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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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2001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漁港漁業船舶監督管理,保護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港設施、漁業船舶和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
本條例所稱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漁港隸屬關係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漁業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和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具體實施漁港漁業船舶管理和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港漁業船舶進行管理。
第四條 漁港依其隸屬關係按下列權限認定:
(一)隸屬縣(含縣級市和市轄區,下同)管理的漁港,由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認定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認定;
(二)隸屬設區的市管理的漁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提出認定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認定;
(三)隸屬自治區管理的漁港,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認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認定。
以漁為主、兼為水路運輸提供服務的港口,在提出漁港認定方案時應當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條 經批准認定的漁港,應當依法制定漁港港章。
漁港港章按漁港隸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施行。
第六條 經批准認定的漁港應當劃定漁港陸域和水域範圍,明確港界,設立界碑。漁港範圍一經確定,其性質和功能不得隨意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七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漁港水域、岸線、漁港後勤用地或者設施、圍墾漁港水域淺海灘涂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漁港原認定機關批准。
改變漁港性質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原批准認定漁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變漁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變部分或者給予相應補償;改變漁港整體性質的,按照「先建設、後占用」的原則,應當由占用者負責新建相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
第八條 經批准認定的漁港應當編制漁港總體規劃。漁港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編制和審批:
(一)隸屬縣管理的三級漁港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隸屬縣管理的二級漁港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隸屬設區的市管理的二、三級漁港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隸屬縣、設區的市管理的一級漁港總體規劃,由縣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五)隸屬自治區管理的漁港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生效的漁港總體規劃。如確需對規劃作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漁港範圍內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漁港總體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漁港總體規劃和漁港建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漁港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對漁港及其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漁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中外投資者參與漁港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漁港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漁港應當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安全導航設施和消防設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漁港設施的義務。
船舶在漁港內航行、停泊、避風和裝卸物資,以及車輛和人員在漁港內從事有關活動,不得損壞漁港的設施裝備。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漁業航標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執行。
第十四條 船舶進出漁港必須遵守漁港港章和避碰規則,並依照規定辦理簽證,接受安全檢查。
在漁港內航行、作業和停泊的船舶,必須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條 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設置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應當報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經批准並發布航行通告後,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第十六條 船舶、車輛和人員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並事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設置明顯標識和相應防護設施後,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點裝卸。
第十七條 在漁港水域內禁止從事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確需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十八條 禁止向漁港水域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九條 禁止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條 漁港內的船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
(二)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未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交付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五)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建造、改裝、購置、進口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漁業船舶設計、建造、修理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和技術條件,取得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漁業船舶設計認可證書或者漁業船舶建造修理認可證書。
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造、改裝的漁業船舶,漁業船舶建造修理經營者不得承造、改裝。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並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取得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後,方可從事漁業生產。
捕撈漁船還應當同時取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捕撈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捕撈作業。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的船名、船號、船籍港,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登記後,在規定的部位上刷寫、標明。
更改漁業船舶船名、船號、船籍港,必須經原核准登記機構核准登記。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電機員、無線電報員、話務員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職務證書,其他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專業訓練。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配備持有相應船員職務證書的人員,並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信、助航、號燈、聲號、旗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 禁止漁業船舶超航區、超抗風等級作業。
第二十七條 船舶進出漁港依照規定應當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簽證而未辦理簽證的,或者在漁港內不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船長職務證書6個月以下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二十八條 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設置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作業,限期拆除,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規定,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漁港水域內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作業,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向漁港水域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漁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妨礙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不執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作出的禁止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的決定,或者在執行中違反上述決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船長職務證書6個月以下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漁業船舶設計認可證書從事漁業船舶設計或者未取得漁業船舶建造修理認可證書從事漁業船舶建造、修理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漁業船舶建造維修經營者擅自承造、改裝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造、改裝的漁業船舶的,處船價2倍以下的罰款。
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造、改裝的漁業船舶,一律予以沒收。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有效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有效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者有效航行簽證簿從事漁業生產的,責令停止作業,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同時不具有船名船號、船舶證書、船籍港的漁業船舶在漁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沒收,對船主可以並處船價2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船舶證書是指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漁業船舶未在規定的部位上刷寫、標明船名、船號、船籍港的;
(三)未經核准登記更改漁業船舶船名、船號、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員標準配備持有相應船員職務證書的船員的;
(五)未持有相應船員職務證書或者未經過相應專業訓練的人員在漁業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信、助航、號燈、聲號、旗號等設備的;
(七)超航區、超抗風等級作業的。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執行。
第三十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漁業船舶進出港簽證、核發漁業船舶證書或者批准建造、改裝、購置、進口漁業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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