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掖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張掖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張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張掖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張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張掖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5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6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張掖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3月3日張掖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企業主體,公眾參與、全民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年度計劃,建立健全網格化環境監管體系和大氣污染防治聯合執法機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減少煤炭消費,發展清潔能源,消納富餘電力,堅持綠色發展,控制並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的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職責分工,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協同配合,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學校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營造大氣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增強大氣環境保護共治共享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節儉、文明的生產生活方式,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和對管理、服務、執法等活動的監督。

  鼓勵、支持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願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污染防治。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先進理念和技術,開展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等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升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能源結構調整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替代和開發利用,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統籌推進以煤改電為主,其他清潔能源替代燃煤為輔的能源結構調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潔能源消費比重,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電價優惠政策,降低用電成本,鼓勵、支持用電企業合理調整用電負荷,提高富餘電力就地消納能力。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逐步提高城鄉集中供熱的覆蓋範圍。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在集中供熱管網難以覆蓋地區,按照清潔替代、經濟適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則,推進實施各類分散式清潔供暖。

  建設和使用燃煤鍋爐和窯爐,鍋爐單台出力和窯爐生產工藝應當符合國家和甘肅省規定的標準和政策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窯爐。

  鼓勵供熱企業採用清潔能源替代燃煤。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管網難以覆蓋的區域,加快推進居民冬季取暖煤改電等清潔能源改造工程。

  對煤改電居民用戶執行居民用電峰谷分時電價政策,用電價格按照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推進城鄉居民土炕、土灶、小火爐煤改電、煤改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替代工程,鼓勵居民使用清潔能源爐具或者高效低污染環保爐具。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對爐煙、炕煙綜合治理制定相應激勵政策。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輸配電線路工程建設,提升技術裝備水平,提高電力供應保障能力。

  第十六條 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市、縣(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甘肅省有關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及期限的規定,並加強對能源節約、清潔生產的監督檢查。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的工藝。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鼓勵、支持高耗能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逐步實現清潔生產。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禁止進口、銷售、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鼓勵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

  市、縣(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向社會公布燃煤質量標準。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燃煤質量納入年度抽檢計劃,加強燃煤質量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採。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採煤炭屬於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煤炭生產、購進、運輸、加工、儲存、銷售等相關經營活動的管理實施辦法。

  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控制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審批、核准、備案。

  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應當符合所在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要求,實施煤炭消費減量、等量替代。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空氣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水務、林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揚塵管控責任制度,實行文明施工管理,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並規範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從事房屋建築、道路、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土地整理、河道整治、綠化造林和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堆放以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採取物料堆放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土方開挖濕法作業、路面硬化、沖洗地面和車輛、渣土車輛密閉等防塵降塵措施,並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建立工作檯賬,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覆蓋面積、出入洗車灑水次數和持續時間等信息。

  開挖面積大於四千平方米(含)或者施工期在七個月以上的工地,應當安裝揚塵智能監控系統,並與揚塵污染監管部門聯網。

  第二十四條 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布)遮蓋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防塵網(布)應當符合質量標準,不得隨意棄置、填埋或者焚燒,破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防止造成大氣污染。

  第二十五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廣場、單位、居住小區等公共場所衛生保潔作業應當按照清掃保潔作業標準和錯峰作業要求,推行機械化清掃清洗為主、人工清掃保潔為輔的作業方式,增加沖洗頻次,防止地面起塵。

  第二十七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裸露土地,應當由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組織實施綠化、硬化或者覆蓋。

  (一)施工場地內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範圍內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居住小區內的裸露土地,由物業服務單位或物業服務主管部門及房地產開發企業負責;

  (四)市政道路、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五)已徵收土地裸露的,由自然資源部門負責;

  (六)未利用地裸露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七)其他裸露土地,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主體負責。

第三節 機動車(船)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商務部門應當加強生產、流通領域燃油質量的監督管理。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市、縣(區)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務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引導、鼓勵、支持淘汰大氣污染物高排放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四節 農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垃圾、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效監管機制,利用智能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檢測。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源頭治理,實施廢舊農膜清除、收購、以舊換新,提升廢舊農膜回收處理能力,推廣使用可降解農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膜。

  蔬菜種植、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處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爛產生的惡臭氣體污染大氣。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畜禽養殖區域,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加快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園區布局,嚴格產業准入、淘汰落後產能,引導符合環保要求的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

  第三十八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條 工業塗裝、家具製造、電子設備製造、包裝印刷、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和機動車維修、廣告裝飾、皮革翻新、服裝乾洗等生產及服務活動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六節 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銷售、運輸、儲存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根據實際需要,規定限售、限放、禁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區域和種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祭祀活動的監督管理,引導公民轉變祭祀方式,文明、綠色祭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民間祭祀地點,提供環保焚燒容器,引導公民集中焚燒祭祀品,並及時組織清掃。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四十三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周圍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依法加強監督。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權責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健全完善市、縣(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網格化監管體系和機制,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督察工作制度,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空氣質量目標改善情況開展常態化督察,跟蹤落實大氣污染突出問題整改情況。

  第四十七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限產減排措施落實情況、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如實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適時調整,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重污染天氣預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後,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五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的協作配合,建立健全大氣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銜接工作機制。

  第五十一條 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大氣污染環境公益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絡舉報平台、電子郵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方便公眾舉報;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採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布)遮蓋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檯賬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在公路上,由市、縣(區)交通運輸部門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由市、縣(區)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密閉,或者對不能密閉的,未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市、縣(區)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縣(區)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垃圾、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農田或者其他農業用地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膜的,由市、縣(區)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未採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爛產生惡臭氣體的,由市、縣(區)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採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三)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賬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五)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城市建成區內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城市建成區外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依法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縣(區)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監督管理及其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5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