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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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4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與任務

第三章 治安防範與整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堅持打擊與預防並舉、預防為主,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屬地管理,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宣傳、教育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加強社會管理,推進平安建設,為經濟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保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本部門、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實情況報告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綜治委)。

第二章 職責與任務

  第六條 各級綜治委的職責是協調、指導、檢查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日常事務。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是:

  (一)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採取各種措施,嚴密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工作,堵塞違法犯罪活動的漏洞;

  (三)加強對全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文化道德素質,增強全民法制觀念;

  (四)鼓勵群眾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和制度,積極調解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開展平安創建活動,落實維護社會穩定的各項措施;

  (八)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任務。

  第八條 綜治委成員單位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和工作範圍,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並密切配合、互相協調。

第三章 治安防範與整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制定和落實社會治安防範的具體措施。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各負其責,協調配合,共同承擔社會治安防範的社會責任。

  公民應當自覺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加強自身安全防範,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民的法律知識普及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質。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宣傳教育活動。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堅持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嚴格依法辦事,防止因決策或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不當引發重大治安事件和群體性事件。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治安秩序混亂、治安問題突出的區域進行集中整治和專項治理,迅速恢復社會治安秩序,並落實社會治安的長效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可能出現的重大治安事件和群體性事件應當採取防範措施,根據事態發展情況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及時處置,防止事態擴大、升級。

  處置重大治安事件和群體性事件,應當先行疏導教育,必需採用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進行。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房屋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體系,引導人口有序流動,保護流動人口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預防和控制違法犯罪。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及時排查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鐵路、公路、油氣、電力、廣播電視和通信等設施的防護聯防工作,及時排查安全隱患,化解矛盾糾紛,打擊盜竊運輸物資、破壞損毀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落實到村屯、社區,建立健全村屯、社區治安群防群治組織,發揮治保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作用,減少社會治安不穩定因素。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應急預案的制定工作,切實做好對影劇院、體育場(館)、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廣場、集市、商場和醫院等公共場所的治安防範工作,督促檢查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和經營者落實各項治安措施,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和經營者應當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九條 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娛樂場所和特種行業的管理,依法打擊賣淫嫖娼、賭博、販毒、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對治安問題突出的娛樂場所、特種行業及時依法整頓治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互聯網的監管,建立健全互聯網治安綜合防控體系,預防和打擊網絡違法犯罪行為。

  互聯網服務單位、互聯網接入單位及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淨化網絡環境。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學校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加強對青少年校外活動場所的管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經常開展學校及周邊治安環境的綜合治理,保護師生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秩序。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學校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機制,預防並妥善處置各種事端,並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工作機制。

  學校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維護學校及周邊社會治安秩序,完善各種防範措施,加強師生安全教育和學校安全管理,提高預防災害、應急避險和防範違法犯罪活動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邊境、沿海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邊境、海上治安管理,打擊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維護邊境、海上治安穩定。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採取治安防範措施,預防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案件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工礦區、建設工地的經營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礦區、建設工地治安防範措施,設置必要的治安防範設施,落實治安保衛人員,加強值班和治安巡邏,防止工礦區、建設工地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 居民住宅小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小區物業、保安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住宅小區的治安防範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化解機制,採取心理疏導等有效措施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初發階段。

  第二十七條 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調解民間糾紛。

  第二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處理土地、山林、水利糾紛以及其他行政爭議過程中應當加強調解、和解工作,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第二十九條 各級司法機關審理和執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應當堅持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充分運用和解和協調等手段,依法化解矛盾糾紛,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

  第三十條 公安、檢察、審判等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辦理案件過程中,對涉及社會穩定問題應當謹慎處理;對存在的治安隱患問題應當及時提出社會治安防範建議。被建議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第三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各類學校應當落實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強對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道德教育,消除社會醜惡現象對青少年的不良影響,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公安等部門做好對被管制、緩刑、假釋、監外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等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依法維護職工、青少年、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預防和制止損害職工、青少年、婦女和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共同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保護其合法權益。公安機關對流浪乞討人員、精神病人的各種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查處;對組織、教唆、脅迫、控制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盈利或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加大查處力度。

  鼓勵和支持民間組織、慈善團體和公民參與救助工作,協助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安機關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精神病人的勸導和救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按照行政區域、部門、單位確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範圍,簽訂年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書,實行年度檢查考評。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在履行本職崗位職責的同時應當履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第一責任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必要經費開支。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綜治委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配備應當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任務相適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治委辦事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工作人員。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落實專人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各級綜治委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研究協調解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問題。對社會治安秩序混亂、社會治安問題突出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的區域、單位應當進行督辦,並限期整治。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條 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綜治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應當給予獎勵,傷殘或者犧牲的應當給予救助和撫恤。具體的獎勵、救助和撫恤,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責任單位和各級綜治委辦事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致使發生嚴重危害國家安全事件、嚴重危害社會穩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考核中不達標的,當年不得授予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不得評先受獎和晉職晉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造成治安秩序混亂,影響社會穩定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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