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2001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1. 總則

  2.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3.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4. 耕地保護

  5. 建設用地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和建設用地批准書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五條 自治區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區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地區行政公署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本地區的土地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和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九條 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依法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在本自治區的中央國家機關使用國有土地的登記和發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用途的,當事人必須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文件或者有關資料,向原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更換或者更改土地權屬證書。

  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着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必須自依法取得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更換或者更改土地權屬證書。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因抵押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着物導致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必須自出租、抵押合同訂立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取得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十四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在申請土地登記時,隱瞞事實、偽造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其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發證後發現有錯登、漏登等不當登記情形的,原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更正。

  第十五條 土地權屬證書是土地權利人擁有合法土地權利的法律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和買賣。

  第十六條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確認農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規範編制。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可以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根據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縣(市)、鄉(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範要求劃分土地利用區,確定每類土地利用區的規模及控制範圍界線,明確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管制規則。土地利用區應當包括基本農田保護區、一般農業用地區、林業用地區、城市建設用地區、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區、土地開墾區和禁止開墾區等。

  第二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修改。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報有批准權的機關批准。

  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嚴格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保護耕地;

  (二)以土地供應引導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優先保證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基礎設施項目用地、國家產業政策鼓勵的項目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護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執行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將計劃指標逐級分解下達。

  第二十三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未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計劃指標的,等量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節餘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可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經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其用地未列入年度計劃的,可以逐級向原批准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機關申請從預留機動計劃指標中安排。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和統計,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

土地調查結果和土地等級評定結果,應當作為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有償使用、徵用土地補償和徵收土地稅費等的依據。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以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標和政府領導任期目標,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考核。

  第二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耕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墾;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

  (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

  依照前款規定開墾的耕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新開墾的耕地不超過4公頃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也可以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二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沒有條件開墾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

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自行開墾耕地的,應當按批准的耕地開墾項目和開墾期限開墾耕地,並在辦理批准手續時預繳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的繳納標準、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以及預繳耕地開墾費的退還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縣(市)範圍內,無法開墾出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耕地或者沒有條件開墾耕地的,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進行易地開墾。

  依照前款規定尚不能完成耕地開墾任務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進行易地開墾。

  第二十九條 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嚴格保護和管理。

  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等未利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下列權限報經批准後方可進行開發:

  (一)一次性開發不超過50公頃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50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可開墾區範圍內的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等未利用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開發,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需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田、水、路、林、村土地整理方案,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驗收合格後,其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將補償指標有償轉讓給其他需要履行耕地補償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復墾,並自復墾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經驗收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單位和個人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每平方米20—80元的土地復墾費,並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建設占用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在農用地範圍內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建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包括農村行政辦公設施,文化、科學、醫療衛生設施,福利設施,教育設施,生產服務設施,水利設施,防洪設施和鄉村道路等。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單獨選址的除外。

  建設項目應當儘可能使用未利用地和現有建設用地,控制占用農用地;能使用現有建設用地的,不得提供漸增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權限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

  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和零散的農村村民建住宅需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可以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徵用下列土地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

  徵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條 依法由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農用地轉用批准權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而徵用土地批准權屬於國務院的,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再報國務院批准徵用土地。

  農用地轉用和徵用土地批准權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同時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徵用土地審批手續;農用地轉用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先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土地。

  第四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現有的國有建設用地和已批准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自治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准。

  具體建設項目除占用國有未利用地外,還需占用農用地的,所需占用的國有未利用地應當與需占用的農用地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一併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集體土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先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的用地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的,由經營管理集體土地的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先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積按如下標準執行:

  (一)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丘陵地區、山區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申請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標準的;

  (二)出租、出賣原住房的;

  (三)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人要求另立門戶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子女另立門戶需要的。

  第四十七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重建、擴建。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重建、擴建的,應當在施工前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准用地的界線、面積和用途。

