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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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6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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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2010年2月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1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與金融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六章 幹部與人才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彭水苗族、土家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重慶市管轄,自治縣境內還居住着漢、蒙古、侗、回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駐漢葭鎮。

第四條 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富裕、民主、文明、和諧的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有權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下,可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自治機關遵循國家產業政策,根據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經濟發展政策和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

自治縣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實行依法治縣。加強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打擊違法犯罪行為,保護自治縣境內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港澳台同胞、華僑、歸僑、僑眷和外國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良好的社會治安秩序。

自治機關強化基層政權和基層民主政治建設,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

第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倡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人權。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

自治機關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使用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和保持本民族優良傳統的自由,支持各民族改革不良風俗習慣。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依法取締邪教組織。

第十條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行政體制改革,建立權責一致、分工合理、決策科學、執行順暢、監督有力的行政管理體制。

自治縣積極推進廉政建設,不斷完善反腐倡廉的教育、管理、監督機制,預防和懲治腐敗,提高執政能力。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自治縣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人民防空、國防交通、國防設施保護、退出現役軍人的安置和擁軍優屬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苗族、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按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合理配備苗族、土家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並有苗族或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重慶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苗族或者土家族公民擔任。

未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同意,不得改變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隸屬關係。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苗族、土家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第十七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統一使用漢語審理案件,用漢字製作法律文書。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除依照法律、法規外,還應當以本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就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九條 自治縣運用市場經濟手段,立足資源優勢,依靠科技進步,制定優惠政策,擴大開放,發展經濟,着重發展骨幹產業和特色經濟,增強經濟活力,實現又好又快發展。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產業規劃和市場需求,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本地方的自然資源。

第二十條 自治縣努力改善投資環境,積極開展對外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先進管理方法。

自治機關扶持自治縣內的經濟組織,鼓勵自治縣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在縣內興辦企業。鼓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和對外貿易。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和其他領域的建設,並為其提供優惠條件,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平等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國有經濟等各種經濟成分的合法權益。

大力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和其他領域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公益性建設項目的照顧,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免除配套資金。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項目支持、政策扶持、生態補償等資金和項目可依法統籌安排,並報上級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大力推進城鄉統籌發展,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依法保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自願、有償的基礎上進行土地流轉;加強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勞動力轉移制度;推進農村戶籍、財稅、金融、社會保障等各項改革,建立民生制度體系。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加快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現代農業,加強農業綜合開發,加大農業投入,調整農業生產結構,轉變農業增長方式。建立健全農業服務體系,支持以產業為紐帶的農業合作組織,着力打造和扶持知名農產品品牌,提高農產品市場競爭力,促進農業增產、農民增收。強化農技、農機、氣象、救災、生產標準、病蟲害防治、動物疫病防治等公共服務職能。

自治縣鼓勵和引導農民自主創業,鼓勵社會資本和工商企業到農村投資、創業,興辦農業企業。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支農資金、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傳統農業技術改造項目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堅持工業發展與生態保護並重,立足資源,注重科技,優化布局,擴大總量,加快新型工業化進程。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資源節約型產業,重點培植髮展能源、建材、礦產品和農產品深加工等產業,嚴格控制資源消耗大的初加工企業和單純依靠消耗資源企業的發展。扶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自然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遊業。重點依託烏江畫廊、阿依河、摩圍山、郁山古鎮等旅遊文化資源,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做大做強旅遊產業。

自治縣鼓勵各種社會團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投資開發旅遊資源,興辦旅遊企業,開發具有民族文化和自然生態體驗的旅遊項目和產品。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快城鄉商貿物流基礎設施建設,合理布局商業網點,建設多層次商貿服務網絡,營造良好的商貿物流發展環境。

自治縣利用優惠條件,發展民族貿易。鼓勵、扶持和開發具有地方標誌性文化內涵的特色商品、餐飲、服務。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制定和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集約用地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合理配置產業、人口、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經濟社會要素,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循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實現綜合利用、依法管理。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垃圾處置費、污水處理費、集中綠化費和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全額專項用於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人民防空、城鎮堤防、污水處理以及城鄉基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城鄉建設用地指標、城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並傾斜項目建設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事業,科學規劃、合理布局交通運輸網絡,加快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提高綜合交通運輸能力。加強公路養護和運輸管理。

