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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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紅十字會法》辦法
(2002年12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促進紅十字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設立的紅十字會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及本辦法履行職責,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三條 本自治區區域內的公民和社會組織,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交納會費的,可以自願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地區紅十字會給予支持、資助和監督,提供必要的場所、設備等工作條件,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紅十字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有關的活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紅十字會開展工作創造條件。行業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所在的行業和單位應當為其開展工作給予支持。
全社會都應當關心和支持紅十字事業。
第五條 紅十字會使用白底紅十字標誌。紅十字標誌的使用範圍和辦法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濫用紅十字標誌。
第六條 自治區紅十字會遵循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發展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紅十字會以及外國地方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七條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八條 各級紅十字會可以成立紅十字志願工作者組織,吸收熱心為紅十字會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為志願工作者,協助紅十字會開展工作。
第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
(二)開展救災的準備工作,籌措、儲備救災救助款物;對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的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
(三)組織開展群眾性衛生救護培訓,普及自救互救知識和防病知識,提高群眾自救能力,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
對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行業的有關人員進行現場救護培訓;
(四)組織紅十字志願工作者參與社區服務;
(五)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六)指導學校建立紅十字會組織,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七)興辦與紅十字會宗旨相符合的社會福利事業;
(八)建立造血幹細胞捐獻者資料庫;參與推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
(九)按照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的部署,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十)開展尋人服務等其他人道主義活動;
(十一)遵照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紅十字會委託事宜。
第十條 自治區紅十字會依法建立紅十字基金會。
紅十字會接受國內外捐贈的款物用於社會救助、公益事業和紅十字事業。
紅十字會在處分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並接受捐贈者的監督。
第十一條 救災救助工作結束後剩餘的款物,根據其來源,在徵得捐贈者同意或者上級紅十字會批准後,可用於災區恢復重建或者轉為紅十字會備災之用。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對不適合救災救助的募捐物資,經徵得捐贈者同意,報請上級紅十字會批准,可以調劑為適合救災救助的款物,並接受捐贈者和上級紅十字會的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紅十字會經費列入年度預算,專款專用。
紅十字會經費的其他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紅十字會動產、不動產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開展救災救助募捐活動。
可採取勸募、義演、義賣以及興辦大型活動等形式進行募捐;可在機場、車站、賓館、商場、公園、貨幣兌換處等公共場所設置紅十字募捐箱進行募捐;可以設立用於救災救助的物資募集接收點。
第十五條 對儲存、轉運、使用救災物資過程中所產生的附加費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扶持,並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 紅十字會接受國內外援助或者捐贈用於救助和公益事業的物資、設備,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稅務、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辦理有關手續,並依法給予減免稅和按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佩戴紅十字標誌執行人道主義救助任務的人員,有優先使用公用通訊和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的權利。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災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車輛免繳通行費。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配備的標有紅十字標誌的救災救助專用交通工具,享受有關優惠的規定。
第十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有關紅十字事業的法律、法規;對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救助活動的宣傳,應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經費審查監督制度、財務管理制度、經費來源和使用情況以及救災救助物資的發放情況等報告制度,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上級紅十字會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一條 紅十字會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紅十字會的財產。侵占、挪用紅十字會經費、財產以及捐贈款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不按規定處分紅十字會分發的救災救助款物的,上級紅十字會通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的負責人和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及本辦法規定,濫用紅十字標誌的,紅十字會有權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絕停止使用的,紅十字會可以提請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貪污挪用救災款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在人道主義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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