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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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13年11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的勘查與開採、礦產品經營加工、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保、公安、安監、煤炭、林業、水利、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經營等正常秩序,協助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違法勘查、開採、經營行為。
第五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依照相關編制規程和技術要求,編制自治縣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並按規定報批後組織實施。
對依法可由自治縣開發的螢石、重晶石、白雲岩等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除依法由國土資源部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以外,由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屬於自治縣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應符合自治縣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符合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產業限制政策的相關規定;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前,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申請採礦許可證全國統一配號。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和其他按相關規定必須提交的資料,向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採礦權人辦理採礦登記手續時,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文件;
(二)礦山地質勘查報告或者礦產儲量登記批准文件及圖件;
(三)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及文字資料;
(四)礦山建設項目設計報告及其審查意見書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圖件;
(五)安全生產方案;
(六)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者環境保護方案;
(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及審查意見;
(八)經審查備案的土地復墾方案;
(九)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八條 屬於自治縣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登記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四十日內對符合規定的,辦理採礦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書面回復申請人。
第九條 持勘查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條 持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其在三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誌。
在自治縣開採礦產資源的界樁和地面標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的界樁和標誌每年進行一次檢查。
第十一條 嚴禁無證和越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禁止擅自轉讓、倒賣探礦權、採礦權。
禁止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第十二條 鼓勵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地質勘查單位來自治縣依法勘查礦產資源,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設計規定的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的考核指標。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台帳,每年向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填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鼓勵大中型礦山企業兼併、收購散小礦山企業。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礦產資源開採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運用。
禁止濫采亂挖,不按批准的開採方案開採和採取破壞性開採方式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必須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水資源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污染、水土流失、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災害發生。
採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義務。礦山企業在期限內未履行前述義務或達不到恢復方案要求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通過公開招標等程序,使用該礦山企業繳存的保證金實施恢復治理。不足部分由礦山企業承擔。
因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生態環境破壞或者引發災害的,採礦權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對當地居民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關閉或停止開採的,坑井回填、土地復墾、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安全隱患消除,經原審批機關會同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等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禁止在烏江、鬱江、鐵路、高速公路、電站、水庫等按規定劃定的保護範圍內,以及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景區、城鎮規劃區、地質災害高危地區的規定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有資質和實力的企業到自治縣投資礦產資源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第十九條 鼓勵採礦權人在自治縣設立生產公司或者子公司開採礦產資源,支持地方經濟發展。
第二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採的螢石、重晶石、白雲岩等礦產品,在同質同價的條件下應當優先供給註冊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品深加工和精加工企業。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指定有關職能部門對運出自治縣外的礦產品檢查核實稅費憑據。
禁止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第二十一條 在自治縣產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價款除上繳中央財政以外的部分,全額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保護、生態恢復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濫采亂挖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礦產資源損失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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