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躍堂尋釁滋事案 (2020) 津 0102 刑初 65 號刑事判決書

張躍堂尋釁滋事案刑事判決書
(2020) 津 0102 刑初 65 號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日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20) 津 0102 刑初 65 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躍堂,曾用名張耀堂,男,1955 年 6 月 9 日出生於河北省,漢族,中共黨員,大學文化,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員會海河下游管理局退休,住天津市河東區第六大道第博雅園 9 號樓 1 門 102 號,戶籍地:天津市河西區友誼路 58 號內 503 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 2020 年 2 月 12 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於天津市河東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金金,北京煒衡(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東檢二部刑訴 [2020] 1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躍堂犯尋釁滋事罪,於 2020 年 2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張躍堂在審查起訴期間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自願適用認罪認罰程序。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躍堂及其辯護人吳金金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 年 11 月至 2018 年 8 月間,被告人張躍堂在其居住地本市河東區第六大道第博雅園 9 號樓 1 門 102 號內,利用信息網絡,多次在其微信平台中發布詆毀、辱罵黨和國家及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言論及圖片,共 70 余條,其微信好友達 600 餘人;2020 年 2 月間,被告人張躍堂通過與其微信好友聊天,散布詆毀國家應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舉措的不實言論。

經偵查,被告人張躍堂於 2020 年 2 月 11 日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庭審中,被告人張躍堂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且有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照片,搜查證,微信截圖,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戶籍材料,情況說明,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張躍堂黨員組織關係證明,證人查明、龔亞東、劉娟、向馳豐、陳丹、梁寧、李亞岐證言,李亞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電子數據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躍堂無視國家法律,利用信息網絡多次詆毀、辱罵黨和國家及黨和國家領導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躍堂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躍堂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2 月 12 日起至 2020 年 10 月 11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文件編碼:200302-103127-78-81-740068
審 判 員 張 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雙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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