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的通知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的通知 2023年9月6日 |
各市公安局:
《廣西壯族自治區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已經廳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工作中遇有問題,請及時聯繫廳治安總隊。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
2023年9月6日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居住證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以及公安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是指常住戶口登記、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戶口證件管理、專用章管理、戶籍檔案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四條 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公民身份號碼》(GB11643)標準,使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為其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
第五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 自治區公安廳負責全區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各地公安機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地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由戶口管理崗位在編在職民警負責。戶口管理崗位民警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崗位任職資格。
公安機關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 可以協助從事戶口和居民身份證事項的受理、信息採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八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實行首接責任制和民警終身責任制。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嚴格依法依規審核戶口、居民身份證業務。對補錄戶口、更正出生日期、變更更正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民族成份和刪除戶口等事項,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呈報設區市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對補錄戶口和註銷戶口恢復,變更姓名、性別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年滿十六周歲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以及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和職業技術學校新生入學戶口遷移等業務,除相應證明材料外,公安機關應當進行人像、指紋等檢索比對,存疑的進行走訪調查,形成比對和走訪調查書面材料,確保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公安部規定積極推進電子簽章、電子證照、電子檔案系統建設應用,依託公安部業務協同服務平台推進戶口、居民身份證業務「跨省通辦」,進一步提升戶籍管理政務服務水平。
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業務過程中,能夠通過數據共享、電子證照調用等方式確認政府部門核發的材料的,應逐步取消紙質材料,最大限度便民利民。
第二章 常住戶口登記
編輯第一節 立戶、分戶登記
編輯第十一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員,登記為家庭戶,原則上由成員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房屋產權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擔任戶主。
居住或者工作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區的,登記為集體戶,由所在單位、社區指定一名成員擔任戶主,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十二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由本人或者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登記事項,由監護人申報。
第十三條 公民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經合法穩定住所產權所有人同意的,可以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立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穩定住所產權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為立戶地址。
家庭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居民戶口簿。
第十四條 公民已年滿十八周歲(含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具有相對獨立生活空間,因婚姻狀況發生變化、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分割等需要分戶的,經戶主同意後,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本人和戶主的居民身份證;
(三)以婚姻狀況發生變化為由申請的,提交婚姻狀況證明;以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分割為由申請的,提交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分割聲明。
對以下情形的分戶申請,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夫妻之間的分戶申請;
(三)居住在已列入房屋徵收公告確定的房屋徵收範圍或者土地徵收公告確定的徵地拆遷範圍內的分戶申請;
(四)戶籍地址為虛擬地址的分戶申請。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設立單位集體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單位書面申請並加蓋單位公章;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部隊申請設立單位集體戶的免提交);
(三)辦公場所的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屬租賃他人房屋的,還應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同意聲明)。
集體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集體戶口簿。為方便集體戶內居民使用戶口證件,公安派出所可為集體戶內居民單獨打印含本人戶籍信息的居民戶口簿。
第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和職業技術學校可以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設立學生集體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單位書面申請並加蓋單位公章;
(二)教育部門出具的招生資格證明;
(三)辦學場所的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學生集體戶用於大中專院校、職業技術學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十七條 根據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鄉(鎮、街道)、村(社區)為單位設立一個或者多個社區集體戶,可使用社區居委會辦公地址或者其他適當的地址登記社區集體戶,不得使用虛擬地址。
第十八條 公民申請在單位集體戶、社區集體戶辦理落戶、子女出生登記、變更更正戶口登記項目的,應當承諾本人在本市(設區市)、縣(市)轄區內無合法穩定住所。經公安機關核查,公民在本市(設區市)、縣(市)轄區有合法穩定住所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公民隱瞞事實、編造虛假事實、提交虛假材料和虛假聲明承諾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經公安機關核實後予以註銷,按實際情況重新登記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節 出生戶口登記
編輯第二十條 嬰兒出生戶口登記實行隨父或者隨母自願原則。
第二十一條 婚生子女出生後一個月內,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落戶方的居民戶口簿;
(三)結婚證。
第二十二條 非婚生子女隨母落戶的,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落戶方的居民戶口簿;
(三)落戶方非婚生育子女的說明。
非婚生子女隨父落戶的,父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父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證實父子(女)成立的鑑定證明。非婚生子女隨母落戶後又申請投靠父親遷移落戶的,需提交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證實父子(女)關係成立的鑑定證明。
