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

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1989年1月1日財政部令第1號公布 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令第607號廢止)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擴大國際經濟技術合作,鼓勵開發我國海洋石油資源,根椐《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大陸架及其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管轄權的海域內依法從事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

第三條 礦區使用費按照每個油、氣田日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氣總產量計征,礦區使用費費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總產量不超過一百萬噸的部分,免徵礦區使用費;

年度原油總產量超過一百萬噸至一百五十萬噸的部分,費率為百分之四;

年度原油總產量超過一百五十萬噸至二百萬噸的部分,費率為百分之六;

年度原油總產量超過二百萬噸至三百萬噸的部分,費率為百分之八;

年度原油總產量超過三百萬噸至四百萬噸的部分,費率為百分之十;

年度原油總產量超過四百萬噸的部分,費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五。

(二)天然氣

年度天然氣總產量不超過二十億立方米的部分,免徵礦區使用費;

年度天然氣總產量超過二十億立方米至三十五億立方米的部分,費率為百分之一;

年度天然氣總產量超過三十五億立方米至五十億立方米的部分,費率為百分之二;

年度天然氣總產量超過五十億立方米的部分,費率為百分之三。

第四條 原油和天然氣的礦區使用費,均用實物繳納。

第五條 原油和天然氣的礦區使用費,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中外合作油、氣田的礦區使用費,由油、氣田的作業者代扣,交由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負責代繳。

第六條 礦區使用費按年計算,分次或分期預繳,年度終了後彙算清繳。預繳期限和彙算清繳期限,由稅務機關確定。

第七條 油、氣田的作業者應當在每一季度終了後十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油、氣田的產量,以及稅務機關所需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礦區使用費的代扣義務人和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繳納礦區使用費。逾期繳納的,稅務機關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礦區使用費的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九條 油、氣田的作業者違反第七條的規定,不按期向稅務機關報送油、氣田的實際產量和稅務機關所需其他有關資料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產量的,除追繳應繳納的礦區使用費外,可酌情處以應補繳礦區使用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狀態下的固態和液態烴,也包括從天然氣中提取的除甲烷(CH4)以外的任何液態烴。

(二)天然氣:指在自然狀態下的非伴生天然氣及伴生天然氣。

非伴生天然氣:指從氣藏中采出的所有氣態烴包括濕氣、干氣,以及從濕氣中提取液態烴後的剩餘氣體。

伴生天然氣:指從油藏中與原油同時采出的所有氣態烴,包括從中提取液態烴後的剩餘氣體。

(三)年度原油總產量:指合同區內每一個油、氣田在每一日曆年度內生產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業用油和損耗量之後的原油總量。

(四)年度天然氣總產量:指合同區每一個油、氣田在每一日曆年度內生產的天然氣量,扣除石油作業用氣和損耗量之後的天然氣總量。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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