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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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16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三章 司法鑑定的委託、受理和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促進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鑑定以及訴訟需要的其他類鑑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從事前款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事業,建立司法鑑定管理、司法鑑定法律援助、司法鑑定行業重大專項和民族地區司法鑑定機構專項經費保障機制,推動司法鑑定事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並編入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實行備案登記制度,由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有關備案登記材料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備案登記,單獨編制名冊並公告。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科學統一的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與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建立司法鑑定工作聯動協調機制。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可以依法參加司法鑑定協會。
司法鑑定協會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司法鑑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行業自律管理,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有序競爭。
司法鑑定協會應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登記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範的名稱、符合司法鑑定要求的執業場所和不少於二十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申請從事的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有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
司法鑑定機構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後,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司法鑑定機構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當報司法鑑定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設立司法鑑定機構: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公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第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予登記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的;
(四)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五)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擬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申請《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應當由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准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不准予登記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由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部門通知申請人。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準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編入登記名冊,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原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鑑定人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通過其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手續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依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
延續的條件和程序執行申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登記或者備案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二)不得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三)建立健全的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四)為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與司法鑑定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設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鑑定室、鑑定檔案室和鑑定實驗室等必要的條件和物質保障;
(五)依照相關規定提供司法鑑定法律援助;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七)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八)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九)組織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參加業務以及教育培訓;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司法鑑定委託人無償提供和補充所需要的司法鑑定材料、樣本;
(二)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的執業範圍的鑑定要求;
(三)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參與依法組織的勘查和模擬實驗;
(四)表達和保留不同的司法鑑定意見;
(五)獲得合法報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應當按照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二)接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約定的時限獨立完成司法鑑定工作、出具司法鑑定意見,並對司法鑑定意見負責;
(三)妥善保管司法鑑定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保守在司法鑑定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按照規定承辦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案件;
(八)參加司法鑑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或者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的;
(三)登記後未實際開展司法鑑定業務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四)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登記條件的;
(五)《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備案有效期限屆滿未按時申請延續的;
(六)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或者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
(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
(四)《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備案有效期屆滿未按時申請延續;
(五)相關的專業執業證已經失效;
(六)受到開除公職處分;
(七)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登記被註銷或者撤銷,個人未通過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申請登記;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記的;
(三)不符合法定條件准予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鑑定的委託、受理和實施
第二十四條 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三條所列鑑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應當委託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
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當事人要求司法鑑定的,應當向辦理案件的機關提出申請;經辦理案件的機關同意後,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辦理案件的機關同意司法鑑定的,應當告知案件對方當事人;辦理案件的機關不同意司法鑑定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
司法鑑定委託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受理,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
第二十五條 委託人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應當出具司法鑑定委託書,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司法鑑定材料,並對司法鑑定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接受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司法鑑定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稱等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和要求;
(三)鑑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情況;
(四)是否屬於重新鑑定;
(五)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檢材損耗的處理;
(六)鑑定的時限;
(七)鑑定的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八)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九)司法鑑定風險提示;
(十)爭議處理;
(十一)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國家沒有規定標準的,執行本自治區規定。沒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與委託人在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時協商一致。
本自治區司法鑑定業務的收費管理辦法、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或者為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司法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是否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實施程序和適用的標準、技術規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在司法鑑定文書上註明。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委託人,完成司法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鑑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重新提取鑑定材料,鑑定期限重新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終止鑑定:
(一)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要求終止鑑定的;
(二)發現委託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三)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發現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鑑定材料耗盡、毀損或者自然損壞,委託人不能在約定時限內補充或者拒絕補充符合要求的鑑定材料的;
(五)委託人的鑑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鑑定所需要的技術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約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八)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九)發現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司法鑑定委託書約定應當終止鑑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根據司法鑑定委託書約定退還鑑定材料,並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鑑定文書規範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由實施鑑定的司法鑑定人簽名並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上註明。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託人在鑑定過程中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或者補充了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質、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原司法鑑定嚴重違反規定程序、技術操作規範或者適用技術標準明顯不當的;
(五)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六)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委託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由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或者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但是應當由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實施。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六條 對初次鑑定有爭議的重大疑難鑑定事項,或者經兩次以上鑑定後仍有爭議的鑑定事項,司法鑑定協會可以接受司法機關的委託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編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及時更新電子版名冊進行動態管理,並予以公告;對停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暫緩編入本年度名冊;對依法被註銷執業證書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得編入名冊,已經編入的應當公告刪除。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等措施。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書面投訴、舉報。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不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登記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或者備案登記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備案文書的;
(四)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五)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七)違反規定接受委託的;
(八)應當停止執業而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九)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違反規定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或者組織司法鑑定人超出本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十)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鑑定的;
(十一)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義務的;
(十二)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三)對本機構司法鑑定人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許可證》:
(一)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情節特別嚴重的。
司法鑑定機構被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的,其負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的;
(五)應當停止執業或者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終止,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司法鑑定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義務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或者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違反司法鑑定收費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不是法人的,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四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工作人員非法干預、阻撓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為調解、仲裁、行政複議、公證、保險服務等提供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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