第二十三條 父母離婚後,其子女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的,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有撫養權一方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落戶方的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的離婚證和確定子女撫養權的離婚協議書,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離婚民事調解書。
隨非撫養方落戶的,父母雙方應當共同簽署同意辦理落戶的書面聲明。
第二十四條 同一設區市內,夫妻雙方一方為家庭戶口、一方為集體戶口,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口一方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第二十五條 已婚學生夫妻雙方均為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一方為學生集體戶口,另一方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非學生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第二十六條 公民出生後,父母雙方已死亡或者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蹤的,可以向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死亡證明,或者父母其中一方的死亡證明和另一方的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判決書;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
(四)親屬關係證明。
第二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或者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一方為外國人,其在國內出生的子女,可以向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者作為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
(四)親屬關係證明。
第二十八條 本人出生在國外且具有中國國籍,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為中國公民,回國後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回國後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二)本人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及父母回國使用的出入境證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向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核實,對其國籍情況有疑議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商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國籍認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棄外國公民或者外國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或者證明;
(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的,還須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二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出生日期和性別辦理出生戶口登記。
第三十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同時辦理戶口註銷。
第三節 收養、入籍等戶口登記
編輯第三十一條 公民個人收養未成年人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
(二)《收養登記證》或者事實收養公證書。
已辦理出生戶口登記的,按照戶口遷移辦理。
收養人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保守收養秘密申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戶口簿上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
第三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以及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且尚未落戶的其他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向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院登記表;
(二)民政部門接收意見。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準的,本人應當憑批准入籍證明,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四條 因特殊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按照無戶口人員落戶相關政策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節 註銷戶口登記
編輯第三十五條 公民死亡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六條 公民死亡的申報義務人為戶主、監護人、親屬、撫養人、贍養人。當戶主、監護人、親屬、撫養人、贍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義務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第三十七條 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應當在一個月內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
(二)死亡人員的居民身份證;
(三)死亡證明。在國外死亡的,還需提供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的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第三十八條 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公安派出所發現後應當向申報義務人發出註銷戶口通知單。申報義務人應當自接到註銷戶口通知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申報義務人拒絕或者拖延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且已超過規定期限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經調查核實後,註銷死亡人員戶口。無法找到死者家屬的,公安機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三十日期滿後註銷戶口。
第三十九條 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的,申報義務人應當向戶口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同時申請戶口遷入和死亡註銷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
(二)死亡人員的居民身份證;
(三)戶口遷移材料;
(四)死亡證明。
第四十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應當在死亡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死亡人員頁加蓋戶口註銷章,註明死亡時間、原因,並繳銷其居民身份證。全戶人員死亡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第四十一條 定居國(境)外的中國公民,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定居國家(地區)出具的證明其定居該國(地區)的有關證件、證明;
(二)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國家(地區)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
第四十二條 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交回居民身份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外國護照;
(二)中國簽證;
(三)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外國護照翻譯件。
第四十三條 公民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批准退籍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四條 已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後,註銷其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五條 公民經批准前往港澳地區定居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內地居民申請前往香港/澳門定居批准通知書》;公民經批准前往台灣地區定居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註銷,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公民自行取得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個人承諾,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註銷,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公民自行取得台灣地區身份的,提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註銷,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在兒童福利機構收養兒童辦理收養手續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提交註銷戶口申請和《收養登記證》複印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註銷戶口。
