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統計管理條例
廣州市統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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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統計管理條例
(1996年10月2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 2004年2月20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04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者特殊經濟區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的在地統計制度。
在地統計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條第一款所指特殊經濟區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經國家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出口加工區等區域。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統一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我市的統計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本鎮、街的統計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負責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統計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部門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特殊經濟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配備專職統計人員。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其中統計調查單位戶數達到三百戶以上並且具備編制條件的,配備專職統計人員。
第六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市、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人,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和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工作調動,按統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工程的建設,建立和完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並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統計資料的網絡化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八條 市、區經批准實施的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將調查的項目、範圍和期限等向社會公布或者告知統計調查對象。
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國家與地方統計制度及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各行業協會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本行業協會的統計資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統計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不得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政府各部門,應當適時清理本地區、本部門製發的統計調查表,對不適用的統計調查表進行修訂或者廢止。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上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變更、撤銷、代碼等基本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按國家規定,通過信息發布會、信息網、廣播電視、報刊等形式,為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 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建立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健全統計資料管理,實現統計基礎工作規範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隱匿或者在規定的保存期限內銷毀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
第十五條 統計檢查人員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時,有權依法檢查、核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和與統計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統計檢查人員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且應當出示檢查證件。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報表催報書》等文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收到上述文書後,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如實答覆。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答覆的,視為拒報。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拒絕、阻撓提供統計檢查資料以及轉移、隱匿、毀棄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調查表等統計資料的,視為拒報。
第十八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舉報統計中的違法行為,並且受法律保護。受理舉報的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七條、《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八條、《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舉報人員進行刁難、打擊報復,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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