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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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7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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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2013年7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開發管理

第三章 項目建設和運行管理

第四章 項目開發利用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實現水能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水能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能資源,是指蘊藏在江河、水庫水體中可以用於水力發電的能量資源。

  第三條 水能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應當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能資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資源科學、有序開發利用,保證水資源及生態環境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水能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具體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安全生產監管、漁業、移民、地震、電力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職責,加強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項目建設質量和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業主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受理單位和個人的投訴,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開發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能資源普查和調查評價,編制全區中小水電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規劃中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查;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規劃進行審查,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在實施過程中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辦理。

  第八條 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考慮保護生態環境,兼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經過科學論證,徵求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能源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與防洪、供水、灌溉、耕地保護、漁業、航運、生態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相適應。

  第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域和緩衝區、地質災害危險區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從事建設活動的其他區域內,禁止規劃設置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第十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進行。不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利用,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條 水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申請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項目是否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依法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有多人申請同一個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開發利用人。

  第十二條 水能資源的開發利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權限管理:

  (一)裝機容量大於或者等於4000千瓦、小於或者等於5萬千瓦的,水庫總庫容大於或者等於1000萬立方米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裝機容量大於或者等於1000千瓦、小於4000千瓦的,水庫總庫容大於或者等於100萬立方米、小於1000萬立方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裝機容量大於或者等於100千瓦、小於1000千瓦的,水庫總庫容小於100萬立方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裝機容量大於5萬千瓦、小於25萬千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管理。

  跨行政區域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其項目業主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權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經審查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項目,應當在三年內開工建設。主體工程三年內未開工或者開工後累計停工一年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查意見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造成開工建設遲延的除外。

  第十五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可以轉讓。未動工或者雖已動工但投入資金未達到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轉讓。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業主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自簽訂轉讓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項目建設和運行管理

  第十六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業技術標準,保證工程質量與安全。

  鼓勵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業主採用先進的技術、設備,提高水能資源利用率,並按照國家規定淘汰落後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十七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應當按照項目基本建設程序,向有管理權限的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申請辦理項目建設審批或者核准、土地使用、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初步設計審批、水資源論證等手續。

  第十八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等制度。工程項目的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項目法人在主體工程招標工作完成並與施工、監理單位簽訂合同後,應當向有質量監督管理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並接受監督。

  第十九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組織蓄水驗收和竣工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運行。

  第二十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業主和其委託的經營者是項目工程防汛安全的直接責任人,應當制訂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工程安全度汛、工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和防洪搶險應急預案,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審批後執行,確保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業主和其委託的經營者是項目的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並按照規定報送相關統計數據,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運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電力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建成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實施安全管理年檢,安全管理年檢不得收費。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經安全管理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運行。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經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大壩、閘門、壓力管、壓力容器、機電設備和起重設備等進行安全鑑定和檢測合格後,由有管理權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安全管理年檢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生產運行管理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經過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四章 項目開發利用保護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農業、林業、交通運輸、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所在地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水環境影響的動態監督管理,維護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和防洪、供水、灌溉、航運、漁業以及生態環境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業主應當嚴格按照已批覆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採取環境保護等措施,保護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業主限期治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項目業主承擔。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業主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其正常生產運行。

  第二十七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業主和其委託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對水資源的統一配置,按照已批覆下泄流量的要求生產運行,確保下游居民和單位的生活、生產以及生態和航運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使用土地和需要進行移民安置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業主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做好徵用土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併網發電的接入系統,由電網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和管理。

  電網企業應當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併網發電的上網電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依法計入稅金、堅持公平負擔、促進電力建設的原則,制定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上網電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調整或者修改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

(二)審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驗收職責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管理年檢職責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破壞生態環境行為的監管職責的;

  (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開發利用不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水能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轉讓未動工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對轉讓方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轉讓已動工但投入資金未達到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對轉讓方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補辦變更手續,並對轉讓方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項目建設和運行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權限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生產運行的,責令停止生產運行,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安全管理年檢或者安全管理年檢不合格繼續生產運行的,責令停止生產運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已批覆下泄流量的要求生產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運行,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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