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界市城鎮綠化條例

張家界市城鎮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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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張家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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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界市城鎮綠化條例

(2016年10月27日張家界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發展城鎮綠化事業,建設綠色宜居宜游張家界,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用於城鎮綠化區域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綠化工作,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確定城鎮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將城鎮公共綠化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綠化工作。住建、林業、水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鎮綠化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鼓勵、引導社會組織、志願者和市民參與城鎮綠化保護活動,開展城鎮綠化服務工作。

對在城鎮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陽台、窗台、庭院等空間開展立體綠化。

鼓勵適宜立體綠化的工業建築、居住建築、公共建築等建(構)築物,實施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

第六條 城鎮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的原則,鼓勵、支持充分利用城鎮自然山體、水體植被豐富的優勢,通過科學規劃、合理改造,多種形式建設城鎮山體生態公園、濕地公園和其他綠地。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編制綠化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鎮區規劃和集鎮規劃,應當包含綠化規劃內容,並且達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深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鎮綠化規劃和綠地性質、用途。確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審批。

調整城鎮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總量,因調整而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予以補足。

第九條 實行永久保護綠地制度。 市、區縣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將符合城鄉規劃,生態功能、服務功能突出,具有長期保護價值的城鎮綠地,在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擬定為永久保護綠地,並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確定為永久保護綠地。

永久保護綠地按前款規定的程序每三年增補一次。

永久保護綠地一經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範圍和用途,不得擅自砍伐、變更其主要樹種,改變主要綠化景觀。禁止將永久保護綠地用於經營性開發建設。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綠地區域設置顯著標識予以公示。

因國家和省重大公用設施建設等原因,確需改變永久保護綠地範圍和用途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通過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後提出調整方案,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第十條 城鎮建成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城鎮綠化工程項目,應當體現地方特色,注重城鎮山體、水體綠廊建設,配置鄉土喬木樹種的比例應當占該項目綠地喬木樹種總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喬灌木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條 新建項目的綠地率,應達到以下標準:

(一)高層居住建築類項目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低、多層居住建築類項目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高層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建築類項目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單、多層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建築類項目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服務業建築類項目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舊城改造區建設的綠地率達不到前款(一)(二)(三)項規定標準的,可以比照降低百分之五。

外圍綠化面積較大以及受條件限制的鎮,新建項目的綠地率指標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權限予以確定。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所需資金列入工程總預算。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城鎮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等的設計方案,並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單位、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不得降低綠化指標。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綠化工程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並按照規定對相關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予以核實。

居住區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第十五條 城鎮綠化養護管理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等,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三)住宅區的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機構負責;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的管理部門負責;

(五)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產性綠地,由其經營者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或個人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綠化養護主體的,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綠化養護。

第十六條 城鎮綠化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對樹木的生長和養護管理進行定期檢查,防止樹木倒伏、斷裂等安全事故發生;對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並報告城鎮綠化主管部門。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及時對城鎮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進行指導。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應當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批准手續,並將臨時占用綠地的範圍、期限及批准文件予以公示。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因特殊原因確需延長的,應當提前一個月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八條 禁止損毀和擅自砍伐、移植城鎮綠化樹木,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鎮綠地上擅自設置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在城鎮綠地上擅自挖坑、採石、取土、焚燒;

(三)在城鎮綠地上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四)在城鎮綠地上設置攤點、放養禽畜、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

(五)借用樹木或者綠化設施作為支撐物懸掛物體或者固定物體;

(六)攀折、損壞樹木,採摘花草,踐踏綠籬和草坪;

(七)其他損害城鎮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條 城鎮綠化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於違法行為輕微並能及時糾正,沒有造成損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占用永久保護綠地或者毀壞永久保護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所占用、毀損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城鎮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批准臨時占用城鎮綠地但未及時歸還、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或毀損城鎮綠化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損害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劃指標建設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或者改正後達不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鎮綠化工作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城鎮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區縣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居民委員會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鎮綠化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城鎮綠線、改變城鎮綠地性質和用途的;

(二)違規核發規劃許可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當事人,對依法應當處罰的綠化違法當事人不予處罰的;

(五)其他在城鎮綠化管理過程中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鄉、民族鄉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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