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海紅妨害傳染病防治一審刑事判決書

張海紅妨害傳染病防治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0)豫1528刑初336號

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1日
中國裁判文書網

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豫1528刑初336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息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海紅,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陽市息縣,住息縣。因涉嫌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於2020年8月28日被息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於2020年9月7日經息縣人民檢察院批准,次日被息縣公安局逮捕。

辯護人彭永清,河南程鋼律師事務所律師。

息縣人民檢察院以息檢一部刑訴(2020)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海紅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於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息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海紅及其辯護人彭永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張海紅和其妻子陳某1等家人駕車回到位於息縣譙樓街道辦事處車站小區的家中,後又回到息縣項店鎮朱店村,其中息縣譙樓街道辦事處車站小區幹部及戶籍地息縣項店鎮朱店村村幹部多次告知張海紅系武漢返鄉人員,需自行居家隔離。張海紅得知後違反息縣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及息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相關規定,未能自行隔離走親訪友並在親戚門前聚眾聊天。同年2月12日,張海紅被確診為新冠肺炎,和其接觸過的陳某1、陳某2、董某、陳玉良、張某3、孫某被確診為新冠肺炎,並造成五十多名密切接觸者被隔離觀察。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海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嚴重危險,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被告人張海紅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海紅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前科證明、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文件、出院病歷、檢測報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病歷個案調查表、電話記錄清單;證人陳某1、徐某、龐某、張某1、黃某、王某1、王某2、鄧某、熊某、王某3、張某2、宋某、王某4、董某、陳某2、孫某、張某3的證言;被告人張海紅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海紅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張海紅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定性無異議,但對部分犯罪事實和量刑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本案中的新冠病毒感染者陳某1、張某3、孫某均系武漢返回人員,不能確定是張海紅感染的;2.張海紅經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後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3.自願認罪認罰,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可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經國務院批准發布2020年第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張海紅與其家人駕車從武漢回到位於息縣譙樓街道辦事處車站小區的家中。2020年1月24日、1月26日,息縣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揮部先後發布《致湖北返息老鄉、湖北來息同胞的一封信》、《關於進一步加強疫情防控措施的緊急通知》等文件,要求湖北返(來)息人員主動自行居家隔離14天等。

被告人張海紅及其家人回到位於息縣譙樓街道辦事處車站小區的家後,截止2020年2月5日,張海紅明知自己應採取居家隔離措施,仍拒不執行隔離措施,多次走親訪友,出入公共場所。同年2月12日,張海紅被確診為新冠肺炎,和其接觸過的陳某1、陳某2、董某、陳玉良、張某3、孫某被確診為新冠肺炎,並造成五十多名密切接觸者被隔離觀察。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張海紅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息縣公安局,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海紅作為武漢返鄉人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管控措施,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嚴重危險,妨害了國家的傳染病防治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辯護人所提本案中的新冠病毒感染者陳某1、張某3、孫某均系武漢返回人員,不能確定是張海紅感染的,經查,陳某1、張某3、孫某雖系武漢返鄉人員,但根據證人陳某1、張某3、孫某等人的證言及息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感染者的流行病學調查報告顯示,上述人員均系與張海紅密切接觸的人員,經綜合分析能夠確定張某3、孫某為確診病例張海紅所感染,陳某1系輸入病例或本地家庭聚集性病例。故對辯護人的該項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張海紅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認罪認罰,系處罰,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理。辯護人所提張海紅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系初犯的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相符,本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張海紅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海紅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學國

人民陪審員  胡本昌

人民陪審員  朱金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偉

書記員楊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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