第四十七條 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公安派出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根據「保留合法真實、註銷非法虛假」的原則處理。
第四十八條 戶口登記機關發現公民戶口應銷未銷的,可以催告有關人員履行申報義務,無法催告的,可以採取公告方式;經催告或者公告滿十五日後,有關人員仍不履行申報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註銷戶口。
第四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註銷戶口後繳銷居民身份證,出具戶口註銷證明。
第五節 回國(內地、大陸)定居落戶登記
編輯第五十條 獲准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可以向擬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區的原內地居民回內地定居通知書》;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五十一條 獲準定居大陸的台灣居民,可以向擬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定居通知書》;
(二)《台灣居民定居證》;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五十二條 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可以向擬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華僑回國定居證》;
(二)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等合法有效證件;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自《華僑回國定居證》簽發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辦理落戶的,按自動放棄處理。
第五十三條 留學人員出國(境)前已註銷戶口、且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申報戶口登記的,按照以下情形辦理:
(一)在出國前戶口註銷地恢復戶口的,提交最後一次回國時使用的中國護照,向出國前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二)在出國前戶口註銷地所在縣(市、區)其他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的,提交最後一次回國時使用的中國護照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向擬落戶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三)在就業地登記戶口的,提交最後一次回國時使用的中國護照以及就業單位同意落戶意見書向就業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第六節 恢復戶口登記
編輯第五十四條 曾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由本人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復籍證書》;
(二)入境使用的證件;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五十五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退休且已被註銷戶口的,由本人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退役證(離休證、退休證、退伍證、復員證、轉業證等);
(二)縣級以上安置部門開具的落戶介紹信;
(三)居民身份證;
(四)《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
(五)落戶方的居民戶口簿。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與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由公安機關內部核查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公民也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材料。
第五十六條 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應當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在家庭變遷地恢復戶口的,向家庭變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由公安機關內部核查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公民也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材料。證明材料遺失的,以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決定)書、監獄管理部門出具證明、原戶口註銷檔案資料為依據。
公民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現被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申請在家庭變遷地恢復戶口的,由公安機關內部核查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公民也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材料。
第五十七條 公民經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被註銷戶口後重新出現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公民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公安派出所核實後辦理。
第五十八條 原已登記常住戶口,因錯誤註銷、長期外出(含婚嫁未遷)註銷、計算機信息丟失等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應當憑原居民戶口簿、原居民身份證、原常住人口登記表複印件、戶籍證明等材料之一,經原籍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經報批核准後,辦理補錄戶口。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恢復戶口過程中,發現公民戶口註銷證明登記信息與現申報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應當以公安機關戶口註銷時登記的信息為準。
第七節 戶口遷移登記
編輯第六十條 公民擬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符合擬遷入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六十一條 公民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的,應當使用戶口遷移證件。戶口遷移證件包括戶口准遷證和戶口遷移證。
第六十二條 公民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遷移戶口的,應當辦理戶口准遷證。大中專院校、職業技術學校錄取和畢業的學生憑錄取通知書、畢業(結業)證書等辦理戶口遷移,可以不使用戶口准遷證。
第六十三條 本自治區範圍內戶口遷移實行網上遷移,由遷入地公安機關直接受理、遷出地公安機關審核確認,遷入地公安機關憑申報材料辦結,公安機關不再開具紙質戶口准遷證和戶口遷移證。
第六十四條 公民申請辦理戶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遷移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擬遷入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當地戶口遷移政策的,擬遷入地公安機關應當為其簽發戶口准遷證;
(二)憑戶口准遷證向擬遷出地公安機關申請遷出戶口,擬遷出地公安機關應當為其辦理戶口遷出登記並簽發戶口遷移證;
(三)憑居民戶口簿、戶口准遷證、戶口遷移證到擬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第六十五條 公民申請第六十三、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之外戶口遷移的,按照擬遷入地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符合遷入條件的新住戶要求遷入戶口而原住戶戶口未遷出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新住戶動員原戶主將戶口遷出,自新住戶請求協助動員原戶主遷出之日起超過十五日原戶主仍拒不配合遷出的,可以將原戶主及其戶內成員戶口遷移至戶口所在地的社區集體戶。原戶主無法聯繫的,公安派出所經履行公告程序滿十五日後,可以將原戶主及其戶內成員戶口遷移至戶口所在地的社區集體戶。
第六十七條 公民由於離婚、房屋產權轉移等原因,導致暫時無處遷移落戶的,可申請將戶口遷移至戶口所在地的社區集體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報告;
(二)離婚證(生效的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民事調解書)或者產權轉移證明材料。
第六十八條 戶口遷移由遷移人本人或者單位集體戶戶口協管員提出申請,整戶遷移可以由戶主申請。
