以及銷售生豬產品的超市經營者。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日頒布的《廣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銷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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