彈劾用語之解紛

彈劾用語之解紛
作者:李大釗
(署名:李釗
1913年4月1日
原載於《言治》月刊1913年第1年第1期

  「彈劾」二字聯用,為法學上術語,始於東瀛,實譯自英語impeachment。彈,射也,擊也,又糾劾也。《後漢書·史弼傳》:「州司不敢彈糾。」 劾,《說文》「法有罪也。」《六書》故:「劾,猶核也,考核其實也。」《後漢書·范滂傳》:「滂奏刺史權豪之黨二十餘人,尚書責滂所劾猥多,滂知意不行,投劾去。」註:「自投其劾狀而去。」則夫「彈劾」二字,漢士故籍,用以當糾責違法之義者實多也。立憲政體,立法部對於行政部,有課責之方。輓近論者,或則混稱之曰「彈劾」,或則以「彈劾」一語,專適用於法律上之課責。用語之取義不同,法理之紛訟遂起。《獨立周報》記者秋桐君,則以「彈劾」專屬法律問題,於政治問題則行不信任投票,無「彈劾」之發生。而《庸言報》記者吳貫因君,則並立法部對於行政部之課責,無論其關於政治或法律,概以「彈劾」該之。故同一政制如北美合眾國者,自秋桐君論之,則謂其立法部對於行政部,僅有彈劾權,且舉其憲法條文以實之﹔而自吳君觀之,則謂其立法部對於行政部,關於政治上之責任,無彈劾權。第此不過「彈劾」其語之取義不同,決非法理有所乖違也。「彈劾」字義之界限一明,此訟立解矣。顧「彈劾」之並用於政治、法律問題,非自吳君始也。英倫維廉三世以前,立法部對於行政部所謂「彈劾」者,實治政治、法律二種責任於一爐,而一以「彈劾」為錘之之利器。千六百七十八年,唐弼卿曾為被告,其時英倫下院立一原則曰:「大臣不僅有使君主之處分合於法律之責任,並有不破廉恥、不違公平,且謀國益之義務。」乃知其所謂「彈劾」者,不僅用於法律問題,並及於政治焉。降至維廉三世、女皇安及喬治一世時,雖履行彈劾權,而與前實大異其趣。蓋將以立法權監督行政官之目的已失,止由普通刑事上而為糾問。此其故無他,維廉三世已還,英倫行政獨立權漸就消滅,而議會政治之實以舉,行政部不得離多數黨之意而為命令處分。於議會佔多數之黨,有立法之全權,故立法與行政之間,發生軋轢之道,全為所塞絕矣。盎生嘗論之曰:「立彈劾制之目的,在以立法權監督行政大臣之處分也無疑,且幾分已達此目的矣。千六百二十一年以來,彈劾總數為五十四件,其十九件起於彼『長議院』(Long Parliament)之始三年,然邇來佔種種權利於議會,終至使行政大臣若不得議會多數之翊贊,則何事弗能為。此後可用彈劾之機會,遂無從而起,因而其價格著見減少焉。」至是彈劾制之在英倫,政治上遂失其用,而關於法律問題,固依然存在,學者於此乃得為所區別矣。東人典籍,泰半自歐美傳譯而來,政治、法律之課責不別,亦席其舊說而混稱之曰「彈劾」。吾國士夫,群借徑於扶桑,競於簡易,以相稗販,互為承用以為常,於斯語又何怪也。《臨時約法》且有「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之可決彈劾之」之條文。夫失職為政治上之責任,違法為法律上之責任,《約法》則括此二者,俾悉依「彈劾」課之,是「彈劾」一語國法上之解釋,已含政治、法律二方,而於吳君,又何責也!然吾以為「彈劾」之語,兼用於政治、法律二方,究屬不合,且自有此甲乙二說,易啟學者誤解。則請述糾責之類別,以定「彈劾」字義之界范,而以「彈劾」一語宜專用於法律問題,則吾與秋桐君有同情焉。

  政府責任之類別,在昔學者,稱解互異。如所謂道德上之責任者,克爾闊卜氏則用以為對於輿論之責任,其他論者則用以為對於君主之責任。所謂政事上之責任者,布倫知理、畢孝父等,則解為系乎政略上過失之責任,其他論者則解為答辯國會質問之責任。所謂法律上之責任者,畢孝父、克郝用之,則當系乎憲法法律違犯之責任﹔其他論者用之,則當對於普通法違犯之責任。學說紛歧,莫衷一是。輓近以來,國法學上之用語,始漸趨一致。責任之類別,約區為廣狹二義。

廣義之責任,含括:

  • (1)對於元首之責任﹔
  • (2)對於輿論之責任﹔
  • (3)普通法上之責任﹔
  • (4)對於國會質問之責任。

狹義之責任,含括:

  • (1)法律上之責任﹔
  • (2)政治上之責任。

其國法上之責任,亦稱憲法違反,且不在此內。學者以易於辯析,多取其狹義。法蘭西首宗斯旨,著為明條,章之憲典。考法蘭西一八七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憲法第六條第一項曰:「國務員對於國會,於政府一般之政略,連帶而有責任,於各自之處分,獨立而有責任。」ロ同年七月十五日之憲法第十二條曰:「對於共和政府之大總統,當由代議院起訴,於元老院裁判之﹔對於各國務員,由其職權上所犯之罪,當由代議院受訴,而於元老院被裁判。其告訴審問及判決之手續,依別法之所定。」ヮ前者屬於政治,後者屬於法律。說者謂此區別自法蘭西始,非過言也。責任既分,則所以糾課之方,亦自特異,各先進國曾示我以途轍。於政治上則(甲)逮捕條例(即議會雖以國務員之行為為有害於國家,第不能指事實以為懲罰之據,則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以周納之於罪是也。此制創行於英倫。一六四四年,斯拉佛兒特即以是處斬。殊有戾法治國之精神,久為世所屏絕。美且以禁用此制之旨昭示於其憲法,今隻於英史上留一污點,毫無一顧之值矣),(乙)課稅拒絕(即議會當討議豫算或稅法,否決之以塞供給行政必需之經濟之途也。是以間接以議會多數之意志,壓服政府之方法。此制依其國之關於憲法上會計之條項如何,有能行之者,有弗能者),(丙)信任投票(國會以一般之政略,認為違國家之目的、背政府之義務者時,議決不置信用於其一閣員或全內閣之旨是也。以大體之失政為由而彈劾之,其慣例亦始自英倫)是也﹔於法律上則彈劾是也。

  夫逮捕條例、課稅拒絕二者,既因時因國而有所不適,故凡立法部有糾責行政部政治上責任之權者,其內閣之生死,罔非於不知不識間伏於信任投票制權威之下而不自顯。內閣之成也,議會多數之信任實成之﹔其傾也,議會多數之不信任實傾之。至此制究能問責與否及其利弊,則當別論。吾國果採內閣制抑總統制雖尚未定,而內閣制下之不信任與彈劾,固當區分,以免許多無謂之紛呶。即總統制下之以立法部不能進退行政部之故,而漫謂之不能彈劾,法律上亦甚危險。用語之不慎,不獨研析斯學者滋其惑誤,而政局不時之動搖,法權應及之逃避,亦緣茲而起,所不能已於置辯者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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