第六十九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持證人可以向簽發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公民戶口遷出後,未在遷入地辦理落戶的,可持原辦理遷出手續材料,向原遷出地公安機關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七十條 公民弄虛作假非法遷移落戶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其原戶口遷出地縣級公安機關書面通報決定註銷當事人戶口的有關情況。
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當事人書面告知註銷戶口的決定,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並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複印件。
當事人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當事人所持上述材料與查處地公安機關通報的情況進行核實,經確認無誤的,辦理恢復戶口。
第八節 戶口項目登記
編輯第七十一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十二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七十三條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記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漢字。
少數民族公民登記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和有關規定轉寫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少數民族姓名對應的漢字譯寫中的間隔符用「·」表示。
第七十四條 被收養兒童姓名由收養人或者收養機構確定。
第七十五條 佛教教職人員和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分別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為姓名,並在居民戶口簿「曾用名」項目內登記原姓名。
第七十六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成份,應當根據其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並登記。
第七十七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原則上登記其祖父居住地,無法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籍貫。
外國人經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國家為籍貫。
第七十八條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其他戶口登記項目,依據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登記。
第七十九條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戶口登記項目,可根據群眾本人意願不予登記。
第九節 戶口項目變更、更正
編輯第八十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
(三)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八周歲公民變更姓名的,須由親生父母協商一致併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已滿八周歲的,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父母離婚後,雙方未取得一致意見,其中一方申請未滿十八周歲子女姓名變更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第八十一條 公民申請變更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居民身份證;
(三)公民曾經在公安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有關證明材料。
多次變更姓名的,其居民戶口簿曾用名登記項目只記載最近一次變更前的姓名。
第八十二條 公民申請變更性別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居民身份證;
(三)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或者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八十三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民族成份。
第八十四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居民身份證;
(三)設區市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
公民民族成份在戶籍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糾錯程序更正。父母其中一方民族成份更正後,其子女的民族成份若隨更正的一方的,可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進行更正。
第八十五條 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居民身份證;
(三)證明出生日期錯誤的材料,包括公安機關原始戶籍檔案(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遷移證、戶口准遷證、居民身份證等)、《出生醫學證明》或者助產機構出具的可以佐證出生日期的母親分娩病歷檔案等。
第八十六條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或者出現錯誤的,本人或者監護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戶口登記項目變化或者出錯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 公民原戶口登記項目信息存在明顯差錯、申請更正的,公安機關按照實際情況立即更正;需要調查核實的,核實後辦理,情況不屬實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更正的意見及理由。
第三章 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
編輯第一節 居住登記
編輯第八十八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居住的,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為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賓館、酒店、旅店等旅館業內住宿,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住院、入學或者救助登記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第八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受理公民申報居住登記後,應當根據公民的申請開具流動人口居住證明。
第九十條 公民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7日內,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節 居住證管理
編輯第九十一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第九十二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九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負責轄區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補(換)領、註銷等工作。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簽發工作。
第九十四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穩定就業或者合法穩定住所或者連續就讀證明。
第九十五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辦理居住證業務,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書和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九十六條 符合申領條件且材料齊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應噹噹場受理並辦理申領手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三節 居住證簽注、信息變更
編輯第九十七條 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一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證簽發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持本人居住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合法穩定就業或者連續就讀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證件打印的簽注日期均為辦理簽注當日,下次簽注日期仍以居住證簽發日期為標準每年簽注。
第九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發生變更,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申請變更,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住證;
(二)居住地住所證明。
第四節 居住證補領、換領、註銷
編輯第九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辦理換領手續。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一百條 居住證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一百零一條 補領、換領居住證的,簽發時間變更為補領、換領簽發時間,按更新後簽發日期時限辦理簽注。
