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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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採砂規劃
第三章 河道採砂許可
第四章 河道採砂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窪淀、人工水道、河道溝叉、行洪區、蓄滯洪區、感潮區、入海河口等)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土等行為。
第三條 河道採砂應當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採、保護生態,嚴格監管、確保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解決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河道採砂執法的實際,組織水利、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林業、海事等部門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採砂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編制河道採砂規劃和制定年度採砂實施方案,實施河道採砂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河道採砂活動中的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處置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和妨礙公務的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採砂、運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查處證照不齊全的船舶從事採砂運砂作業、擅自設置碼頭、超載運輸以及破壞航道通行條件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採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採砂違法行為。
第二章 河道採砂規劃
第七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水生態環境建設和河勢穩定的要求,並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旅遊發展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組織編制河道採砂規劃,並徵求同級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旅遊發展、海事、規劃等有關部門意見,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河道採砂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以及報批程序辦理。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制定年度採砂實施方案並予以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年度採砂實施方案包括可採區的具體範圍、年度採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採砂機具及其數量等。
第十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儲量、分布與補給分析;
(二)禁採區和可採區;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採砂控制總量和開採深度;
(五)採砂作業方式和可採區內採砂機具的控制數量;
(六)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
(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八)採砂影響評價;
(九)規劃實施與管理。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監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
(三)橋梁、碼頭、浮橋、渡口、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以及紅樹林生長區域;
(六)國際界河以及安全事故多發區域;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水位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二)非渠化通航河道達到或者低於航道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時;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並設立明顯的禁採區標誌。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採砂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河道採砂許可
第十四條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
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不得從事河道採砂活動。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採砂的,不需要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因整治航道需要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所採砂石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處理。
農村居民自建房屋用砂量少於一百立方米或者村屯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到河道採砂的,由當地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後,不需要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和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以及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在河道採砂規劃規定的可採區採砂,所採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第十五條 河道採砂許可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實施。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採砂規劃和年度採砂實施方案,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編制採砂招標、拍賣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招標、拍賣。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河道採砂的投標人、競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採砂作業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四)用船舶採砂的,船舶、船員的證書齊全;
(五)五年內沒有違法採砂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河道採砂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並提交投標文件;河道採砂競買人應當按照拍賣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實施許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訂立河砂開採權出讓合同,並依法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進行公告。河道採砂許可證應當載明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採砂機具名稱和編號、採砂期限、採砂地點、採砂總量以及作業方式、堆砂場和棄料處理方式等內容。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許可證的效力自然終止,採砂人應當立即停止採砂作業;或者累計採砂量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時採砂權終止,採砂人應當立即停止採砂作業,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註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許可證註明的採砂作業方式、機具、人員發生變更的,中標人或買受人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和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
河道採砂管理費和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具體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河道採砂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採砂;
(二)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採砂作業;
(三)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四)不得改變和損壞水文和防汛測報設施、破壞航道通航條件;
(五)在通航河道採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六)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堆體或者採砂坑槽;
(七)法律法規有關河道採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採砂機具不得在禁採區滯留;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機具不得在可採區滯留。
採砂機具在禁采期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停放,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離開。
第二十五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堆砂場存放砂石,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採砂機具免費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從事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監控設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採砂行為,維護河道採砂秩序。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採砂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採砂單位的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採砂單位如實提供與河道採砂有關的文件、證照、資料;
(三)責令採砂單位停止違法採砂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採砂機具。
第二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砂石應當持有砂石合法來源證明,禁止運輸非法開採的砂石。
砂石合法來源證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包括砂石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砂石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河道採砂違法行為的舉報電話;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界河的河道採砂管轄發生爭議的,由雙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採砂機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採砂,有下列情形之一,違法採砂一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採砂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可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採砂兩次以上;
(二)在橋梁、碼頭、攔河閘壩、取水口、水文監測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採砂;
(三)在堤防管理範圍內採砂;
(四)在禁採區或者禁采期採砂;
(五)違法採砂造成水工程損壞、河勢改變、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破壞。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和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採砂機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堆體或者採砂坑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清理、平整,所需費用由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採砂機具在禁採區滯留,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機具在可採區滯留,或者採砂機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點停放,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堆砂場存放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執行已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採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採砂規劃批准採砂;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不履行河道採砂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
(四)不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徵收河道採砂管理費和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
(五)截留、挪用河道採砂管理費和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
(六)其他在河道採砂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扣押違法採砂機具,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可委託拍賣機構依法予以拍賣,所得款項扣除處理費用後,抵繳罰款並上繳財政,剩餘款項予以退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採砂機具,是指採運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杆機械、分離機械以及其他現場採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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