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銀灘保護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銀灘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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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銀灘保護條例
(2013年7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陸域生態保護
第四章 海域生態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北海銀灘生態環境,規範北海銀灘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從事岸線、沙灘、海域、林木保護以及開發建設、旅遊觀光、生產經營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銀灘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
核心保護區為西至大墩海、東至馮家江、北至規劃岸線、南至平均低潮位線的圍合範圍以及冠嶺公園。
建設控制地帶為核心保護區(不含冠嶺公園)外圍向陸域延伸至200米的範圍。
具體保護範圍以附圖為準。
第四條 北海銀灘保護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北海銀灘保護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管理體制。
北海市人民政府負責北海銀灘保護的管理、組織、協調和監督。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水利、林業、城市管理、旅遊、水產畜牧獸醫、海洋、海事等有關部門以及北海銀灘管理機構和北海銀灘所在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北海銀灘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北海銀灘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自治區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水利、林業、旅遊等有關部門和北海市人民政府,解決北海銀灘保護政策、資金投入、項目建設、環境保護等重大問題。
第七條 自治區從政策、項目、資金等方面支持北海銀灘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八條 北海市人民政府在開展保護北海銀灘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對集中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第九條 根據北海銀灘保護的需要,北海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北海銀灘核心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行搬遷安置。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北海銀灘生態資源和環境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北海銀灘生態資源和環境的行為。
北海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設立、公布舉報電話,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北海銀灘核心保護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北海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向社會公布。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將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北海銀灘建設控制地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北海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北海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根據北海銀灘核心保護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需要,北海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北海銀灘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北海銀灘核心保護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或者擅自修改。
確需對北海銀灘規劃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三章 陸域生態保護
第十四條 北海銀灘核心保護區的陸域以建設沿海防護林、濱海景觀為主,提高植被覆蓋率,保持植物多樣性,綠化美化環境。
第十五條 在核心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永久性建築物,但經依法批准的安全防護設施、生態環境保護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公益設施除外。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和在核心保護區內建設經依法批准的安全防護設施、生態環境保護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公益設施的,應當符合北海銀灘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程序報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報批的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附有景觀修復、植被保護、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建設、施工單位在建設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景觀景物、水體、林木、植被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開採地下水,地下水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地下水保護規劃的要求。禁止擅自打井抽取地下水。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砍伐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的林木。確需砍伐的,應當經北海市城市管理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批准。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其綠化指標應當符合自治區的綠化標準要求,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應當與周圍自然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因開發建設造成北海銀灘生態環境破壞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開發建設單位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開發建設。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新設畜禽、水產養殖場,禁止開挖圍塘。原有的養殖場、圍塘由北海銀灘所在城區人民政府依法整治。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北海銀灘沿岸、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設置排污口和排污暗管。各類污水應當按規定進入市政污水管網。
第二十四條 北海銀灘核心保護區內經營服務網點的設置,由北海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北海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布局,並與周圍景物、景觀相協調。嚴格控制北海銀灘核心保護區內的經營戶總量。
第二十五條 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品;
(二)經營切割、敲打錘擊、露天裝卸、屠宰、加工等產生環境噪聲、粉塵、惡臭污染的活動;
(三)儲存、堆放、填埋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蝕性、污染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採挖植被、開墾、挖沙挖土、新建擴建墳墓、傾倒廢棄物;
(五)其他破壞生態環境、妨礙遊覽、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海域生態保護
第二十六條 嚴格保護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的海域水環境及海洋生態資源。沙灘、沙壩、灘涂和海洋生物為海域生態保護重點。
第二十七條 嚴格保護沙灘的自然性和完整性。禁止在沙灘隨地傾倒、拋灑廢水、固體廢物等污染物,不得拋灑、丟棄廢棄物品。
第二十八條 嚴格保護沙壩的自然性和海岸景觀的完整性,禁止在沙壩上新建、擴建永久性建築物。禁止損毀沙壩、降低沙壩高度、破壞海岸景觀等行為。
第二十九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北海銀灘海水浴場及北海銀灘近岸海域水質實施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公布。
第三十條 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的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和船舶應當配置相應的防污除污設施、器材,並處於正常工作狀態。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或含病原體的廢水及各種固體廢棄物、船舶污染物。
禁止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新建船舶修造廠和船舶拆解廠。原有的船舶修造廠和船舶拆解廠應當在北海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搬遷。
第三十一條 嚴格控制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經營沙灘、海上遊樂項目的類型及數量。經依法批准經營的遊樂項目實行安全責任業主負責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審批建設項目、擅自修改北海銀灘核心保護區總體規劃或者詳細規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新建、擴建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拆除違法建築物。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毀壞或者擅自砍伐林木、採挖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城市綠化條例》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品,經營切割、敲打錘擊、露天裝卸、屠宰、加工等產生環境噪聲、粉塵、惡臭污染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儲存、堆放、填埋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蝕性、污染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開墾、挖沙挖土、修墳、傾倒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破壞生態環境、妨礙遊覽、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沙壩上新建、擴建永久性建築物或損毀沙壩、降低沙壩高度、破壞海岸景觀的,由北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內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或含病原體的廢水及各種固體廢棄物、船舶污染物的,由北海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事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北海銀灘新建船舶修造廠或者船舶拆解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北海銀灘保護範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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