  第四十八條 因地質勘查、建設項目施工及其他臨時設施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下列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一)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臨時使用不涉及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企業採礦、取土占用土地不超過三年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參照臨時使用土地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補償費,按該土地臨時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計算;臨時使用建設用地的,按當地同類國有土地年租金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計算;臨時使用未利用地的,按當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60%計算。造成地上附着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臨時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種植條件;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或者恢復的種植條件低於原有種植條件的,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臨時使用其他土地造成土地破壞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負責復墾或者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四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的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用地合同約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規定的期限內動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法動工的,可以向原批准用地的機關申請延期,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一)不可抗力;

  (二)國家政策重大調整;

  (三)政府和政府部門行為;

  (四)其他正當理由。

  第五十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的用地單位和個人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土地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徵用土地經依法批准後,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徵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發布徵地公告。徵地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

  (二)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

  (三)徵地補償標準;

(四)農業人口安置辦法;

(五)徵地補償登記的機關、對象、期限和應當提交的文件;

  (六)禁止事項;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徵地公告後,被徵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不得搶栽搶種作物或者搶建建築物、構築物。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着物的產權證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逾期不辦理徵地補償登記的,視為放棄補償;但是,有正當理由導致延期辦理徵地補償登記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徵地補償登記結束後,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現場勘測等方式,核實徵地補償登記事項,並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徵用土地情況;

  (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補償費的計算辦法、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被徵地農民的安置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徵詢被徵地單位、土地承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徵詢意見的期限為20日。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徵地單位、土地承包經營者應當服從,不得阻撓。

  第五十三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徵用基本農田的,水田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補償,旱地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倍補償;

  (二)徵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倍補償,旱地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七倍補償;

  (三)徵用菜地、魚塘、藕塘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倍補償;

  (四)徵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林地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當地旱地平均產值的九倍補償;

  (五)徵用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穫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七倍補償,未有收穫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當地旱地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六)徵用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七)徵用輪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當地旱地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

  (八)徵用荒山、荒地、荒溝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當地旱地平均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補償。

  上述地類按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確定。

  第五十四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總額分別為:

  1.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6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

  2.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5公頃不超過0.06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

  3.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4公頃不超過0.05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倍;

  4.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3公頃不超過0.04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5.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25公頃不超過0.03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二倍;

  6.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2公頃不超過0.025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四倍;

  7.徵用前人均耕地不超過0.02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二)徵用林地、牧草地、養殖水面等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總額為該農用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徵用荒山、荒地、荒灘和其他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五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補償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屬短期農作物的,按一造產值補償,屬多年生農作物的,根據其種植期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理補償;

  (二)林(果、竹)木有條件移栽的,應當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木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給予作價補償;

  (三)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按重置價格並結合成新確定補償費,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在徵地公告後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林(果、竹)木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建設項目依法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等國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為徵用當地同類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補償費按徵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辦法辦理。

  第五十七條 基礎設施重大項目和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貧困山區移民安置用地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違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予以宣布。

  第五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登記、發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等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有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有權機關批准、無密級的土地登記統計資料、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耕地保護情況、土地審批情況、土地等級評定結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圖形數據等基礎資料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三)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保護情況;

  (四)耕地開墾、土地復墾情況;

  (五)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和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審計情況;

  (六)土地審批情況和土地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還應將前款所列事項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確定,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成交價格為準;未約定成交價格或者約定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以政府確定的標定地價為準。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偽造、塗改和買賣土地權屬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未經批准擅自開發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報批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其停止開發,可以並處非法開發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依法沒收在非法轉讓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所得收入應當上繳國庫。

  沒收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其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轉移的,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徵用或者使用手續。

  第六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以及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徵用土地的;

  (四)非法低價出讓、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非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的;

  (五)不履行耕地保護責任,致使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明顯減少的;

  (六)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侵占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閒置費、徵地補償費用和土地有償使用費的;

  (八)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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