第一百零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居住證,收回原居住證:
(一)辦理居住地常住戶口登記的;
(二)常住戶口被註銷的;
(三)騙領居住證的;
(四)申請註銷居住證的;
(五)換領、補領居住證的,註銷原居住證;
(六)不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四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
編輯第一節 申領、換領、補領
編輯第一百零三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領居民身份證的,由監護人代為申領。
第一百零四條 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定居、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零五條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
公民領取新證應當交回舊證。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零七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當場完成人像、指紋信息採集。經核對無誤,本人或者監護人簽名後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第二節 審核、簽發和發放
編輯第一百零八條 居民身份證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簽發。不予簽發的,由受理地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九條 公民本人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場核對證件信息,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委託親屬代為領取的,代領人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一百一十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向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 異地受理、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
編輯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可以向現居住地公安機關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公民申請異地辦理居民身份證,屬於首次申領的,交驗居民戶口簿;屬於換領的,交驗居民身份證;屬於補領的,交驗有效身份證件。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群眾需補齊的材料;對因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對偽造、變造、買賣、冒領、騙領、冒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和買賣、使用偽造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證件和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記錄人員,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異地辦理申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可以就近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掛失,公安派出所應當核實公民身份信息後當場受理。申報掛失的居民身份證已登記指紋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噹噹場比對指紋信息。公安派出所應當將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信息錄入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民撿拾到他人丟失的居民身份證可以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收到群眾撿拾上交的居民身份證,應當入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為丟失居民身份證的群眾提供查詢服務。對經核實已補領新證的,按規定銷毀撿拾證件並做好登記;對未辦理丟失補領手續的,應當向丟失招領系統輸入信息,有聯繫條件的應當通知本人領取丟失證件。發還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核驗領證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關圖像信息。
第五章 戶口證件管理
編輯第一節 常住人口登記表
編輯第一百一十四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中登記的內容,具有證明公民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員間身份關係的效力。《常住人口登記表》經公安派出所審核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後,由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將《常住人口登記表》以戶為單位,按照街(路)巷門牌號碼的順序進行編排管理,並擺放在戶籍專用櫃內。《常住人口登記表》一經建立,應當永久保存,妥善管理,嚴防丟失和損壞,不得擅自塗改。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民被註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承辦人應當在其《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籤章並加蓋「註銷」章後保存;公民遷移戶口的,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承辦人應當在其《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籤章並加蓋「遷出」章,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應當重新建立《常住戶口登記表》。
第二節 居民戶口簿
編輯第一百一十七條 居民戶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戶口登記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具有證明公民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效力,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應當一致。
第一百一十八條 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一十九條 居民戶口簿丟失的,應當由戶主憑居民身份證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丟失和補領;集體戶口簿丟失的,應當由單位協管員或者本人憑單位材料、居民身份證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丟失和補領。
補領新的居民戶口簿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丟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交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因家庭矛盾等原因無法取得居民戶口簿,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公安派出所可為其製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內容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簽發的居民戶口簿,應當按照規範格式用計算機打印,「常住人口登記卡」每頁需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三節 戶口遷移證件
編輯第一百二十二條 戶口准遷證由縣級公安機關簽發並加蓋戶口專用章,自簽發之日起四十日內有效。戶口遷移證由公安派出所簽發並加蓋戶口專用章,自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民丟失戶口遷移證件的,證件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人申請,按照原證件內容予以補發,並註明補發情況。
公民持有戶口遷移證件已過期、符合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經查證屬實後,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準予其申報戶口;不符合現行遷移政策的,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準予其恢復戶口。屬大中專院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的,由原籍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戶口。
第一百二十四條 戶口遷移證件上、下項登記內容相同的,其內容均應填寫齊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號代替。
遷出地公安派出所開具戶口遷移證,第一、二聯填寫的遷移人數必須與騎縫處遷移人數標識號碼相符。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在辦理入戶手續時應當認真核對。
填錯作廢的戶口遷移證件,應當標記「作廢」,並按照規定保存備查。
第一百二十五條 戶口准遷證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根)由簽發機關保存備查;第二聯交申請人辦理戶口遷移,由遷出地公安機關保存備查;第三聯由遷入地公安機關保存備查。
戶口遷移證一式二聯,第一聯(存根)由遷出地公安機關保存備查;第二聯交申請人辦理戶口遷移,由遷入地公安機關保存備查。
