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消防條例

徐州市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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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徐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8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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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條例

(2013年6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與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火、滅火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建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協調解決本地區重大消防安全問題;

(三)建立、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和問責制;

(四)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事業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五)組織制定災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配置應急救援器材、裝備;

(六)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實施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加強消防安全基礎建設,指導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消防安全宣傳設施,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省和市的規定負責日常消防監督管理、消防安全宣傳教育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門戶網站等媒體應當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刊播消防公益廣告,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學前教育機構、中小學、大中專院校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消防應急疏散演練。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利用場所內的音頻、視頻等設備宣傳消防安全知識。影劇院、歌(舞)廳、賓館、飯店、網吧等場所的音頻、視頻設備啟動時應當播放消防安全警示。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設置醒目標識或者播放音頻、視頻等形式,向乘客宣傳防火措施、應急設施的使用方法和逃生、避難方法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六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消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組織實施。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並由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消防需要另行確定用地。

第七條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城鄉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利用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建設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並設置醒目標識。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維護保養,保證公共消防設施正常使用。

供水企業應當保障公共消防供水。

農村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由所在的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八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建設、文物等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街區的開發、改造和古建築的修繕、使用,制定專門的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建築高度超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築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鼓勵高層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配備滅火器、逃生梯等滅火逃生器材。

第十條 不得在建築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新設網吧、夜總會、酒吧等公共娛樂場所。本條例施行前已開設的,超過許可期限後,有關部門不再許可。

第十一條 人員密集場所,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築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工程裝修、裝飾禁止使用燃燒性能為易燃性的材料;

(二)疏散通道、樓梯間及前室的防火門設置常開式防火門的,應當保證火災時能自動關閉;設置常閉式防火門無法保持常閉的,應當改用常開式防火門;

(三)在醒目位置設置提示說明或者示意圖,對火災危險性、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滅火器材位置及其使用方法進行提示。

依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商場、市場、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影劇院、歌(舞)廳、網吧、酒吧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廠房、庫房,採用自然排煙的,應當設置自動排煙窗。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外牆保溫材料禁止使用燃燒性能為易燃性的材料。

建設工程使用夾芯板的,其夾芯材料的燃燒性能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施工現場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腳手架、防護網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公共建築的外牆保溫施工作業不得在營業、使用時進行;居住建築外牆保溫施工作業時應當安排專人進行消防安全巡邏,並做好巡查記錄。

公眾聚集場所營業、使用時,禁止進行電焊、氣焊、氣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標識;未設置標識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經交付使用但未設置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標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建築物所有人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予以設置,並確保其完好有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督促、指導。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應當設置大尺寸、燈光型疏散指示標誌和安全出口標誌:

(一)單層建築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公共娛樂場所;

(二)客運車站的候車室、民用機場的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

(三)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醫院的門診樓和病房樓;

(四)隧道、城市軌道交通地下車站及運行區間。

前款大尺寸的標準為疏散指示標誌寬度應當不小於二十厘米、長度應當不小於六十厘米,安全出口標誌寬度應當不小於五十厘米、長度應當不小於八十厘米。

第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烹飪操作間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等設備應當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並做好記錄。

公眾聚集場所用餐區禁止使用瓶裝燃氣。

公眾聚集場所的烹飪操作間應當採用管道供氣方式,並用防火分隔設施與其他場所隔開;使用瓶裝燃氣管道供氣的,應當單獨設置瓶裝燃氣間。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界定標準,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和界定標準,將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築等單位,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並向社會公示。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火災急救、防護用品,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定期開展自防自救演練;

(二)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定期開展消防安全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三)建立火災風險防範機制,依照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賓館應當在客房內設置逃生路線示意圖,配備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設施,並設置醒目標識和使用說明。

第二十一條 公共交通工具、單位自備班車、校車應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逃生救助裝備等應急設施。單位應當定期對應急設施進行檢驗、維護,保持完好有效;對司乘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設置與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和疏散設施。

軌道交通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採用燃燒性能為不燃性或者難燃性的材料;車站非商業區不得設置影響消防安全的臨時商鋪;地面設施應當設有避雷設施,並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隧道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消防安全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相應的滅火和應急救援裝備、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設有帶式傳輸設備的場所應當配備滅火器材。

第二十三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檢驗、維護,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條 未竣工的建築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

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和公共娛樂場所內不得安排員工集體住宿。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項目,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並將查驗結果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告知全體業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職責,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對占用、堵塞、封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通道或者影響消防車登高作業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所在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建築消防設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指導建築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確定責任人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教育、建設、安監、旅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管理的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教育培訓對象特點和實際需要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下列人員應當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