自治縣逐步加大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投入力度,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興修公路和興辦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境內的幹線公路和鄉村公路建設、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城鄉郵政、通訊、信息網絡建設,促進信息技術的普及和應用,加強通訊設施的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工商行政管理,強化質量監督,嚴格國家價格管理,規範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切實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支持企業、個體工商戶爭創著名商標、馳名商標;扶持和打造名牌產品。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堅持開發式扶貧、開放式扶貧和救濟式扶貧,制定扶貧規劃,加強體系建設,從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幫助貧困地方,加快基礎設施、移民等扶貧工程建設,引導和幫助其提高致富能力,增加貧困農民收入。

自治縣享受國家扶貧優惠政策,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多種形式援助貧困地方。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方針,嚴格保護和切實改善生態環境,建立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機制,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自治縣根據實際制定政策和法規,保障生態建設,加強生態補償、資源保護和利用,加快建設生態經濟強縣。

自治縣大力發展生態環保產業,鼓勵推行清潔生產,積極開展節能減排,提高資源利用率,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自治縣實施生態綠化,建立城鎮、交通通道、河流水系、風景名勝區、荒山荒坡等區域綠化機制。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經營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

自治縣加強植被、水域、自然景觀的保護,重點加大旅遊景區和境內庫區生態環境保護,禁止破壞生態環境的一切行為。在庫區、礦山開發區開展污染治理、植被恢復、地質災害防治等所需經費,開發者應當投入。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野生珍稀動物和植物資源,依法打擊偷獵偷漁和亂砍濫伐,建立生態農業適量補償機制。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境內規劃、開發、建設、技術改造及其他工程項目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水土保持方案審批制度。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和生態利益補償的照顧。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除應上繳中央的部分外,全留自治縣用於境內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強化基本農田保護。

自治縣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自治縣境內建設項目交納的耕地開墾費、耕地閒置費和土地復墾費,全額用於自治縣的耕地開墾、開發和土地復墾。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全額用於自治縣的耕地開發。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天然林保護和公益林建設,大力發展林業產業,切實保護野生動植物,預防森林病蟲害和森林火災,科學合理開發森林資源。

自治縣境內採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徵育林基金。採伐由國家、市和自治縣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所徵收的育林基金的留歸部分,全額用於自治縣林業生產。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計劃實施退耕還林和荒山造林工程,經市林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享受相應的政策。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林業建設重點扶持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和管理,保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規範礦產資源開採秩序,依法打擊私挖亂採行為。

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開採項目,除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由國務院或者重慶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的外,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報重慶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價款除上繳中央財政以外的部分以及採礦權使用費,全額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保護、生態恢復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全留自治縣用於水資源開發、涵養保護和規劃管理。

自治機關應當制定水土保持規劃,防治水害,強化水土流失防治。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制定水電發展規劃,加快以水電為主的能源建設,充分利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鼓勵、支持經濟組織依法開發利用水電資源。

自治縣合理分享境內興建的大中型水庫提取的大中型水庫庫區基金。

第四章 財政與金融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和重慶市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安排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使用超收和結餘資金。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財政年度預算的調整或者變更以及財政決算,必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逐步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的照顧,同時享受市級國家機關在分配各項專項資金時應當予以傾斜的照顧。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造成財政支出增加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經費支出的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按屬地徵收原則,加強稅收征管。自治縣境內的上級重點工程建設產生的稅收和上級所屬企業以及外地企業在自治縣生產經營產生的稅收,在自治縣繳納。稅法以及上級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治縣徵收的稅費,除上繳中央的部分外,全額納入自治縣財政收入。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稅收需要減免的,根據稅收管理權限報經批准後,予以減免。

自治縣執行國家和市減免稅收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享受上級財政在測算轉移支付時作為因素予以照顧。

