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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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201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方式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澤、湖泊、河流、濱海、庫塘等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潮濕地域。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的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濕地保護經費和濕地生態補償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濕地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濕地保護需要建立濕地生態補償制度。
因保護濕地生態需要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七條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產畜牧、海洋、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相關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開展濕地保護恢復與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濕地保護先進技術,開展濕地保護的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濕地保護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濕地的保護和建設。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和管理。濕地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等,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自治區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十二條 國家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認定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認定為自治區重要濕地:
(一)具有濕地生態系統的典型性或者獨特性的濕地;
(二)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物種棲息地的濕地或者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濕地;
(三)具有重要的科學文化價值的濕地;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濕地。
第十三條 濕地實行名錄管理,面積在八公頃以上的濕地,應當列入濕地名錄。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和保護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重要濕地名錄和保護範圍的認定及其調整,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海洋、水產畜牧等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濕地名錄和保護範圍的認定及其調整,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濕地名錄時,應當同時公布濕地的保護範圍和界線,標示區界,並逐個確定濕地的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產畜牧、海洋、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全區濕地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保護範圍、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等科學合理編制,明確濕地保護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禁止開發建設區域、限制開發建設區域以及利用、保護、修複方式等內容,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規劃、生態功能區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第十六條 濕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調整。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進行,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保護方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代表不同類型的典型自然濕地;
(二)具有生物多樣性豐富特徵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
(三)候鳥主要繁殖、棲息以及遷徙停歇的濕地;
(四)對主要水生動物的洄游、棲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具有重要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重要科學文化價值以及其他特殊保護意義的濕地。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生物多樣性豐富、科普宣傳教育價值明顯、生態景觀優美以及城市規劃區內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鼓勵建立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為主,兼顧開展公眾宣傳教育和生態旅遊為目的的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級濕地公園、自治區級濕地公園、設區的市級濕地公園、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級濕地公園的建立,依照國家濕地公園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並徵求當地居民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和公示後,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級濕地公園、縣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並徵求當地居民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和公示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建立的濕地公園,其範圍的調整或者撤銷由原批准機關審批。
新建濕地公園的範圍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公園的範圍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條 申報建立國家級濕地公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申報建立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濕地公園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又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條件,但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一)濕地生態區位比較重要;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
(三)受保護的野生生物物種分布相對集中。
第二十四條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濕地保護規劃,提出濕地保護小區範圍和界線的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濕地保護小區建立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小區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尚未建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重要濕地名錄設立濕地界標,標明國家重要濕地、自治區重要濕地的類型和保護範圍。
一般濕地界標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設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界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情況,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濕地名錄,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區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和數據庫。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濕地資源調查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生存狀況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主管部門、科研機構以及濕地管理機構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對濕地的生態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及時匯總有關監測數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規劃的要求,對生態功能出現退化的濕地組織生態修復。因缺水導致濕地生態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補水機制,根據濕地生態功能恢復需要有計劃地進行補水。
重要濕地的生態補水,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一條 列入國家和自治區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確需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查辦理用地手續時,應當徵得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該濕地主管部門的同意。
在列入一般濕地名錄的濕地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或者進行交通、水利、電力、天燃氣、通訊等重點工程建設,應當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濕地。確需占用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查辦理建設項目用地手續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該濕地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確需占用列入濕地名錄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或者核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該濕地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保護方案施工,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避免工程建設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公益性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列入濕地名錄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和恢復方案。濕地保護和恢復方案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查辦理臨時用地手續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該濕地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和濕地恢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三十四條 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遊、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破壞性損害。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和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濱海濕地生態資源的保護工作,加強生物物種保護、植被恢復和珍稀野生動物棲息地修復等工作,合理利用濱海濕地資源,嚴格控制占用列入濕地名錄的濱海濕地進行開發建設,嚴格控制工業廢水排放,防止和減少養殖和生活污水等對濱海濕地生態資源造成損害。
自治區和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依法做好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典型生態系統中的生物物種的保護、恢復和管理工作,加強對外來有害物種的防範治理,建立防範預警機制。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重要濕地和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等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採砂、採石、取土、燒荒、採集泥炭;
(三)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
(四)採集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抓捕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撿拾、損壞鳥卵和鳥巢;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六)使用電魚、水槍噴射等破壞濕地生態資源的方法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動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
(八)投放有害物種或者擅自引入外來物種;
(九)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十)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塘、採砂、採石、取土、燒荒、採集泥炭的,處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通道的,責令限期拆除相關設施,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撿拾或者損壞鳥卵、鳥巢,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以及棲息地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依法委託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濕地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臨時占用濕地申請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和管理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三)對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制止不力,造成濕地破壞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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