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界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張家界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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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張家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張家界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2020年10月21日張家界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保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保護對象為古樹、名木、大樹和古樹後續資源(以下統稱為古樹名木)。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貴樹木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科研價值以及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大樹是指胸徑在1米以上的樹木;古樹後續資源是指樹齡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全面保護、科學管護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將古樹名木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工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的古樹名木巡查、上報等相關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保護古樹名木,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組織義務巡樹等形式,協助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利用本地民間習俗、傳統節慶等形式,組織開展便於公眾廣泛參與的活動,增強全社會對古樹名木的自覺保護意識。

第七條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單位、個人及其他組織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條 堅持保護優先、因地制宜、科學利用原則,通過建設古樹名木公園、科普和生態文明教育基地等,對古樹名木進行適度開發利用。鼓勵和支持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應用,充分挖掘古樹名木的歷史、文化、生態、科研價值。

在城鄉綠化建設中,科學選擇樹種,對性狀優良、保護價值高的樹木實行重點培育,規劃建設古樹後續資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傷、毀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認養期限內的署名權。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提供未經認定和公布的古樹名木資源信息,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認定和建檔。經認定屬於古樹名木的,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對納入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的林木的所有權人,保護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或者提供重大違法案件線索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或獎勵。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古樹名木普查,建立健全古樹名木身份證信息管理系統、資源和健康檔案,建立動態數據庫,及時發布和更新資源狀況信息。

第十一條 古樹按照下列標準分級:樹齡500年以上的為一級古樹,樹齡300年以上不滿500年的為二級古樹,樹齡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為三級古樹。大樹或古樹後續資源依照三級古樹保護。

名木不受樹齡限制,按一級古樹保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可以納入名木範疇:

(一)國家級領導人、外國政要、文化名人名流所植的樹木;

(二)分布在名勝古蹟、歷史園林、宗教場所、名人故居等,與著名歷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歷史事件有關的樹木;

(三)列入世界自然遺產或者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內涵的標誌性樹木;

(四)樹木分類中作為模式標本來源的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樹木;

(五)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和科學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認定:一級古樹、名木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上報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二級古樹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定,報市人民政府認定後向社會公布;三級古樹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審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認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

(一)在機關、部隊、學校、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寺廟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在機場、鐵路、公路、江河、水庫、溝渠等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在現有和新建自然保護地(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以及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石漠公園、草原公園等自然公園、風景名勝區)和國有林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四)在城市道路、街巷、廣場、公園、綠地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範圍內和城鄉居民房前屋後已明確權屬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所有權人無能力養護的,經其同意,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另行確定養護責任單位或者養護責任人;古樹名木未明確權屬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六)城鎮居民小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

(七)被認養的古樹名木,認養期間由認養單位或者認養人,同屬地養護責任人共同負責養護;

(八)建設項目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九)其它權屬不明的古樹名木,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確定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

第十四條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簽訂古樹名木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和義務。

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保障古樹名木正常生長。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日常養護的技術指導,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和有害生物預防,發現古樹名木生長異常時,應當及時實施搶救、復壯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定期巡樹制度,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巡樹責任制,督促巡樹責任人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巡樹活動。對巡樹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負責督促解決。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處劃定為古樹名木生態保護紅線。對主動拆除紅線範圍內已有的建(構)築物(文物古蹟除外)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在城市、鄉鎮規劃區和其他特殊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以及古樹群,其保護範圍可以由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影響文物保護的,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與文物保護主管部門協商,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對古樹名木實行掛牌保護。古樹名木保護牌由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設計、製作和懸掛。懸掛古樹名木保護牌不得影響古樹名木生長。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對古樹名木設立支撐架、保護圍欄、避雷裝置、視頻監控和智慧感知終端等保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設施工對古樹名木生長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復壯、養護費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保護性移植的,必須經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依法定程序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採取修剪等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三)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讓或者進行有效保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樹名木的,移植申請單位應當制定移植方案,依法報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查。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應當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實施移植;移植和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專業的綠化養護單位進行,費用由移植申請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確認,查明原因和責任後註銷登記,由所有權人處置,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經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具有保護價值的,可以採取相應措施處理後予以後續保護。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刻劃、釘釘、擊打、剝皮、掘根、攀樹、折枝、纏繞懸掛重物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

(三)在古樹名木所在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挖坑取土、採石挖砂、非通透性硬化樹幹周圍地面、非保護性填土、圈地養殖、鋪管架線、燒火、排煙、傾倒污水、堆放和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以及修建或者擴建臨時和永久性建(構)築物;

(四)危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未盡到養護責任的,由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因養護不當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對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保護設施的,由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處理未經林業主管部門確認死亡、核實註銷的古樹名木的,由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十九條、二十一條規定,砍伐、毀壞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城市綠化條例》《湖南省林業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失職瀆職致使古樹名木遭受損害或者死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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