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扶貧開發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扶貧開發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扶貧開發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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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扶貧開發條例

(1995 年11 月14 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 年1 月

21 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扶貧開發

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 年9 月29 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三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四章 扶貧開發資金和項目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扶貧開發和脫貧攻堅工作,促進精準扶貧和有效脫貧,推動貧困人口脫貧致富,加快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現與全國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目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扶貧開發,是指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通過政策、項目、資金、物資、技術、人才、服務等方式,扶持扶貧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四條 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遵循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協調發展、分類指導、精準扶貧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和扶貧對象自力更生相結合的機制,堅持與實施鄉村振興戰略、農業農村現代化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城鄉融合發展和美麗廣西鄉村建設相結合。

第五條 扶貧開發應當做到扶貧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因村派人精準、脫貧成效精準,採取基礎設施建設、易地扶貧搬遷、產業扶持、轉移就業、發展村集體經濟、生態補償、發展教育醫療以及社會保障等措施幫助扶貧對象脫貧。

扶貧開發應當與區域發展相結合,實現扶貧開發促進區域發展、區域發展帶動扶貧開發的目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扶貧開發工作,實行自治區負總責、市縣落實、鄉(鎮)村實施的監督管理體制,構建責任清晰、各負其責、合力攻堅的責任體系。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全區扶貧開發工作目標確定、政策制定、資金投放、組織動員、檢查指導、考核評價等。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扶貧開發指導協調,制定目標任務及具體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對扶貧項目的實施、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脫貧目標任務完成等工作進行督促、檢查、監督和考核等。

縣級人民政府承擔扶貧開發主體責任,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扶貧開發工作的規劃制定、項目安排、資金使用、人力調配、推進實施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扶貧開發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指導、協調和督促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貧困戶識別、退出和扶貧開發措施的落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扶貧開發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扶貧開發相關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社會各界參與扶貧開發活動搭建平台、暢通渠道、提供服務,鼓勵和引導社會各界參與扶貧開發。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貧困群眾在扶貧開發活動中的發展權、選擇權、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貧困群眾增強脫貧信心。貧困群眾應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主動參與、積極配合扶貧開發活動,通過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勤勞致富,實現穩定脫貧。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扶貧開發政策、法律法規的宣講和解讀,宣傳報道先進典型,營造全社會關注扶貧開發、支持扶貧開發、參與扶貧開發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設專欄,宣傳報道扶貧開發活動,刊播具有公益性、幫扶性的扶貧開發廣告。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十二條 扶貧對象是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識別認定的貧困人口、貧困戶、貧困村、貧困縣。

第十三條 扶貧對象的精準識別和脫貧認定,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識別認定標準,堅持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程序規範、群眾認可、社會認同的原則。

第十四條 貧困人口識別以貧困戶為單元。貧困戶按照人口、耕地、財產、收入、務工與健康狀況等自治區確定的精準識別指標體系,採用統一識別標準進行識別認定。

貧困戶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識別認定:農村居民戶申請、入戶調查、村民小組評議並公示、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代表評議並公示、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公告和建檔立卡。

第十五條 貧困村、貧困縣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標準和程序識別認定。

第十六條 扶貧對象的脫貧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脫貧標準認定。達到穩定脫貧標準的,應當及時予以脫貧認定;未達到穩定脫貧標準的,不得虛假脫貧。

第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統一的脫貧認定機制,規範對貧困戶、貧困村、貧困縣的脫貧認定工作。

貧困戶的脫貧認定,應當經過入戶核驗、村級評議並公示、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示、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公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的程序進行。

貧困村、貧困縣的脫貧認定,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戶定期進行全面核查,建立精準扶貧台賬,根據精準識別和脫貧認定標準實行動態管理。

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的信息及相關材料,不得故意隱瞞或者虛報相關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依法查詢、檢索建檔立卡貧困戶的財產、就業、開辦企業、財政供養等信息提供協助。經檢索發現不符合貧困戶認定標準的,應當予以取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建立健全標準統一、數據集中、服務下延、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動態管理的扶貧信息管理系統。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貧困戶的信息安全。相關單位和個人因扶貧開發活動需要,查閱、調取扶貧開發信息數據的,應當在扶貧開發領域內使用,並採取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數據的不當傳播和使用。

第三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的行業發展規劃涉及扶貧對象的,應當與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扶貧對象具體情況,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安排定點幫扶單位或幫扶聯繫人,精準制定幫扶措施,確保幫扶效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推進村屯道路建設、飲水安全、電力保障、危房改造、廣播電視等項目建設,因地制宜解決通路、通水、通電、通互聯網和住房等問題,改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扶持力度,充分發揮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企業等經營主體的帶動作用,以市場為導向,結合本地實際扶持發展種植養殖業、林下經濟、鄉村旅遊、農村電子商務、邊境貿易、農產品加工、新能源開發、礦產開發、休閒健康養生等產業,推進一二三產業融合,提升產業綜合效益,增加貧困人口收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居住在深山、石山、高寒、荒漠化、地方病多發、地質災害頻發等生存環境差、不具備基本發展條件,以及生態環境脆弱、限制或者禁止開發地區的貧困戶,按照科學規劃、群眾自願、積極穩妥的原則,實施易地扶貧搬遷。

