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延安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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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6年2月28日延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6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計劃編制與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六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七章 法規的適用與監督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延安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陝西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從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出發,實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科學合理公正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規,需要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立法計劃編制與法規草案起草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協調,並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年度立法計劃執行過程中臨時需要增加立法項目的,應當事先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溝通。
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申報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應當按照規定提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報告、法規草案建議稿和相關材料。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計劃項目建議進行研究,形成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計劃項目建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的提案人和提請審議時間。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說明。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條 提案人提出的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依據,法規的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科學論證評估,遵循立法技術規範,提高法規草案文本質量。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提請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序審議後,再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送達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全文宣讀法規草案表決稿後,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六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
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付諸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付諸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付諸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通過的法規案,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法制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通過當地媒體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向社會通報。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徵集來的意見進行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一步聽取意見,組織開展評估工作。評估情況應當提交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諸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全文宣讀法規草案表決稿後,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存在重大分歧意見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諸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報請批准法規中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部分以及個別文字作適當修改。修改情況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以及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中國人大網、陝西人大網、延安人大網、《延安日報》等媒體上刊載。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後的二十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資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四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規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市屬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市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草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所作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條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依照《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和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法規的適用與監督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五十條 市地方性法規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採取即時清理與全面清理、專項清理相結合的方法,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清理法規的建議。
第五十二條 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意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審查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五十三條 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經主任會議決定,有關機關、組織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報告,也可以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對有關機關、組織實施地方性法規的情況進行評議。
第五十四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及其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五條 市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市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意見後,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付諸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的匯編、出版和譯本的審定。
地方性法規的釋義,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寫和審定。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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