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1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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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

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

(201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促進措施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發展和應用,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節約資源,減少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泥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鼓勵散裝、限制袋裝的原則,並通過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應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的領導,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的目標和扶持措施,協調解決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承擔。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和推廣應用工作。

第二章 促進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應用,推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現代物流體系建設,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投資項目在立項、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散裝水泥推廣應用技術及配套設施設備的研究、開發以及資金投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於促進市場競爭、環境保護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城鄉規劃,以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投產的以生產袋裝水泥為主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使用更加節能、安全、環保、高效的生產工藝技術,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技術和設施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水泥生產項目需要擴建或者改建的,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總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自治區實際,適時發布、調整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的相關生產技術規程和產品指導目錄。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發布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預算定額標準和標準圖集。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生產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及其他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依法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車輛,並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車輛在運行過程中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運輸和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拋撒、滴漏,保持車輛清潔。

  對確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提供通行便利。獲准通行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並在指定的地點、區域停靠。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劃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時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禁止現場攪拌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第十四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區域外的建設工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房地產開發建設工程、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二)水泥使用總量在三百噸以上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八十;

  (三)水泥使用總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上三百噸以下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生產,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六條 屬於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一)建設工程需要使用特種水泥、特種混凝土、特種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二)施工現場三十公里範圍以內,無預拌混凝土供應,或者施工現場五十公里範圍以內,無散裝水泥或者預拌砂漿供應的;

  (三)因道路、場地等客觀原因限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下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搶險、救災需要的。

  第十七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的規定,採取設置圍擋、覆蓋、分段作業、灑水抑塵、沉澱池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嚴格控制噪聲、廢水和粉塵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推廣應用,支持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網點建設,鼓勵農村居民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和市場需求可以自主決定投資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資質管理等措施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使用進行干預和限制。

  第二十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適用下列規定:

  (一)屬於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標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

  (二)設計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明確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等級;

  (三)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標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級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予審查通過;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五)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理。

  第二十一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應當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提供散裝水泥生產、運輸、儲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諮詢服務。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技術規範要求,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質量和計量的監督。

  散裝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並對出廠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和質量監管,對不按照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責令改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

  第二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運輸、儲存和使用,應當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生產、銷售、採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票據和相關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袋裝水泥的,按照每噸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現場攪拌砂漿的,按照每噸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因違法行為人虛報、偽造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數據資料,致使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使用量無法計算的,按照建築施工面積或者砌磚、抹灰作業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未達到規定的最低比例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按照其低於規定比例的數量處每噸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因違法行為人虛報、偽造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使散裝水泥使用量(含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無法計算的,按照建設工程建築施工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生產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每噸袋裝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報送生產、銷售、採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票據和相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在其法定權限內,可以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資質管理等措施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使用進行干預和限制的;

  (三)限定或者變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有關術語的含義: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並採用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專業工廠生產的濕拌砂漿或者干混砂漿。濕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細骨料、礦物摻和物、外加劑、添加劑和水,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運至使用地點,並在規定時間內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漿是指由水泥、乾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劑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其他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專業生產廠經計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需要使用水泥的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路橋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設工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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