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對易地扶貧搬遷安置點進行科學選址,結合當地特色和民族文化特點,統籌規劃建設安置點生產生活配套設施;加大對安置點的建設資金投入,加強安置點的住房、用地、用水、用電保障,並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開展驗收。

完善易地扶貧搬遷安置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體系,改善搬遷群眾生產生活條件;加強易地扶貧搬遷後續的產業扶持、金融扶持、教育扶持、就業扶助以及困難救助,對易地扶貧搬遷戶的戶籍轉移、社會保障、就業培訓等公共服務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推進深度貧困地區脫貧攻堅工作中發揮投入主體和主導作用,在財政、資金、金融、項目布局、建設用地等方面向深度貧困地區傾斜,重點完成深度貧困地區脫貧任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貧困村成立村民合作社,指導村民合作社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企業等經營主體合作,因地制宜發展多種類型的產業,推動貧困村集體經濟發展,增加貧困村集體經濟收入,帶動貧困人口增加收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市場化、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對貧困地區石漠化綜合治理、退耕還林、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天然林保護、防護林建設和坡耕地綜合治理等生態修復工程給予政策傾斜。通過合理利用貧困地區的生態資源發展綠色經濟、聘用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擔任護林員等方式,促進貧困人口增收。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貧困地區發展電子商務,完善農村信息通訊基礎設施,構建農村電子商務服務體系,建設電子商務公共服務平台,建立農村物流配送體系,增強村級電子商務服務網點服務功能,培育多元化農村電子商務市場主體。

第二十九條 邊境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利用邊貿優惠政策,鼓勵當地貧困人口在指定的邊民互市貿易區、互市貿易點開展邊貿活動,支持邊貿互助合作組織吸納邊境地區貧困人口參與互助合作經營,通過合法的貿易活動增加收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過創新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貧困戶資產經營、土地經營權流轉、財政資金投入等方式,按照資源變資產、資金變股金、農民變股東的模式,發展資產收益扶貧,增加貧困村、貧困戶資產收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貧困村、貧困戶參與涉農項目投資入股、委託經營、土地經營權流轉提供指導和服務,建立健全風險防控機制,依法協助貧困村、貧困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職業技能培訓,對貧困戶中的勞動力以及返鄉創業的貧困人口進行實用技術培訓和生產技術指導,培育新型職業農民,提高其職業技術水平和就業創業能力。對貧困戶中的初、高中畢業未能繼續升學的勞動力以及貧困地區有培訓需求的勞動力開展職業培訓技能學歷教育,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助。通過開發貧困地區鄉村公益性崗位、建立貧困縣農民工創業園等方式,加強就業指導和創業扶持,促進貧困人口就業創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貧困地區建立基層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平台,引導和支持職業技術學校、社會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在貧困地區建立勞務培訓基地,建立和完善輸出地與輸入地勞務對接機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的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特殊教育,統籌教育資金、項目和師資向貧困地區傾斜,改善貧困地區學校基本辦學條件和基本生活條件。

健全貧困家庭學生資助體系,資助貧困戶子女完成從學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學業;完善和落實各類扶貧助學補助和就業幫扶政策;建立貧困家庭學生幫扶聯繫制度。

通過特設崗位、定向培養以及鼓勵高校大學畢業生到貧困地區任教等方式,拓寬教師來源渠道,完善中小學教師支教走教制度,依法落實貧困地區教師生活待遇,對貧困地區教師申報職稱給予政策傾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貧困人口享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加強貧困地區鄉鎮衛生院、村級衛生室及基層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改善貧困地區醫療設施條件。建立貧困人口健康檔案,為貧困人口提供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商業健康保險有機銜接機制。

參加自治區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貧困人口,在其所在縣域內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時,可以享受先診療後付費的醫療服務模式。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貧困戶為重點扶持對象,建設貧困地區徵信體系,落實扶貧貸款風險補償基金和財政資金貼息政策,推進農業保險業務,鼓勵金融機構加大信貸投放力度,加強金融風險防控。

對直接帶動貧困戶發展產業的村民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企業的扶貧項目貸款給予一定額度的貼息補助。

第三十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等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採取建立駐村工作隊、派人掛職等形式,通過引進資金、項目、技術、人才等措施,履行定點幫扶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對接中央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經濟發達地區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定點幫扶和對口幫扶工作,完善工作機制,做好服務工作。

