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禁牧條例
張家口市禁牧條例 制定機關:張家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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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口市禁牧條例
(2017年8月1日張家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草原、森林資源,維護公共利益,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河北省封山育林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牧業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禁牧,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在規定的期限,劃定的草地、林地和濕地等區域,對放養牛、羊等草食牲畜實行全面禁止(全禁)、階段區域禁止(休牧)、階段區域交替禁止(輪牧)的管護措施。
第四條 禁牧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統籌規劃、科學管理、應禁必禁、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禁牧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牧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環保、國土、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禁牧相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牧的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管理的草地、林地等,由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管護;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草地、林地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護;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獲得使用權的草地、林地等,由使用人負責管護。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牧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禁牧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禁牧規定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禁牧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工作的宣傳教育,對禁牧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結合全市不同地域情況,制定禁牧總體規劃;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禁牧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禁牧規劃,在具備休牧、輪牧條件的區域制定休牧、輪牧規劃。
禁牧規劃應當包括禁牧區域、禁牧期限、禁牧方式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在禁牧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養牛、羊等草食牲畜;
(二)擅自移動或者毀壞禁牧標誌、界樁、圍欄等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牧區域的管理,健全管護機制,落實管護責任。
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禁牧區域設置標誌、界樁、圍欄等設施,公示禁牧要求。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工作隊伍的建設和管理,提高禁牧工作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禁牧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盡職盡責。
第十四條 禁牧區域的養殖戶應當對牛、羊等草食牲畜實施捨詞圈養。
各級人民政府對實施捨飼圈養的養殖戶應當給予政策扶持。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區域內農村產業結構調整,拓寬農民增收渠道。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農牧、林業工作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禁牧範圍內放牧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隻(頭)牲畜處以三十元以上九十元以下罰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植被,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二)擅自移動或者毀壞禁牧的標誌、界樁、圍欄等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禁牧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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