第四十五條 上級下撥的各類財政專項資金、稅收返還資金和轉移支付資金等,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境內市屬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返還給自治縣的利潤或資源補償費,不抵減上級對自治縣的補貼,作為經濟建設資金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和管理屬於自治機關自有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政府性基金及罰沒收入。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積極支持金融事業發展,鼓勵金融機構在自治縣境內依法設立分支機構和拓展業務;促進信貸擔保中介業發展;自治縣境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新吸收的存款,應主要通過在自治縣內發放貸款等方式支持經濟社會發展。鼓勵金融機構通過發放貸款等方式支持經濟社會發展;加強社會信用建設,防範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下達或分配財政借款、專項資金、上繳資金額度及各種債券和指標的照顧以及信貸優惠政策。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重大審計項目的審計結果,向縣人大常委會報告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結合自治縣實際,自主制定並實施教育、科技、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體育、社會保障等事業發展規劃。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社會事業項目、資金和對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衛生等基礎設施建設給予專項扶持的照顧。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加強基礎教育,加快發展職業教育,重視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積極發展民辦教育,推進教育信息化建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建立健全貧困家庭學生的資助機制,實行免費義務教育。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給予特別扶持的照顧。自治縣報考大、中專院校的考生,享受國家及重慶市規定的政策性照顧。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大教育投入,努力改善辦學條件,優化學校布局,辦好寄宿制中小學,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倡導尊師重教,強化教育管理,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自治縣鼓勵境內外個人、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力量捐資助學、合作辦學。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教師到邊遠山區從事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實施科教興縣戰略,加快科技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科技信息服務平台,促進科技創新,推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健全科技普及、服務和支援體系,促進技術創新。

自治縣發展科普事業,提高公眾科學素養。建立少數民族科技發展基金,大力扶持產學研合作,完善科技表彰、獎勵與知識資本化等激勵制度。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執行計劃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改善人口結構,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根據實際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加大對人口和計劃生育的投入,建立健全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堅持發展先進文化、民族特色文化事業,加強農村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促進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圖書等文化事業的繁榮發展。扶持發展民族民間藝術,重點做好民族文化資源的挖掘、整理、搶救、保護、研究和開發利用工作。

自治機關建立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保護機制,尊重和優待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重視對文化遺產的保護、搶救和研究。

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

自治機關重視檔案事業,加強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編纂。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堅持預防為主、中西醫並重,加快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公共衛生和醫療服務體系,完善新型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障制度。着力改善城鄉醫療衛生條件,積極發展民族傳統醫療、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事業,加強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和慢性非傳染病的研究、防治和初級基本衛生保健工作。深入開展愛國衛生運動。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衛生應急、監督機制,完善重大疾病防控體系,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及公共衛生服務保障能力。強化對食品、藥品、衛生等的監管,構建行業安全生產體系。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衛生專項經費補助。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殯葬管理,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有序推進殯葬改革。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和福利事業,積極推進城鄉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全民健身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培養體育人才,提高競技體育水平。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興辦體育事業、福利事業和體育產業、福利產業。

自治縣的體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除中央分成部分外,全額用於發展自治縣的體育、福利事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發展社會保障事業,擴大就業和再就業,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失地農民生活保障、災害救助、城鄉醫療救助、廉租房保障、法律援助等社會保障和救助制度。

自治縣維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對鰥寡老人、殘疾人、特困老人和孤兒給予照顧。

自治縣對累計任職達到一定年限或達到規定年齡的村(居)委會主要幹部,以及因公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村(居)委會幹部,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勞動和社會保障資金、政策等方面的照顧。自治縣法律援助機構,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法律援助補貼專款。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建立健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反應機制,強化自然災害、生產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公共事件的預防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六章 幹部與人才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把培養和造就高素質幹部隊伍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作為一項戰略任務,健全乾部、人才管理體制和服務體系,營造良好的人才發展環境,充分發揮各類人才的作用。

自治縣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勞動。重視人才的培養,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優秀人才參加各項事業的建設,並為他們提供發揮才智的環境和條件。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培養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

自治機關部門與鄉(鎮)幹部職工,在同一職位或同一地方任職時間較長的,實行交流或輪崗。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招錄公務員時,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考生予以照顧。

自治機關在上級核定的編制內,自主招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自治縣鼓勵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工作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政府扶助、社會參與的職業技術培訓機制,大力開展職業技能和再就業培訓,努力提高勞動者素質。

自治機關加強技能培訓,培養新型農民和農村經紀人,造就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人才隊伍。出台優惠政策,鼓勵外出務工農民返鄉投資、創業。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設立人才開發專項資金,用於人才培養、引進及生活補貼、獎勵等支出。

自治機關鼓勵外地的各種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並給予優待;對有突出貢獻的各類人才給予獎勵;對在特別艱苦地區工作或從事特殊任務的幹部職工,待遇可以從優。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境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提倡各民族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諧團結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人民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共同建設自治縣。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境內散雜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關心縣內其他少數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教育的發展,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第六十七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境內各民族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廣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定期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每年11月1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自治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舉行自治縣成立紀念活動。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縣實際情況,對關係全縣經濟社會發展重要方面的具體事項制定單行條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條例的解釋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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