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港口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港口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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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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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港口條例

(2010年11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岸線使用

第三章 港口建設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五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港口建設與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公平競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港口發展需要,在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原則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產業作為基礎性、服務性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促進港口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以及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防污處理、倉儲等設施,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港口工作,其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設區的市、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由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對該港口的行政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漁業、海洋、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以及海關、檢驗檢疫、口岸和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岸線使用

  第八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適應北部灣沿海和西江黃金水道等港口發展要求,保護和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運輸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

  第九條 自治區港口布局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全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組織編制,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公布實施。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條 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審查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實施。

  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審查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徵求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港航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徵求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規定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並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級上報。屬於主要港口的需徵得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屬於重要港口的需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徵得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並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經徵求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依法辦理使用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在港口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該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報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在港口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需要使用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非深水岸線的,應當向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港口岸線的使用實行深水深用和節約使用的原則,保護和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申請使用港口岸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港口規劃;

  (二)建設項目具有合理性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三)岸線使用無爭議;

  (四)岸線使用不影響周邊港口岸線或者航道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港口岸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相關資信證明;

(三)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港口所在地發展改革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屬於內河港口岸線的需附航道管理部門的意見;

  (五)港口設施在港口規劃圖上的相應位置示意圖;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確需改變使用範圍或者使用功能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重新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取得岸線使用許可後,應當及時開工建設港口設施。自取得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二年內未開工建設的,由原審批機關依法註銷岸線使用許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開工建設遲延的除外。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在項目批准的建設工期內建成港口設施。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不能按期建成的,可以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辦理續期手續。續期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 港口岸線使用期限屆滿,岸線使用人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批准岸線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續期。除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撤回岸線使用許可外,原批准岸線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批准續期。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批准岸線使用的部門可以依法撤回岸線使用許可,並對使用人依法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八條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經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內河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使用沿海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續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續期期滿後不得再行申請續期。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應當自使用期滿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恢復岸線原狀。

  第十九條 港口岸線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港口建設

  第二十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批准或者建設港口項目及設施。

  港口規劃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妨礙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管線和其他設施,但依法必須建設的軍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設施除外。

  第二十一條 港口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重要設備和材料採購應當遵循國家規定的港口建設程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港口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複印件予以備案:

  (一)施工圖設計批覆文件;

  (二)控制性用地、用海的批覆;

  (三)質量監督手續材料;

  (四)與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簽訂的合同。

  第二十三條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對航道、港池、防波堤、防護堤、錨地、浮筒、導流堤等公用基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除港區內的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港口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未經驗收合格的港口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碼頭泊位及附屬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相關資料檔案。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六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備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經營;

  (二)拒絕攤派,拒絕違法收取費用;

  (三)接受政府及相關部門提供的信息服務;

  (四)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請求保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切實保護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經檢驗合格的港口經營設施,保障港口安全;

  (二)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

  (三)執行港口經營性收費的有關規定;

  (四)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進港口信息建設,為港口經營人、旅客、貨主、船舶等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五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港口建設項目以及港口生產經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港口安全評價。對石油化工碼頭及罐(庫)區、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及庫場、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應當進行專項安全評價,制定安全措施。

  從事港口客運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及筒倉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經營的,應當對可能影響安全生產的因素,開展安全現狀評價,並根據安全現狀評價結論,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外開放港口的經營人和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港口設施保安義務,確保港口設施安全。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制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保障安全生產投入,加強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開展經常性的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條 港口安全生產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引航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引航員應當持有有效引航適任證書。引航申請由引航機構統一受理,引航員不得私自接受引航委託。

  禁止不具備引航資質的機構和沒有取得相應引航適任證書的人員從事引航服務。

  第三十六條 引航機構應當建立引航規程和管理制度,提供安全引航服務,按照規定計收和使用引航費。

  第三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並可以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港口工程建設市場信用管理體系,將從業單位、主要從業人員在港口建設活動中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建立港口經營人經營誠信檔案,記錄港口經營人依法經營、守信經營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岸線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註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對沿海港口岸線使用人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內河港口岸線使用人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港口岸線使用人自身原因,造成港口設施未能在項目批准的建設工期內建成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項目總投資額千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港口岸線臨時使用人未恢復岸線原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強制清除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清除費用由港口岸線臨時使用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通知限期修復受損的公用基礎設施或者清除廢棄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修復或者清除,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從事港口經營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取得引航資質的機構從事引航服務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引航,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引航機構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務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引航,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權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規劃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1.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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