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街道辦事處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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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街道辦事處的建設,規範街道辦事處的工作職責和工作機制,充分發揮街道辦事處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街道辦事處是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在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三條 街道辦事處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協調管理、權責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監督、指導、考核街道辦事處工作,統籌、協調政府職能部門與街道工作有關的行政執法、行政委託等事項。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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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應當根據地域條件和居民分布狀況,符合有效管理和便民的要求。

街道辦事處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由區人民政府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後,由市民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的機構編制,按照統一、精簡、效能的原則,由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的經費,納入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街道辦事處不得開辦企業、市場或者進行其他營利活動。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逐步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增加對城市管理和社區建設的投入。

第九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將行政管理事項委託給街道辦事處的單位,應當將用於委託事項的專項經費核准、劃撥給街道辦事處管理,用於委託事項的專項支出。

第三章 工作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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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宣傳、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市、區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指示,開展街轄區內的居民工作、社區服務、社會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對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支持、指導和幫助居民委員會開展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其他工作;

(二)依法協助民政部門開展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三)依法保障居民委員會在居民區的自治權利,協助區人民政府為居民委員會的正常辦公提供必要條件;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對社區服務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市、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社區服務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區服務設施,合理配置社區服務資源,適應社區居民多層次的服務需求;

(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救助、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工作;

(三)組織社區義務工作者隊伍,動員和引導單位和居民興辦社區服務事業,開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務;

(四)負責組織和引導社區教育、科普、文化、體育、衛生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社區服務職責。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社會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協調組織轄區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人民調解、維護社會穩定工作;

(二)依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三)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勞動就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等工作;

(四)收集轄區內居民反映的問題,受理居民來信來訪,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反映轄區內居民和單位的意見及要求,組織、協助或督促有關部門解決;

(五)受有關職能部門委託,負責流動人員暫住登記、信息收集、報送等管理和服務工作;

(六)受有關職能部門委託,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等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民政事務、兵役和民兵事務、復轉軍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務、僑台事務、民族宗教事務、擁軍優屬、人口普查、基層統計、法制宣傳、勞動用工監控、社會保險、搶險救災、殯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掃黃打非、刑釋解教人員幫教等工作,如發現問題,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處理;

(八)依法制定和實施轄區突發性公共事件的應急處置方案;

(九)尚有農村和經濟聯社的街道,負責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和經濟聯社的工作,協調和管理涉農事務,發展農村集體經濟;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社會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發布的城市管理的決定、命令、指示;

(二)負責轄區內居民區、內街巷的環境衛生和環境整治工作,組織督促轄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開展愛國衛生運動;

(三)維護轄區內的城市環境和城市秩序,對於違法建設、違法占用道路、違法改變建築使用功能、無照和無證經營、占道經營、非法行醫、違規違章施工以及違反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綠化管理、環境保護、市場管理、公共設施管理等規定的行為,應當勸阻,對於拒絕改正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處理;

(四)協助有關部門依法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企業開展物業管理工作,協助有關部門處理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與業主、業主與業主之間的矛盾和投訴;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城市管理職責。

第四章 工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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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實行主任負責制。

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主任辦公會議制度。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實行政務公開,逐步推行電子政務。

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辦事事項、辦事依據、辦事程序、辦事所需的材料、收費標準、承辦人和辦結時間等在辦公地點和公眾信息網絡上公開。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發現或者接到轄區居民舉報、投訴關於本規定第三章需要告知有關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登記,並及時調查核實,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經調查屬實的,應當在24小時內以書面、電話、傳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告知。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接到街道辦事處的告知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啟動辦理程序,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辦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告知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給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對告知事項的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十八條 政府職能部門接到街道辦事處的告知後,認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告知有關主管部門;不能確定主管部門的,應當報告區人民政府確定主管部門。

對幾個部門都可以受理的事項,由接到告知的部門受理。接到告知的部門不是主受理部門的,應當在24小時內告知主受理部門。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協調、監督政府職能部門駐街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工作。

政府職能部門對駐街派出機構進行考核時,應當聽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有關部門對駐街派出機構負責人進行任免、獎懲和工作調動前,應當聽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二十條 政府職能部門執法需街道辦事處協助的,應當及時告知街道辦事處。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具體人員負責協助,並登記協助情況。

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而不予協助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報告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認為街道辦事處有協助義務的,應當責令街道辦事處予以協助,並將協助情況作為對街道辦事處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對本街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中隊有指揮調度權、工作考核權和人事建議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中隊應當服從街道辦事處的指揮調度,接受街道辦事處的工作考核。

街道辦事處對社區警務工作有協調、考核權,對公安派出所負責人的任免有人事建議權;公安機關任免駐街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前,應當聽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的工程建設有知情權。建設單位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建設工程所在地公示。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收集到的意見及時反饋給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不得直接向街道辦事處布置工作任務。

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未經區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辦事處設立各種臨時機構,不得直接向街道辦事處布置工作任務。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辦理的行政管理事項,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可以依法直接委託。其他確有必要委託的事項,在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的情況下,可以委託,但應當先聽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並經過區人民政府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未經委託的事項,有關部門不得要求街道辦事處作出行政處理。

街道辦事處不得對未經委託的事項或者超越委託權限範圍的事項作出行政處理。

第二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委託街道辦事處辦理行政管理事項,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委託內容應當向社會公示。

委託部門應當對街道辦事處實施委託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承擔委託行政行為的法律後果。街道辦事處依照委託協議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委託書的內容應當包括以下條款:

(一)委託人和被委託人的名稱;

(二)委託事項;

(三)委託權限;

(四)委託事項的具體要求;

(五)委託事項的經費;

(六)委託事項的責任;

(七)委託期限;

(八)委託生效時間。

第二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召開由街道辦事處、轄區內有關單位和政府職能部門駐街派出機構的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統籌協調轄區內各單位的社會性事務。

第二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接受街道居民的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街道辦事處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五章 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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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依法行政、認真履行職責、廉潔奉公、工作成績突出的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給予表彰。

第三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開辦企業、市場或者進行其他營利活動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不履行登記、調查核實或者告知職責的;

(三)違法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不履行協助職責的;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委託或者超越委託權限範圍作出行政處理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不建立相關制度的;

(六)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不履行行政處理、信息反饋職責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實施委託的;

(三)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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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定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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