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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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
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
(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和解與調解
第三章 確權管轄與處理
第四章 證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保護權屬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糾紛(以下簡稱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權屬糾紛是指水資源使用權糾紛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負總責。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調處機構)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工作,並負責人民政府交辦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
設區的市設立的管理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域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工作。
第四條 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先行調解、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設立的管理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情況;對可能發生群體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並向上級報告。
第六條 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解決之前,權屬糾紛當事人不得單方改變糾紛範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現狀,不得毀壞農作物、經濟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設施等,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爭議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有異議的,由負責調解、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調處機構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確定。
第七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不得阻撓、妨礙權屬糾紛調解、處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與調解
第八條 解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應當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引導權屬糾紛當事人互諒互讓,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自行達成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組織權屬糾紛當事人進行協商,做好疏導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鄉鎮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工作應當給予指導幫助。
基層人民法院對於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調解。
爭議雙方不在同一鄉鎮的,先受理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解,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行政複議機關審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並將調解貫穿於受理、辦理、決定全過程。
第十三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製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後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權屬糾紛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章 確權管轄與處理
第十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七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發生的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因水資源使用權引發的糾紛,權屬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資源使用權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八條 跨鄉鎮或者跨縣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處理機關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第十九條 申請確權處理,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對方權屬糾紛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聯繫方式,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爭議地點、區域的四至範圍、面積;
(三)對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和理由。
當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機關記入筆錄。
第二十條 申請確權處理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夠證明權屬歸屬的有關證明材料;
(二)權屬爭議四至範圍及利用現狀;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圖。
第二十一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申請提交後,處理機關發現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的五日內告知申請人補正。
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的確權處理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受理確權處理申請後,經審查,發現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的確權申請被裁定駁回後,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重新提出確權申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申請後,應當通知先行調解該案的有關單位或者組織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實地調查,核實證據;
(二)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
(三)組織和解、調解;
(四)行政主管部門集體討論提出確權建議;
(五)人民政府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調處工作人員進行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現場實地調查、勘驗,應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通知權屬糾紛當事人到場。勘驗的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筆錄,並繪製權屬爭議區域圖,由勘驗人、權屬糾紛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權屬糾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到場拒絕簽字的,不影響實地調查、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調查、勘驗筆錄上加以說明。
第二十七條 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案情需要可以組織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必要時可以舉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應當推舉代表人參加確權處理活動。代表人數一般為三至五名。
權屬糾紛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確權處理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處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負責承辦確權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屬行政主管部門迴避的,本確權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調處機構承辦。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申請人的主張有確實、充分證據的,做出支持其主張的決定;
(二)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證據,但證據不足以支持權屬主張的,可以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作出處理決定。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一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限為六個月。案情複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調解、勘驗、鑑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三十二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權處理可以中止:
(一)權屬糾紛當事人發生變化且尚未重新確定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參加確權處理的;
(三)發生群體性事件尚在處理的;
(四)確權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確權處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確權案件的處理。
行政主管部門中止、恢復確權處理案件的處理,應當告知權屬糾紛當事人。
第四章 證據
第三十三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證據分為: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權屬糾紛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的證據材料:
(一)土地改革時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權證或者登記發證的檔案清冊或者林木、林地等權屬登記的檔案清冊;
(二)農業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期,確定土地、林地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國有農、林場設立或者國有水利工程建設時經依法批准的確定經營管理範圍的總體設計書、規劃書、說明書及其附圖;
(四)1966年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不再辦理徵用手續,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
(五)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經明確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級經營管理的文件;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山林權屬證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的取水許可證;
(七)當事人達成的協議;
(八)依法沒收、徵收、徵購、徵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規劃書及其附圖,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合同;
(九)各級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處理決定、調解協議;
(十)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作為證據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五條 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處理的參考證據材料:
(一)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二)權屬糾紛當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准徵用、使用、劃撥、出讓土地(含林地)時有關的說明書、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
(五)其他可以作為參考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材料,其證明效力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鑑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意見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意見;
(五)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權屬糾紛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據;
(六)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書證材料記載東、西、南、北四至(以下簡稱四至)方位範圍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記載不清楚,而該書證材料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書證材料面積記載、四至方位不清又無附圖的,根據權屬參考憑證也不能確定具體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三十七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屬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權屬糾紛當事人應當在處理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一方對權屬糾紛證據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發生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不報告,不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的;
(二)對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申請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對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不調解、不處理或者未經調解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的。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調解、處理權屬糾紛工作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慫恿、挑唆群眾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改變爭議範圍內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現狀,毀壞地上農作物、經濟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設施等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者阻撓、妨礙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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