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西壯族自治區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合理利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器皿、用具等;

  (七)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文獻、譜牒、碑碣和楹聯等;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於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關的保護、開發、利用、經營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協調機制,並將保護、保存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扶持革命老區、貧困地區、邊境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其職責是:

  (一)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實施;

  (二)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明確具體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職責的機構;

  (四)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並建立檔案;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研究;

  (六)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七)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並監督使用;

  (八)定期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傳承和傳播等情況;

  (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十)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有關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民族、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旅遊、新聞出版廣電、體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宗教、檔案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社會團體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工作,培養專門人才,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與合理利用的科學水平。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數量、現狀、傳承、傳播等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運用圖片、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認定、記錄、建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數據庫,並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將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信息共享機制,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予以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並在調查結束後將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提交非物質文化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活動,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將調查報告以及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提交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境外組織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四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和損毀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予以保護。

  設區的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或者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收到的建議或者申請應當及時處理,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建議人或者申請人。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被推薦、建議、申請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少於五名,專家評審小組的成員不得同時擔任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成員。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經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負責公示的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異議進行審核,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另行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再次審議。

  公示期滿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其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包括個人和團體。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認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向社會公布,並建立代表性傳承人檔案。

  第二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技藝傳授、技藝展示、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自主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四)依法獲取補助經費;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鼓勵、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等活動;

  (三)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表演、傳播等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後繼人才,予以重點扶持和培養。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或者補充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原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有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有關規定,從願意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義務,具備開展保護工作所需人員、設施、場地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中,認定該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志願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三)依法獲取補助經費;

  (四)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並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交流、展示、表演等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對有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和場所等予以保護;

  (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研究、宣傳、展示活動;

  (四)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傳承、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給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和職業院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業或者課程,建立教學、傳承基地,培養專業人才。

  中、小學校應當採取課堂教學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向學生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參與學校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課程。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不同狀況和特點,實行分級、分類保護,對瀕臨消失的或者本地區特有且歷史文化價值較高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瀕臨消失、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內容、表現形式、技藝流程等予以記錄、整理,實行搶救性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後繼人才、建設傳承基地、扶持基地運營等方式,對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傳承性保護。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轉化為文化產品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傳統醫藥藥物炮製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合理開發利用,實行生產性保護。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應當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不得擅自改變其傳統生產方式、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瀕危原材料,禁止或者限制開採、採集、捕獵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植物、動物等自然資源;鼓勵種植、養殖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開發、推廣、應用相關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具有一定規模和自然生態環境良好的特定區域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設立自治區級、設區的市級、縣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條件和程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並保護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避免遭受破壞。

  第三十七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以保護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兼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宅和相關文物的保護,設定保護範圍和保護標識,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應當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或者傳習場所。

  鼓勵有條件的文化生態保護區開展符合其特色的旅遊活動。

  第三十九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納入本地區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統籌安排資金用於文化生態保護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有經營性收入的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四十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因保護不力,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相關的自然生態環境遭到破壞,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批准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四十二條 基於非物質文化遺產所產生的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相應保密措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引進和招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等各類專門人才。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實際需要安排專項經費,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與研究;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傳承和傳播活動;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保護利用設施建設;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的徵集;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書籍、音像製品的整理出版;

  (七)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實施;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表彰和獎勵;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交流場所和傳承基地建設,根據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館(傳習所)、專題博物館或者陳列館,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宣傳、展示、傳承和保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專題博物館,開設傳習館(傳習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展示活動。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對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已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未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數據庫,未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性記錄、保護,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毀損的;

  (二)未對徵集、購買和接受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妥善保護和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不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法定條件、程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

  (五)幫助有關單位、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

  (六)未依法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

(七)貪污、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八)其他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並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傳承的資助、補助經費。

  第五十一條 侵占、破壞已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