第一百二十六條 戶口遷移證件套印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戶口專用章。承辦人填寫完戶口遷移證件後,應當在存根聯除外的其他各聯簽發日期處加蓋簽發機關的戶口專用章。
第一百二十七條 戶口遷移證有關項目應當按照公安部相關要求規範填寫。
第一百二十八條 戶口准遷證和戶口遷移證應當建立登記台賬,用於證件簽發後記載檔案和保存備查。
第一百二十九條 戶口遷移證件的標準由公安部統一制定,戶口准遷證和戶口遷移證由公安部統一印製。
第六章 專用章管理
編輯第一百三十條 戶口專用章和流動人口業務專用章是各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以及具有戶口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在簽發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件、出具戶籍證明以及居住證管理等工作中使用的專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戶口專用章和流動人口業務專用章由自治區公安廳統一組織刻制。
第一百三十一條 設區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戶口專用章和流動人口業務專用章管理制度,加強對專用章的保管、使用、登記和交接,嚴防丟失和被盜。專用章丟失、被盜的,應當迅速追查,並立即專報自治區公安廳,同時申請重新刻制。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專用章實行專人專管,用畢即入櫃(屜)上鎖,嚴禁隨意存放,嚴禁非專管人員使用。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專用章因使用單位更名或者遇有變形、損壞或者印記模糊的,應當停止使用,申請重新刻制。在發放新印章的同時收回舊印章,嚴禁新舊印章並用。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專用章停用或者廢止的,由各市、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統一保管或者銷毀,銷毀時應當實行雙人監銷,記錄備查。
第七章 戶籍檔案管理
編輯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中形成的材料,應建立檔案。各種證件、證明材料按照辦理的年、月、日順序每月裝訂後,與《常住人口登記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和各類人口統計年報表一併永久保存。
第一百三十六條 戶籍檔案應當分類統一編排並製作封面,寫明類型、日期,以便查找。收回銷毀居民身份證花名冊、查詢戶籍資料登記表等簿冊應當分類歸檔,長期保存。
第一百三十七條 戶籍檔案應當由專人負責保管,存放於專用檔案櫃、檔案室。當年檔案應當存放於戶籍窗口專用檔案櫃,歷年檔案應當集中存放於公安派出所檔案室並分類管理。檔案櫃以及檔案室應當落實防火、防光、防潮、防蟲、防鼠、防盜、防高溫等安全措施,確保安全。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因管轄範圍變更等原因需要移交轄區戶籍檔案的,移交雙方要落實專人負責,做好戶籍檔案交接工作。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戶籍業務時,應當對群眾提供的紙質材料進行掃描、存檔,形成電子檔案。在做好戶籍檔案電子化工作的同時,嚴格按照要求,堅持做好紙質戶籍檔案的收取、保管、存檔等工作,確保戶籍檔案保管「雙軌」運行制。
建立電子檔案時要保證掃描材料清晰、完整,一旦紙質材料發生變動,要及時更新電子檔案,確保留存的紙質檔案與電子檔案完全一致,確保檔案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
第一百四十條 戶籍檔案不得外借,無關人員不得翻閱,未經批准不得查閱,查閱、複印檔案必須嚴格登記。
第八章 人口信息管理
編輯第一百四十一條 政府部門共享公安機關掌握的人口基礎數據應提出具體的應用場景,並通過核查、單條查詢或者反饋數據模型分析結果方式實現。各級公安機關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貝的方式對外單位提供人口信息數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 司法機關辦案,以及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可以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公安機關申請查詢,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關辦案文書;
(二)單位介紹信;
(三)查詢人的工作證件。
第一百四十三條 律師因代理訴訟案件和仲裁案件需要,申請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律師查詢人口信息暫行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因公民個人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填寫、錄入差錯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登記信息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信息不一致,需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核查,公安機關根據職責提供必要協助。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民因辦理公證、民事訴訟等原因,需要查詢本人戶口登記在我區期間歷史信息的,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公民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由其監護人憑有效身份證件代為查詢。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公民因嬰兒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縣範圍內重姓名人數查詢服務。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民因尋訪親友申請查詢其他人員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查詢人的居民身份證,徵得被查詢人同意後將查詢結果或者聯繫方式告知查詢人,並做好記錄。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知悉或者查詢得到的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九章 附 則
編輯第一百四十九條 本規範所稱「以上」或者「以下」包含本級(數)。
第一百五十條 本規範所稱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和住所證明,是指不動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登記備案證明、集資或市場運作購房協議、公有房屋或公共租賃住房合同、宅基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等。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規範所稱婚姻狀況證明,是指結婚證、離婚證、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人民法院離婚民事調解書等。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規範所稱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執行死刑的法律文書、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等。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規範所稱合法穩定就業證明,是指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繳納憑證、工商營業執照、繳納稅款稅票及納稅證明、招錄(招聘)文件及名冊、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工作證明等。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本規範所稱連續就讀證明,是指學生證、錄取通知書、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在本校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規範所稱有效身份證件,是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居住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駕駛證等。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規範所稱近親屬,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費。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規範根據國家、公安部和本自治區最新政策適時進行調整。
第一百五十九條 各地可以依據本規範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一百六十條 本規範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規範所涉及內容與此前相關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本規範未涉及事項根據國家、公安部和自治區相應政策辦理。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抄送:自治區黨委辦公廳、自治區政府辦公廳;
自治區黨委統戰部、自治區黨委政法委、自治區台灣事務辦公室、自治區教育廳、自治區民宗委、自治區民政廳、自治區司法廳、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自治區衛生健康委、自治區外事辦;
本廳領導,駐廳紀檢監察組,出入境管理總隊。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辦公室 2023年9月6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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