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場地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場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場地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3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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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場地管理條例

(1994年1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場地的建設和管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體育場地及機關、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體育場地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場地是指專門供人們進行體育鍛煉或者觀賞運動競技的場地;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場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體育場地。

  第四條 各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行政區域內體育場地的使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體育場地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把公共體育場地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

  鄉村的體育場地建設應當納入鄉村建設規劃。

  第六條 新建城區或者居民住宅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體育用地指標建設公共體育場地;舊城區的公共體育場地應當在舊城改造中逐步落實。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新建、擴建的各級各類學校的體育場地面積,應當按照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各級各類學校校舍規劃面積定額標準,給予保證;尚未達到體育場地用地面積定額標準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實現定額標準。

  第八條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因地制宜落實開展體育活動的場地。新建的大、中型企業應當將體育場地建設納入建設規劃。

  第九條 公共體育場地建設費用,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計劃。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自願投資、捐資、贊助建設體育場地。

  第十條 機關、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所設置的專用體育場地報當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場地的管理,提高體育場地的使用率。

  公共體育場地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所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體育場地的管理和維修。

  公共體育場地應當安排一定時間免費向學生和市民開放。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體育場地應當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維修,保證安全使用。

  第十三條 未經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體育場地的所屬部門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體育場地的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非法侵占體育場地及其設施。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占用公共體育場地的,城市規劃部門應當與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並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規劃和使用要求的體育場地新址。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先建後遷的原則,按原場地面積和標準,在新址建造償還。並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城市、鄉村建設需要占用學校體育場地的,城市建設、規劃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協商,有條件在校園附近新建體育場地的,城市建設、規劃部門應當另行安排符合教學要求的體育場地新址,由建設單位按原場地面積和標準建設償還;無法安排體育場地新址建設償還的,由建設單位按調整校舍和在校園內新建體育場地的標準予以補償。補償費用應當全額用於學校體育場地的建設。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將公共體育場地移作他用的,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需要將公共體育場地臨時移作他用的,須經當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使用。

  經批准臨時使用公共體育場地的應當按期歸還。在使用期間損壞場地的,使用者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八條 對在管理體育場地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體育場地使用性質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體育場地管理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或者以權謀私,致使體育場地遭受嚴重損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在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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