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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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8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電信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電信設施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保障電信設施穩定運行和電信網絡安全暢通,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專用電信網的建設和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傳輸、數據存儲設備、通信線路及其配套設施,包括通信機房、基站、光(電)纜、管道、杆(塔)、分線箱(盒)、交接箱(間)、節點設備和供電設施等。
第四條 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適度超前、合理布局、資源共享、安全可靠和綠色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幫助和扶持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聚居區、貧困地區、邊境地區和有居民海島加強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組織協調機制,統籌協調電信設施規劃、建設、管理、運行與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履行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電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八條 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不得利用電信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制止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並及時向公安機關、電信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舉報或者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時應當統籌考慮應急通信保障。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通信保障預案,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通信保障預案。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制定本企業相應的應急預案,建立通信應急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二章 電信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全區電信設施發展規劃相銜接。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全區電信設施發展規劃。編制電信設施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區電信設施專項規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編寫電信設施建設內容,並徵求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修改涉及電信設施建設的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對電信設施建設作出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區電信設施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將需要獨立占地的公共電信基礎設施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安排建設用地。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公共電信基礎設施零星分散用地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全區電信設施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組織協調電信設施建設單位開展電信設施共建共享工作。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電信設施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已有的電信設施應當資源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實現共享。
第十五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風貌、自然景觀相協調。已建成的電信設施不符合協調性要求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新建基站和天線應當小型化、美觀化。
在國道、省道和城市主幹道沿線、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以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區、城市廣場等區域建設電信設施,應當在符合相關規劃的條件下,採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方式建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電信普遍服務,為通信基礎網絡管道租用,通信基礎網絡管線穿越公路、鐵路、橋梁、河道、堤岸,以及移動通信網絡覆蓋地鐵沿線等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適應經濟建設和群眾生活需要,不斷完善電信普遍服務,加大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聚居區、貧困地區、邊境地區、農林場和有居民海島的電信設施建設力度,按照要求逐步實現本行政區域內村屯、農林場職工聚居地電信信號全覆蓋。
第十八條 在國有土地上建設通信機房、基站、管道、杆(塔)等電信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涉及用海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用海手續。
在集體土地上建設通信機房、基站、管道、杆(塔)等電信設施的,應當與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包權人或者經營權人協商採取有償使用方式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城市、鎮電信線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城市、鎮地下綜合管廊(溝)建設。具備入地條件的,不得在城市、鎮建成區內建設架空電信線路。城市、鎮建成區內已有的架空電信線路應當逐步入地。
城市、鎮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城市、鎮地下綜合管廊(溝),為電信線路納入城市、鎮地下綜合管廊(溝)提供條件。
第二十條 下列建設項目或者場所應當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一)開發區、產業園區;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鐵路;
(三)機場、車站、港口、碼頭、橋梁、隧道;
(四)教育、科技、文化體育、醫療衛生等場所;
(五)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務樓宇、城市住宅小區;
(六)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公園、歷史文化街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場所。
前款規定的配套電信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統一施工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配套電信設施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一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住宅小區、商務樓宇,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將配套的電信設施納入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並與建築工程同步建設,同步驗收,電信設施建設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配套的電信設施應當採用光纖到戶的方式建設。電信設施工程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線管網、設備間等,應當與建築工程同步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配套的電信設施進行驗收。電信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
農村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築配套的電信設施優先採用光纖到戶的方式建設。
第二十二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不得違反規劃擅自建設電信設施。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過施工圖審查備案的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偷工減料,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在施工結束後,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築物、小區綠地、道路等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根據損失程度給予賠償。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或者電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者在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範、文明施工,不得對已建或者在建的工程、項目或者設施造成損害,避免或者減少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二十三條 民用建築物和市政公用設施的開發者、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電信設施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電信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以及公共機構辦公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為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免費提供必要的場地和便利。
其他公共區域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為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提供場地、用電、平等接入等便利條件,相關費用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的,應當優先設置在公共設施和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上。需要在居住區設置的,應當優先設置在非居住建築物上。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確需在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以外的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的,應當事先通知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該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使用費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統一規定。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施工時,應當符合建築物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及時為電信設施建設和運行所需電力接入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電信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電磁環境影響安全標準。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電磁環境影響符合國家標準作出公開承諾,承諾履行情況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管理體系。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半徑五十米範圍內有居民居住、工作或者學習的建築物的通信基站的電磁環境影響定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公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布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電磁環境影響監管職責,宣傳普及電磁環境影響科學知識,對電磁環境影響不符合國家控制標準的通信基站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章 電信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 電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檢修和維護電信設施,落實安全保護責任,完善應急措施,為開展電信設施保護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據保護電信設施的需要,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標誌,標明電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者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三)根據保護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需要,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警示標誌、圍牆、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及時拆除不需要繼續保留的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對共建共享的電信設施實行集中管理、統一維護,確保電信設施有效使用、安全運行。
第三十條 電信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保護範圍:
(一)架空設施保護距離:市區內、外架空通信線路(含附屬拉線)分別向兩側水平延伸七十五厘米、二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埋設設施保護距離:地下電信線路兩側各三米,水底電信線路兩側各五十米,內河港區內為水底電信線路兩側各一百米;
(三)海底電信線路保護距離:沿海寬闊海域為海底通信線路兩側各五百米,海灣等狹窄海域為海底電纜管道兩側各一百米,海港區內以及海纜登陸點岸線為海底通信線路兩側各五十米;
(四)室外電信設備以及配套設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
(五)野外通信基站、機房、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第三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沙、取土、挖溝、掘井、鑽井、堆放垃圾,設置化糞池、牲畜圈、沼氣池,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二)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燒荒、燒窯、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設有水底、海底電纜標識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拋錨、拖網、挖沙、鑽探以及從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電纜安全的作業;
(四)擅自挪動、塗改、拆除和損壞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依法設置的標識或者警示標誌;
(五)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線路以及其他電信設施;
(六)擅自接入電信設施取電;
(七)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或者其他物品,向電信設施拋擲物體,攀爬杆(塔);
(八)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電信設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可能危及電信設施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的作業,應當在作業三日前通知電信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並按照其要求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電信線路、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設置干擾性設備;
(四)實施爆破、採礦、鑽探活動;
(五)建設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體的場所;
(六)其他可能危及電信設施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的行為。
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種植的樹木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安全距離;沒有達到安全距離的,為保證電信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按照兼顧電信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新建電信設施需要修剪樹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樹木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協商;需要砍伐樹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按照相關標準給予補償。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電信管線安全的,電信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並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電信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正常維護作業。因阻撓、妨礙行為造成電信設施損毀、通信中斷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徵得該電信設施產權人同意,簽訂書面搬遷補償協議。
第三十六條 電信管線與其他地下管線設施進行平行、交叉建設時,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管線設施建設的有關要求,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已建設施的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電信設施產權人在城市道路、綠地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設施上進行電信設施緊急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同時通知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並依法補辦有關審批手續。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通信車輛,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專用通行證或者標識,在公路、城市道路優先通行;需要通過管制地段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特准通行。
第三十八條 禁止收購、出售、使用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電信設備、器材。
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發現侵占、盜竊、破壞電信設施的線索,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對危害電信設施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的單位和個人,電信設施產權人可以給予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拒不執行共建共享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架空電信線路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電信設施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用建築物和市政公用設施的開發者、產權人或者管理者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清理現場或者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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