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職業教育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職業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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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職業教育條例
(2011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職業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以服務為宗旨、以就業為導向,培養受教育者的職業道德和職業能力。
第四條 職業教育實行政府統籌、分級管理、社會參與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發展規劃,建立職業教育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工作,促進職業教育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職業教育工作。
第五條 本自治區建立和完善以政府為主導,發揮行業、企業作用,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公辦與民辦共同發展的多元職業教育辦學體制。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大眾傳媒應當重視和加強對職業教育的宣傳,提高全社會對職業教育的認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提高職業教育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職業學校畢業生升學制度,促進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互相銜接、溝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職業教育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職業教育由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施。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對員工進行職業培訓。
第九條 職業學校教育分為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
中等職業學校教育由中等職業學校實施。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根據需要和條件由高等職業學校實施,或者由其他普通高等學校實施。其他學校按照規劃,實施同層次的職業學校教育。
第十條 職業培訓包括從業前培訓、轉業培訓、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及其他職業性培訓。
職業培訓由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負責實施。
其他學校或者教育機構可以根據辦學能力,開展面向社會的、多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給予指導和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及公民個人可以依法單獨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也可以與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合作實施職業教育。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及公民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享有與政府出資舉辦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三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與企業及其他投資者組建區域性或者專業型職業教育集團。
第十四條 設立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審批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舉辦者、辦學層次、性質、規模及批准文號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基本辦學條件,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學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定期組織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條件、教育教學質量和畢業生就業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應當吸收行業協會、企業參加,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對評估達不到辦學標準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其辦學許可證。
第十七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變更舉辦者、名稱、辦學層次、類別,或者分立、合併、終止,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分立、合併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主體享有、承擔。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分立、合併、終止的,在妥善安置學生、學員後,依法進行財務清算,並向審批機關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報告。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終止的,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其辦學許可證,銷毀印章,註銷登記,並監督處理好善後事宜。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招生廣告、招生簡章;
(二)超出許可範圍辦學、培訓;
(三)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四)在招生中收取生源費以及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學員收取費用;
(五)未按規定開展教育教學培訓活動;
(六)違法頒發學歷證書、培訓證書等證書;
(七)騙取國家資助資金;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在辦學形式、專業設置、教學培訓計劃、教師聘用、招收學生、人事任免、經費使用等方面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享有自主權。
第二十一條 職業學校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就業市場的需求設置專業,配置滿足教學需要的教學設施和設備,建設相應的實習實訓基地。
職業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製定切實可行的教學計劃,合理設置課程,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並加強頂崗實習教學環節的組織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才需求,對職業學校的專業設置提出指導意見。
第二十二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學結合等人才培養模式,強化實踐和實訓環節教學,提高學生的實踐能力和職業技能。
第二十三條 取得職業學校學歷證書的畢業生,參加與所學專業相關的中級及其以下職業技能鑑定時,免除理論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獲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職業學校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建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並開展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公布人力資源市場需求信息,引導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合理設置專業。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接受職業教育、職業培訓的學生、學員應當加強就業、創業指導和服務,幫助學生、學員就業、創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職業教育多元投入機制,通過財政撥款、舉辦者自籌、學費收入、社會資助和捐贈、銀行貸款等多種渠道籌集發展職業教育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財政性經費應當逐步增長。
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用於職業教育的比例,不得低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財政扶貧資金應當適當安排用於貧困村貧困農戶實用技術培訓、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以及貧困家庭子女職業教育。
第二十七條 職業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職業學校建設標準、實驗實訓設備標準及學生人數平均公用經費標準,足額保障職業教育經費。學生人數平均公用經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收取費用應當執行國家規定,並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經費、財政撥款、學費收入、社會資助和捐贈等應當用於職業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安排資金為接受職業教育學生提供就學資助。接受職業教育的貧困家庭學生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國家助學貸款或者生源地信用助學貸款。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及公民個人在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設立獎學金。
鼓勵職業學校採取減、免學費等方式,幫助貧困家庭學生、殘疾學生完成學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教育師資隊伍建設規劃,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教師配備標準配備師資,因地制宜建設職業教育教師培養培訓基地,保障職業教育師資培訓經費投入,完善職業教育師資培養培訓體系,確保師資數量、質量,滿足職業教育發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任教資格。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同時評定教師專業技術資格和其他專業技術資格。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師定期到企業、事業單位實踐的制度,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教師的實踐提供條件和方便。
第三十二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專業技能教學和培訓的需要,聘請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員擔任兼職教師。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業教育發展的實際,對職業教育教師實行單獨的專業技術資格評審,完善職業教育教師激勵制度。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在投資審批、建設用地、土地置換、稅費等方面按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支持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舉辦實習實訓基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經濟、科技、教育統籌發展的需要,組織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舉辦農村職業教育,開展農村實用技術和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機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專業技術人員以講師團、志願者等多種形式下鄉開展農業實用技術免費培訓。
鼓勵用人單位、行業組織、科研院所通過技術講座、技術諮詢、技術幫教等多種形式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各類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進城務工人員提供就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職業教育納入職業教育發展規劃,採取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進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接納殘疾人入學。特殊教育學校應當開展相應的職業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殘疾人員接受職業培訓。殘疾人員參加就業培訓按照規定享受培訓補貼。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配置與本企業職工職業教育相適應的培訓設施、設備,合理安排職工培訓時間,保證職工培訓經費。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充分利用自身的條件和設備,免費接收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學員實習鍛煉。
實習單位應當為學生、學員實習安排帶教教師,並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安排其從事有毒、有害、過重、超時的實習勞動。
鼓勵實習單位給予實習學生、學員適當的補貼。對頂崗實習的,實習單位應當支付合理的報酬。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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