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民國49年)

引水法 (民國34年) 引水法
立法於民國49年5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5月24日
1960年6月2日
公布於民國49年6月2日
引水法 (民國80年)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4 日 制定33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三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9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49 年 6 月 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 11, 13, 16, 19, 34, 35, 36, 38, 39, 42條並刪除第12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11、13、16、19、34~36、38、39、4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4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13, 16, 3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95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6、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刪除第14, 15條並修正第13, 39, 4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06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9、4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1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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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言。

第二條

  本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人。
  本法所稱學習引水人,係指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業務之人。

第三條

  引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四條

  引水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條

  交通部基於航道及航行之完全,對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強制引水與自由引水兩種。
  強制引水之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五百總噸以下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第七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並發給執照。

第九條

  前條引水船,應具備左列標誌:
  一、引水船船首,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號碼,船尾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所屬港口。
  二、引水船執行業務時,應於桅頂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旗號。

第十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准後施行;調整時亦同。

第二章 引水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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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引水考試及格,得充引水人。

第十二條

  曾任一千總噸以上船舶之船長一年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其引水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在某一引水區域內航行十次以上,並在該區域學習領航業務滿三個月者。
  二、在某一引水區域內航行六次以上,並在該區域學習領航業務滿六個月者。

第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至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者。
  三、執業證書受懲戒、註銷者。
  四、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業務,經檢查屬實者。
  五、年逾六十五歲者。
  六、犯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第十四條

  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其引水人之資格,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五條

  學習引水人之資格,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引水人之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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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不滿五百總噸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第十七條

  招請引水人之船舶,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招請引水人信號,並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事前向當地引水人辦事處辦理招請手續。

第十八條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時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時,引水人應對先到港之船舶應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險時,引水人須先應該船舶之招請。

第十九條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技術等不克勝任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從事領航時,船長應將招請引水人之信號撤去,改懸引水人在船之信號,並將船舶運轉性能、噸位、長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引水人要求檢閱有關證書時,船長不得拒絕。

第四章 引水人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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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發給之執業證書,並向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

第二十二條

  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域內,執行領航業務。

第二十三條

  引水人必須經指定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引水人在其繼續執行業務期間,每年應受檢查視覺、聽覺、體格一次,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並得隨時予以檢查。

第二十四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如遇船長索閱時,引水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或非執行業務時,應將引水船信號或燈號撤除。

第二十六條

  引水人每次領航船舶,僅以一艘為限。但因喪失或部份喪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引水人於必要時,得請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拖船協助之。

第二十八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時,得攜帶有證件之學習引水人一名;如經船長之許可,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二名。

第二十九條

  引水人經應招僱用後,其所領航之船舶,無論航行與否,或在港內移泊或由拖船拖帶,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均應依規定給予引水費;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時,並應給予停留時間內之各項費用。
  前項給費標準,依各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

第三十條

  引水人遇有船長不合理之要求,如違反中華民國或國際航海法規與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業務時,得拒絕領航其船舶。但應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引水人發現左列情事,應用最迅速方法報告有關機關,並應於抵港時將一切詳細情形,再用書面報告之:
  一、水道有變遷者。
  二、水道上有新障礙,妨害航行安全者。
  三、燈塔、燈船、標桿、浮標及一切有關航行標誌之位置變更,或應發之燈號、信號、聲號失去常態或作用者。
  四、船舶有遇險者。
  五、船舶違反航行法令者。

第三十二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

第三十三條

  引水人應招領航時,船長應有適當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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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沈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破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前三條規定,於未領有執業證書,而非正式受僱從事臨時或緊急引水業務者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執行領航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發現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
  四、逾越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

第三十九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認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第四十條

  本法關於引水人之罰則,對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適用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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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法關於船長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

  有關引水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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