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月1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行誠信計劃生育長效機制,落實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人口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控制人口數量、改善人口結構、增進生殖健康、促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加大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徵求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將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並逐步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及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與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計劃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村(居)民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獎勵、扶持內容。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未生育過的;

  (四)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因傷致殘,經依法鑑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夫妻雙方定居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且連續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兩個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已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持夫妻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領取再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婚前醫學檢查、孕前檢查、孕產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預服務體系,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後三個月內持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領取再生育證的同時,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第十八條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應當堅持避孕為主,並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第(一)至(四)項規定所需經費,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且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和雖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但不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以及前款第(五)項規定所需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從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經費中開支。

  第二十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的經營監管。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品、用具免費發放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因計劃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復通手術。施行手術所需的經費,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鑑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的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計劃生育科研單位以及承擔計劃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繼續享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各項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產假五十日,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其工作單位不得扣減。

  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生育保險相關規定發放;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參照生育保險標準發放。

  第二十六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個檔次;已達到最高檔次的,按最高檔次標準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休假;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減。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經本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有關規定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

  第二十九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享受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按其工資、津貼、補貼總額的百分之八十核發;享受哺乳假的職工不影響晉級、工資調整和計算工齡。

  第三十條 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升學、就醫、就業等方面,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優先照顧。

第三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規定增發退休金,增發後的退休金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以及婚後未生育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金的獎勵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未享受前款獎勵的城鎮居民,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並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男性年滿六十周歲、女性年滿五十五周歲時,每人每月參照全區上一年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月平均標準的百分之五發放獎勵金。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戶或者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每年繳納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費用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擔。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戶或者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代繳或者給予部分補貼。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符合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和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的,繼續享受。

  第三十四條 從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獲得國家頒發《計劃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1. 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向有關單位收集與計劃生育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走訪、詢問知情人;

  (四)責令當事人改正計劃生育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計劃生育違法行為時,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認定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鑑定: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

  (二)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經鑑定,屬於違法生育的,鑑定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收養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註銷已領取的證書,已發放的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不予收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養等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再生育條件,未申請領取再生育證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規避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指使他人和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鑑定、計劃生育手術及手術併發症鑑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處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法生育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處理決定履行完畢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1.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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