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99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中間環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以及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有利於促進科技進步,發展社會生產力;
(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四)有利於資源優化配置和環境保護;
(五)注重經濟、社會效益;
(六)保護知識產權,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
(七)自願、互利、公平競爭、誠實信用、風險共擔、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國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轉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宏觀調控,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體系,支持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轉化科技成果,推進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編制本系統、本行業科技成果轉化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重點項目,開展多種形式的轉化活動。
第七條 科技成果轉化計劃,應當與經濟計劃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計劃相互銜接。
第八條 列入自治區科技成果轉化計劃的重點項目,可以公開招標,實行公平競爭,擇優確定承擔科技成果轉化的單位。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的組織實施,對下列項目給予優先安排和重點扶持:
(一)對國民經濟建設的發展和行業技術進步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規模效益且具有國內、國際市場競爭能力的;
(三)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增殖,節約能源,保護生態環境,改善勞動條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術產品、產業或者出口創匯產品的;
(五)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及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有利於扶貧開發工作的;
(七)投資少,見效快,效益高,能有效發揮本地資源優勢的;
(八)有利於優生、優育及其他具有顯著的社會效益的。
第十條 自治區實行「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發展技術市場、信息市場。鼓勵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活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和支持地區、市、縣和其他有條件的部門建立和發展常設技術市場、技術交易所和綜合技術商場,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綜合配套技術服務,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
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研究和推廣農業優良品種,可以從受益單位或者個人中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及各類廣告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製作和刊播虛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廣告。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術成果,禁止轉化: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術成果;
(二)污染環境、損害自然資源、破壞生態平衡的技術成果;
(三)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群眾健康的技術成果。
第十四條 科技成果擁有單位、應用單位和轉化投資單位在項目的實施轉化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訂立書面技術合同。
第十五條 經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的科技成果可以作為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價不超過該項目投資額的20%,經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和具有重大經濟效益的成果不超過30%。
第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單位無正當理由二年內不進行轉化的,該項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和與單位簽訂協議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也可在科技研究項目立項時或者科技成果取得後,通過簽訂的協議明確該項科技成果轉化的時間、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中間環節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促進研究階段的樣品、樣機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轉化為能夠應用於生產實踐和形成規模生產的產品。中間試驗包括:
(一)樣品、樣機的設計定型試驗;
(二)批量生產的質量穩定性試驗與優化參數再現性試驗和可靠性試驗;
(三)生產、檢測、維護、安全等技術操作規範化試驗;
(四)新舊生產系統接合部技術協調試驗(含原材料、能源介質、輔助工具系統等系統適應性試驗);
(五)農、林、牧、漁新品種、新技術的試驗場地試驗或者小面積、區域性試驗。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對我區國民經濟有重大影響的科學研究成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建立或者聯合建立示範性生產線或者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
第十九條 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科技成果轉化服務中心和各類技術創新組織所進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前款組織的社會化服務所得除有約定之外,80%用於更新和改善試驗裝備和條件,20%用於單位職工和專業技術人員分配。
第二十條 自治區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建立或者聯合創辦技術創新組織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中心,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籌措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
自治區應當建立多渠道、多層次、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由國家、地方、企業、事業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和風險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轉化經費投入。有條件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應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專項基金,用於支持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中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主要用於:
(一)高投入、高風險、高效益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
(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基地、示範性生產線建設的專項資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轉化貸款的貼息;
(四)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
第二十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專項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對農業、扶貧開發或者與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的社會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經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專項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無償使用。
科技成果轉化專項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農業發展基金和財政增加的農業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農業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二十六條 各級商業性和政策性銀行及有關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在國家信貸政策允許的條件下,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
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項目應當優先予以安排和兌現。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推進科學技術信息網絡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資料庫,面向全自治區,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務。
第二十八條 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的評估標準和評估方法對科技成果進行評估,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本着自願的原則,積極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增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企業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開發費用,在當年管理費中列支。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一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尚未申請專利的科技成果委託其他單位進行轉化,屬技術開發性質的,科技成果轉化後的知識產權的權屬與分享,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合同無約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成果轉化無創新內容的,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完成單位,專利批准後,轉化單位有實施的權利;
(二)成果轉化有創新內容的,就其創新部分的成果申請專利的權利歸轉化方所有;
(三)專利申請人決定不申請專利的,完成單位和轉化單位都有使用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轉讓該技術應徵得另一方同意。
第三十二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專利技術成果委託其他單位轉化,屬技術開發性質的,轉化後知識產權的歸屬與分享,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合同無約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成果轉化無創新內容的,轉化單位有實施該項專利的權利;
(二)成果轉化有創新內容的,轉化方除有實施該項專利的權利外,有就其創新部分的成果申請專利的權利,專利批准後,原專利完成單位有實施創新部分所取得的專利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委託轉化屬於技術轉讓性質的,其技術權益的歸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和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轉化後知識產權的歸屬與分享,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合同無約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化前未就該項成果申請專利的,轉化後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合作轉化各方共有;
(二)轉化前完成單位已就該項成果申請專利,專利批准後,其他各方有實施的權利,合作轉化作出重大創新,構成一項新的發明創造的,就該新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轉化各方決定不申請專利的,各方都有實施該項非專利科技成果的權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轉讓該技術應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五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產生的計算機軟件,其軟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軟件著作權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轉化的,受託者為軟件開發者,享有軟件著作權;
(二)合作轉化的,兩個以上合作開發的單位、個人為軟件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著作權;
(三)轉化中產生的計算機軟件為在轉化前計算機軟件上後續開發的軟件,後續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後續開發的軟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權,需要轉讓的,應徵得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對於一方聲明按商業秘密保護的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經濟信息,未經權利人許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開、披露或者轉讓。
第三十七條 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可與職工以書面形式簽定技術保密協議。技術保密協議可以單獨簽定,也可以包含在勞動合同中。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實行獎勵。
第三十九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受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從該項目的新增利潤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獎勵直接有功人員。屬社會效益型的成果,由各級人民政府視其效益大小,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依照法定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剽竊、侵占他人知識產權和其他技術權益或者教唆、誘騙、收買有關人員盜竊、侵犯他人技術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由有關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故意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評估機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按法定職責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並按法定職責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轉化經費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退回,並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作和刊播虛假科技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以欺騙手段取得獎勵和榮譽稱號的,由授予機關取消其獎勵和榮譽稱號;詐騙錢物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科技成果轉化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可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