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省公產管理辦法施行細則

廣西省公產管理辦法施行細則
[1955]省財字第40號
1955年8月20日
發布機關:廣西省人民委員會

  第一條本施行細則,依廣西省公產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廣西省公產管理辦法所規定管理之公產包括下列各種:.

  一、各級人民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使用、經管之國有房屋、地基(包括城牆拆除後之地基及市場無產權人之空曠地)、耕地(包括水田、旱地、畲地、山地等)、池塘、果園、市場、圩亭、屠宰場、水碓、水碾、油榨、碼頭、水利、船隻以及鄉村公有山林等(國有林依照廣西省國有林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辦理,不屬本辦法管理範圍)。

  二、各級人民委員會承受贈與之房地(指由原業主自願贈與並經由當地鄉(鎮)人民委員會調查其確無產權糾葛和不影響其生產生活,並經過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的房地產)。

  三、經當地人民法院處理決定的絕戶歸公之房地產。

  四、名勝、古蹟。

  五、依法沒收、接收歸公、徵收、徵用、徵購之房地產(遵照關於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由人民委員會代為徵用之房地產例外)。

  第三條各市、縣對管理公產應設立公產登記冊(格式由市、縣自行擬定使用)切實登記,除按現有公產先行登記外。並應隨時注意清查是否尚有隱匿未報之公產,如發現尚有未登記者,應隨時補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來源:指原有接收、沒收、徵收、徵用、徵購、承受贈與、交換、新建、購置歸公等。

  二、種類:如房、耕地、地基、池塘、圩亭、屠宰場鄉村公有山林等。

  三、座落地點、:如區、鄉、鎮、村、街及水地名、門牌號數、或地段號數等。

  四、四至:東、南、西、北四鄰界址。

  五、數量:如耕地、基地、池塘、鄉村公有山林等面積,畝數(六十平方丈為一畝)房屋面積分建設面積,使用面積(以平方市尺計算),圩亭、屠宰場座數等。

  六、質量:如房屋的建築結構,耕地分:水田、旱田、畲地等。

  七、使用單位名稱或承租人姓名、住址、通訊處等。

  八、租額:指常年平均出租額(如屬公用或其他原因不收租金者,應在本欄或備註欄說明原因)。

  九、訂立租約或使用契約的時間,使用或租用的起止期限。

  十、收益量:如耕地、果園等常年產量及本年收穫數量。

  十一、變更情況:指某些公產接收、移交、出租或報廢的原因、日期等。

  十二、其他應登記備查事項。

  以上公產,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即將數量及收益分類統計列表送省財政廳備查,各縣並抄送專員公署,桂西壯族自治區直屬各縣並抄送桂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局。

  第四條各市、縣管理之公產,除由市、縣劃歸鄉一級之公產,其管理及收益由鄉自行掌握用於各項公益事業或房屋修繕之開支不列地方財政預算外,其餘由市、縣人民委員會財政部門統一管理,但已成立房地產科者,由房地產科管理。

  第五條凡已登記管理之公產,應按其使用不同程度作如下處理:

  一、不適合行政機關使用之公產房屋而企業或其他單位又要求購用或殘破不堪大修後方可居住者,市、縣人民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變賣或調撥處理,但不得賣給私人。

  二、借用或使用不收租金之公產房屋,在使用期間,其一切房地產稅、保險費、修繕、保養等費用之開支,由使用者負擔,市、縣人民委員會應隨時注意檢查和督促其維修。

  三、除上述兩種房屋外,其餘公產房屋,一律出租。出租之房屋得在出租金額內扣除百分之五十作為房地產稅、保險費、管理費及修繕費等(以特種資金管理)開支,其餘百分之五十作為地方財政收入。

  第六條出租之公產,所收租金均以人民幣計,以不收實物為原則,由市、縣人民委員會按該公產經營條件的好壞、座落地點、市面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等條件,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水平,指定租包標準,每年定期公布出租。凡無特殊情況者,均自公布之日起按公布之標準收租,過去已訂立租約未滿期者,仍按原租約履行;租期已滿者,應按最近公布之標準執行。招租時除原承租人得有優等租權外,並應依照先公後私,先、軍屬後一般居民,同時還要參考登記先後等具體情況確定之。

  第七條為使公產收入及時入庫及照顧承租者一次交租的困難,公產租金以按月交付為原則。如某些公產不能按月付給者,應於訂立租約時,分別註明,分季或分半年繳付一次,承租人不得無故拒交租金。在租約上訂明如若干月份內不交租金者。管理機關有權終止其租賃關係。