自治區參與東西扶貧協作的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主動對接幫扶方,建立和完善協作機制,制定幫扶優惠政策,做好服務工作,深化東西扶貧協作。

第三十六條 鼓勵各民主黨派、工商業聯合會、無黨派人士和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通過引進項目、資金、人才和技術等措施,參與扶貧開發。

幫助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舉辦各類社會事業及捐贈扶貧款物等形式參與扶貧開發。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為參與扶貧開發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財政、稅收、金融、土地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國際扶貧交流合作,通過項目合作等形式引進資金、技術、智力等國際資源,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低保對象、留守兒童、留守老人、留守婦女、農村特困人員、殘疾人、孤兒,以及失獨家庭、因病致貧或者因病返貧貧困戶、人口較少民族中的貧困戶等重點貧困群體,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勞動力轉移就業、扶貧產業項目或者困難救濟等方面予以傾斜扶持。

第三十九條 扶貧對象經認定脫貧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一定時期內繼續享受扶貧開發政策扶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推進扶貧開發過程中,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體現農村特點,彰顯民族特色,保留鄉村風貌,實現清潔環境、美化鄉村、培育新風、造福群眾的目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與扶貧開發相銜接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將符合條件的貧困人口納入救助範圍,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章 扶貧開發資金和項目

第四十二條 扶貧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行業部門用於扶貧的涉農資金;

(三)定點扶貧和對口幫扶資金;

(四)用於扶貧的專項債券;

(五)扶貧信貸資金;

(六)社會捐贈扶貧開發資金和物資;

(七)其他用於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四十三條 扶貧開發資金用於改善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生產生活條件,支持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發展生產,促進貧困村集體經濟發展,提高扶貧對象就業和生產能力,為扶貧對象提供金融服務等方面。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列入本級年度預算,在脫貧攻堅期內按照相關規定建立穩定增長機制。

自治區建立責任、權力、資金、任務到縣的工作機制,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相關財政資金管理規定,把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相關涉農資金等下達到有扶貧開發任務的縣,支持縣級人民政府自主統籌財政涉農資金用於扶貧開發工作。

第四十五條 定點扶貧和對口幫扶資金的使用應當尊重幫扶方的意願,結合扶貧對象的實際需要,扶持扶貧對象脫貧。

第四十六條 社會捐贈扶貧開發資金和物資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安排使用,並及時向捐贈者反饋使用情況。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開發資金管理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挪用、擠占或者套取扶貧開發資金。

第四十八條 扶貧開發項目的範圍主要包括基礎設施、產業發展、公共服務、能力建設、生態環境改善、村屯建設、教育發展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發展情況、扶貧開發規劃和年度脫貧任務,規劃、設計、儲備扶貧開發項目,建立完善扶貧開發項目庫。

扶貧開發項目的提出應當聽取項目所在地群眾意見,由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和公示後,列入扶貧開發項目庫。

第五十條 嚴格落實項目管理制度,推進扶貧開發項目實施。鼓勵符合規定的扶貧開發項目採取民辦公助、村民自建等方式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落實扶貧開發項目公示、公告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將扶貧開發項目名稱、資金來源、數量、項目實施單位等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扶貧開發項目完成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實施單位申請驗收,保證扶貧開發項目質量和效益。

第五十二條 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扶貧開發項目後續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制定管護措施,落實管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處置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

第五十三條 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和扶貧對象應當履行實施扶貧開發項目的義務,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扶貧開發項目或者資金。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扶貧開發工作。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將扶貧開發工作作為監督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扶貧開發工作開展、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扶貧項目實施等的監管,保障扶貧開發任務的落實,扶貧開發資金使用高效、安全,扶貧開發項目按時完成並確保扶貧開發項目質量。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扶貧開發資金使用、管理和扶貧項目推進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接受各民主黨派以及社會各界對扶貧開發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七條 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情況應當納入政務公開、村務公開範圍,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加強對各地各部門扶貧開發政策落實、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扶貧開發資金使用等扶貧開發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 自治區建立和完善獨立、公正、科學、透明的扶貧開發成效第三方評估機制。通過委託有關評估機構開展專項調查、抽樣調查或者實地核查,對扶貧開發成效進行評估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扶貧開發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客觀、準確記錄精準識別和精準脫貧、扶貧開發任務推進、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扶貧開發項目實施等工作的過程及成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貧困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故意隱瞞或者虛報相關信息,騙取扶貧開發政策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列入失信懲戒名單進行管理並取消其受助資格;獲取經濟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回;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處置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弄虛作假、騙取扶貧開發項目或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其扶貧開發項目;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扶貧開發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滯留、截留、挪用、侵占或者套取扶貧開發資金的;

(三)干擾、阻礙扶貧開發工作的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依法正確履行扶貧開發工作職責,對扶貧開發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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