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條例

(2001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範氣象活動,準確、及時地發布氣象預報,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廣西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信息傳播、氣象災害防禦、氣象科學技術研究以及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主管氣象工作的部門,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以及市、縣人民政府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縣級以上規劃、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郵電通訊、信息產業、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象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發展地方氣象事業,把地方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所需要建設的氣象監測站點及其氣象探測情報、天氣警報、傳輸網絡系統;

  (二)氣象衛星遙感、森林火險天氣預報、電視天氣預報製作、雷電監測預警服務等項目;

  (三)為工農業生產、城市建設、海洋綜合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氣候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等提供氣象服務的項目;

  (四)空中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試驗研究等項目;

  (五)防汛抗旱、社會公益氣象服務和農村氣象科技服務體系;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它地方氣象服務項目。

  第六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礎設施應當保持長期穩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侵占或者擅自移動氣象探測場地、儀器設備、通信線路等設施,禁止干擾或者侵占氣象通信頻道和信道。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納入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氣象台站現有探測環境,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認定不符合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改善或者建設新的探測場地。

  第八條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和發展計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標準,審批建設項目和建設用地。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措施。

  第九條 因樹木生長等自然環境變化對氣象探測環境或者設施造成不利影響的,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協助氣象主管機構消除不利影響。

  第十條 經依法批准遷移氣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選定。新舊站址氣象對比觀測時間必須滿一年,對比觀測期內,在舊氣象台站場址及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不得動工。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以及市、縣人民政府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氣象技術規範和氣象技術裝備、氣象業務等行業標準,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送台站檔案變動情況等有關資料,遵守氣象資料匯交制度,依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業務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及氣象情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製作並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及氣象情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製作和發布農業氣象、地球環境氣象、海洋氣象、火險氣象等級等氣象預報。

  第十四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的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隨報隨播。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製作,電視台站應當按時播出,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及當地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應當共同保證氣象預報廣播、電視節目或者報紙版面的質量。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信息網絡等公眾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等氣象信息,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不得更改其內容,並標明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

  公眾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通過傳播、轉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的規定提取,用於發展氣象事業。

  第十六條 新聞報道、商業宣傳等需要引用氣象信息的,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或者經氣象主管機構審定的資料。不得虛擬氣象信息製造商業效應或者新聞效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體系,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工程和氣象基礎設施建設,建立防禦氣象災害決策服務體系,制定並實施氣象災害防禦預案和應急方案,提高防禦氣象災害能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並依照標準確認氣象災害類型,評估重大氣象災害。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監測和預報,對颱風、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氣象災害實行預警信號發布制度。

  其他部門的有關監測台站,應當及時向同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防禦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水文、風暴潮等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有計劃地組織專業隊伍,保證所需經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工作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全區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劃;制定管理制度;組織、管理全區人工影響天氣重大工程建設、科學實驗、技術開發及裝備供應;組織指導技術培訓;審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的資格條件;組織、實施全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為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遵守作業規範,使用的設備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及彈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雷電災害的預警和防禦能力。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和協調指導,對各類防雷裝置實行設計審核、竣工驗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各類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設計、施工的單位資質,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第二十四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並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禁止生產、銷售、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氣候區劃、氣候災害風險區劃工作,負責組織氣候監測、分析診斷、評價以及氣候變化的研究和應用,定期或者不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氣候公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以及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涉及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項目,進行氣候條件可行性論證。未進行氣候條件評估論證的項目,不得實施。

  第二十七條 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氣象能源開發、氣象災害評估、城市建設規劃使用的氣象資料,必須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或者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根據用戶需求提供專門加工的氣象服務項目,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侵占氣象設施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造成損害後果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承擔恢復原狀的費用,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對比觀測期內強行實施建設項目干擾氣象工作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造成氣象信息資料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新聞報道、商業宣傳中,使用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定的資料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安裝防雷裝置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氣象能源開發、氣象災害評估、城市建設規劃中,使用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及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擅自批准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建設項目的;

  (二)因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丟失、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的;

  (三)塗改、偽造氣象資料的;

  (四)不符合資質、資格條件予以核准、同意、確認的。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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