  第八條公產之租賃承租人應以自用為原則。嚴禁承租人轉讓出租,倘因特殊情況必須分租時,必須申述理由合理分擔租金,並報經管理機關批准後始得辦理分租手續,分別繳納租金。分租部分之租期應以不超出原定租期為限。如未經辦理分租手續而自行分租者,經查明予以批評教育或取消其承租權。

  第九條租給團體或私人使用之公產,人民委員會如因公需要收回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承租人。至承租人在租約期內如遇特殊情況需要退租者,亦須於一個月前報請管理機關批准後辦理退租手續。

  如系收回耕地,承租人所施肥料、種子、人工、畜力等按實際情況,由後繼使用人或使用機關負責償還。遇接近收成時,除特殊緊急需要情況外,則應待收割後收回。但應事先通知原承租人。

  第十條承租人對承租使用之公產房屋,應負保養責任,如因管理不慎或故意損壞原建築物及其附着物者,應賠償或修復之責。

  公房的通溝、檢漏、粉刷等修理,由承租人負擔;其他修理經人民委員會同意者,由人民委員會負責。如管理經費確有困難,所需修理費可暫由承租人先行墊支,嗣後在租金內分期扣抵。凡因經營業務需要進行內部改裝,內外粉飾、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退租時不得拆毀);至於必須變更原來形式而拆修時,須事前報經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後,並訂立合約,依約履行。

  耕地、水利等修復費用之負擔,按當地群眾的一般慣例由雙方訂立合約,依約執行。

  第十一條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消其承租權外,應移送法院處理:

  一、毀壞公產而不進行賠償者。

  二、利用公產違犯法令者(如隱藏反革命分子、聚賭、納妓等)。

  第十二條為了保護私有屋地產不遭受破壞損失和被侵占,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公布代管:

  一、逃亡戶之房地產,無人代為經營者。

  二、產權不明,一時無法判決者。

  三、原業主死亡無合法繼承人者。

  四、在房地產登記期間,過期無人申請登記者。

  五、凡申請登記之代管人,無正式委託書和產權證件者。

  第十三條凡經代管之房地產,應按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屬於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地產,依照前廣西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十二月(54)省辦字第一七六號通知轉發前中南行政委員會關於戰犯、漢奸、反革命分子財產問題的兩個函件精神辦理。

  二、屬於華僑所有之房地產,經調查確無人代為經營管理者,得由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代管。

  三、屬祠堂、會館等之房地產,過去已由政府進行代管者,現又無人要求發還,仍繼續代管暫不確定產權。凡尚未代管者,應通過民主的方式,組織原產業中公正人士,進行民主管理並自行建立財產管理制度,由當地政府加以監督領導,其財產之收益用於社會救濟或舉辦公益事業,如確實無人管理,可由政府暫行代管。

  四、屬於無人主持之廟宇房地產,可暫由鄉鎮管理。

  除上列各項之代管房地產外,其餘均自代管之日期滿兩年並公告三個月無人申請發還和異議者,即連同其結存生金一併收歸國有,作地方財政收入。

  第十四條代管之房地產,應設冊登記,登記內容,參照本細則第三條規定有關各項辦理(但第一項「來源」改為原業主姓名,並將代管原因,從何年何月何日公布代管起至何時期滿等分設專欄註明)。

  第十五條出租之代管房地產,其出租程序均照本細則第六至第十一各條規定辦理。其租益由代管機關代收。並按規定在其收起之租額內收取百分之二十代管手續費上繳財政收入;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代管機關保存分別設立分戶帳簿進行登記並以專款存入銀行,各該業戶之房地產所應付之維修費、保險費、房地產稅及一切必要之開支,均代其在本戶金收入項下支付,如其本戶租金收入不支付時得由代管機關在其他代管業戶借支墊付,並保管其開支單據。至原業主依法申請經批准發還時,應即連同結存租金一併交還,如該代管之房地產,在代管期間,無收益或收益不足以抵償代管期間應納之稅款及其他支出者,不足部分由原業主負責,於發還業權時清償,並視不足金額之多少及業主情況,採取一次或分月清償。

  第十六條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指的市場、圩亭、屠宰場等公產之管理,已另有規定者應依有關規定執行外,其餘均以本細則規定各有關事項辦理。

  第十七條辦理公產之整理登記、出租、收租(包括代管房地產)等過程中,如發現有貪污、舞弊等情事者,應依法懲處。

  第十八條在本細則公布後,本省以前所發各種有關規定、辦法等,與本細則有牴觸者,均以本細則為準。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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