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1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三章 運營服務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正常運營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客運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利用小型客車,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並按照行駛里程、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應當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結構、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經費和基礎設施建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鼓勵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建立、完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守法經營、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記分考核。記分考核的結果應當公開,並作為經營權重新配置和從業資格註冊、吊銷的依據。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通過許可方式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期限為四到八年,具體期限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確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簽訂經營權使用合同。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

第九條 嚴格控制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有償出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已經實行有償出讓的,應當逐步實行無償使用;需要繼續實行有償出讓或者以有償出讓方式新增出租汽車客運運力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增無償使用出租汽車客運運力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有償出讓所得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與管理。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指標達到規定的數量;

(二)有符合規定和運營要求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和經營場所;

(四)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五)有健全的經營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具體標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個體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經營指標;

(二)有符合規定和運營要求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車籍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從業資格證,經註冊並領取服務監督卡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監督卡應當載明車輛牌號、經營者名稱、駕駛員姓名、從業資格證號碼等內容,在車內規定位置擺放。

每輛客運出租汽車註冊駕駛員不得超過三人。駕駛員所駕客運出租汽車車輛牌號應當與服務監督卡所記載的車輛牌號相符。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從業資格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機動車駕駛證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四)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個體經營者,應當與車輛所有人相一致。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的經營條件以及車輛實行年度審驗。

第十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倒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服務監督卡。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合併或者更換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終止經營。確需停業或者終止經營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章 運營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範圍、區域從事運營活動,不得從事起點在發證機關直接管轄區域以外的出租汽車運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賈汪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成本、運營狀況、運價結構、車輛使用年限、駕駛員休息休假情況等因素適時核准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向從業駕駛員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應當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免費提供停車服務。進入專用候客區域的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規劃設置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點,方便客運服務。

在臨時停靠站點,有乘客示意乘車或者下車時,客運出租汽車方可停靠;其他車輛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具有下列設施和標記:

(一)張貼統一標準的門徽;

(二)張貼統一的運價標籤和監督電話號碼;

(三)設置統一的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

(四)安裝合格的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燈、衛星定位系統和符合要求的監控管理設施設備;

(五)使用統一標準的座套;

(六)按照規定噴塗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運出租汽車不得裝配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或者相似的設施和標記。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二)誠信守法,公平競爭,遵守行業管理規定;

(三)實行不定點、不定線運營;

(四)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承包經營合同,向駕駛員詳細解釋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條款,並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五)定期對駕駛員進行相關的法律法規、職業道德、行業服務規範、安全行車規程等教育

(六)按照規定向駕駛員收取的費用和代征代繳的稅費應當公示依據和標準,並向駕駛員出示原始憑證和明細表;

(七)車輛運營期間,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按照規定定期進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八)運營設施、設備符合行業服務規範;

(九)按照要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十)建立安全責任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十一)建立各項台賬制度;

(十二)主動歸還駕駛員上交的乘客遺忘物品,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十三)及時處理投訴舉報或者協助處理投訴舉報;

(十四)服從政府因突發事件和搶險救災需要而進行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並按照規定擺放服務監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線路行駛;

(三)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合載他人;

(四)按照規定使用空調等車載設備;

(五)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並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出具合法有效票據;

(六)定期檢定計價器,不得擅自拆卸、調整、故意損壞計價器或者加裝影響計價器計費功能的裝置;

(七)保證運營期間衛星定位系統和監控、管理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八)遵守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停車秩序,並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和管理,不得離開車輛招攬乘客;

(九)保持車容整潔,按照規定定期消毒和更換汽車座套,不得噴塗、粘貼、裝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設施和標記;

(十)按照規定着裝、規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以及其他需要給予幫助的乘客主動提供幫助和照料;

(十一)不得使用對講設備從事與經營無關的活動;

(十二)主動歸還乘客遺忘在車上的物品,無法歸還的,應當上交所屬企業、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

(十三)服從調度,按時完成指派的運送任務;

(十四)不得無故中斷運輸、倒客、甩客;

(十五)不得在車內吸煙;

(十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七)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十八)行業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規範服務。

第二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中不得有拒載行為。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載行為:

(一)在停車候客站點或者准停路段停車候客時,拒絕乘客運送要求的;

(二)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專用候客區域不服從載客調配的;

(三)開啟空車待租標誌燈,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提供運送服務的;

(四)未完成指派運送任務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以及管制器具的;

(二)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在載客途中,經過依法設置的收費站點所支付的車輛通行費,由乘客負擔,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一)車內無計價器或者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合載他人的;

(三)不出具合法有效票據的;

(四)無故繞行的;

(五)無故中斷運輸、倒客、甩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的其他情形。

在起步費里程內,因車輛違章或者發生故障、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運送服務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超出起步費里程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減收車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按照規定查處,並在三十日內答覆查處結果。

被投訴人或者被舉報人應當自接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接受調查。

投訴人、舉報人應當提供客運出租汽車車輛牌號等有關證據及聯繫方式,並配合處理。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被投訴或者被舉報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協助調查。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妨礙、阻撓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場所、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以及其他道路上實施客運出租汽車監督檢查時不得影響道路暢通。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檢查人員在檢查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索賄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擅自接受他人轉讓、變相轉讓的經營許可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的經營者不符合許可條件,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無效道路運輸證或者超出道路運輸證標明的經營範圍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活動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範圍等許可事項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從業資格證駕駛客運出租汽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一)將客運出租汽車交付未辦理從業資格註冊人員運營的;

(二)未按照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的或者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運營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和監控設施設備的;

(四)客運出租汽車未按照規定裝配專用設施和標記的,或者非出租汽車裝置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或者相似的設施和標記的;

(五)未按照規定擺放服務監督卡的;

(六)從事起點在發證機關直接管轄區域以外的出租汽車客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或者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暫扣從業資格證十日以下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衛星定位系統、監控設施、空調等車載設備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線路行駛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未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或者未按照規定主動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票據的;

(四)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的;

(五)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不遵守停車秩序、不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和調度或者離開車輛招攬乘客的;

(六)使用對講設備從事與經營無關的活動的;

(七)未完成調度指派運送任務的;

(八)未經乘客同意無故中斷運輸、倒客、甩客的。

從業資格證被暫扣仍然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以及駕駛員,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者從業資格證。

被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者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在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以及從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停業或者終止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核發或者不予核發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的;

(二)違法實施暫扣、扣押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程序執法的;

(四)對投訴舉報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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