(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人員;

(四)消防設施維修、保養人員;

(五)從事高層建築消防工作的消防從業人員;

(六)專職消防隊隊員、保安消防隊隊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並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 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區居住人口五萬以上的鎮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其他鎮應當建立保安消防隊。村(居)民委員會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開展自防自救工作。

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軌道交通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責任區滅火、應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備裝備和器材。

化學工業集中區域內的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應當配備特種消防車(艇)等裝備和器材。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街區,旅遊景點等區域內的消防組織應當配備輕便型消防車等裝備和器材。

高層建築集中區域內的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應當配備舉高消防車等特種裝備和器材。

地下公共建築、隧道、軌道交通等區域內的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應當配備通風、強制排煙等裝備。

第三十二條 建立專職消防隊或保安消防隊的人民政府應當為消防隊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建立專職消防隊的企、事業單位應當為消防隊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消防公益資金,用於開展消防公益活動,補助因參加滅火、應急救援而受傷、患病、致殘的人員和死亡人員親屬。

消防公益資金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四條 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滅火行動、疏散引導、安全防護救護等人員分工;

(二)報警程序和方法;

(三)撲救初起火災和應急疏散措施;

(四)通訊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程序和措施。

學前教育機構、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還應當包含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病人等相應措施。

人員密集場所、公共交通工具運營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實施消防演練。

第三十五條 發生火災時,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及時撲救初起火災並且報警,組織人員疏散。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備勤。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警後,應當指令就近的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趕赴現場;接到指令的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七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劃定火災現場封閉範圍,設置警戒標誌。

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

發生火災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第三十八條 修建道路、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應急救援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急搶修的,搶修單位應當即時告知。

第三十九條 消防車(艇)在趕赴火災或者應急救援現場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船)以及行人應當立即避讓,不得妨礙通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車輛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及時處置。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執行滅火、應急救援任務時,可以對因占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而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實施強制讓道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安全信息平台,對重大火災隱患,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及其處理情況進行公示。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完善火災防範和預警機制。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以及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與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接受消防安全遠程監管。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災危險源的設置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響滅火救援的;

(三)生產、儲存、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在同一建築物,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且相對集中、數量較多,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四)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未實行統一消防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五)其他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

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或者責成有關單位予以整改,並明確整改責任和期限。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序,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公眾對消防違法行為和火災隱患的舉報、投訴,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監督檢查、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火災事故調查、消防產品監督等工作中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工程施工、設計單位;

(三)要求具備自行檢(監)測能力的單位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消防設施檢測或者消防安全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答覆實名檢舉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設置提示說明或者示意圖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交付使用前未按規定設置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標識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設置疏散指示標誌、安全出口標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未定期開展消防安全評估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賓館客房內未設置逃生路線示意圖,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設施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設置常開式防火門不能保證火災時能自動關閉或者設置常閉式防火門無法保持常閉,未改用常開式防火門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自動排煙窗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施工現場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腳手架、防護網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單位自備班車、校車未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個體工商戶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用餐區使用瓶裝燃氣的;

(二)烹飪操作間未採用管道供氣方式的;

(三)烹飪操作間未用防火分隔設施與其他場所隔開的;

(四)使用瓶裝燃氣管道供氣未單獨設置瓶裝燃氣間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裝修、裝飾使用燃燒性能為易燃性材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外牆保溫材料使用燃燒性能為易燃性材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使用的夾芯材料燃燒性能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以及公共娛樂場所內安排員工集體住宿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確定責任人進行統一管理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營業、使用時對公共建築進行外牆保溫施工作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居住建築外牆保溫施工作業時未安排專人進行消防安全巡邏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營業、使用時進行電焊、氣焊、氣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維修作業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宿舍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質監、工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燃放或者在無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城管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實施處罰。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保安消防隊是指鎮人民政府建立,由保安聯防隊員組成,承擔本區域防火和火災撲救工作的消防組織。

志願消防隊是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由所屬人員志願組成,志願承擔本單位或者本區域防火和火災撲救工作的民間消防組織。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電氣消防安全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安全評估,滅火器材維修等業務的單位或者組織。

自動排煙窗是指通過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動控制,具有自動開啟、消防控制室手動開啟、現場手動開啟功能的排煙窗。

第五十五條 軍事單位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利用軍事單位的非軍事設施對社會公眾開展經營活動的消防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 1 日起施行。2005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徐州市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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