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義務教育條例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義務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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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義務教育條例
(2000年4月2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9年4月28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發展自治縣義務教育事業,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以下簡稱縣)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努力提高義務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三條 義務教育實行以縣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的體制。
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充分發揮和調動鄉(鎮)人民政府發展義務教育的積極性。
禁止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將義務教育工作納入縣、鄉(鎮)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年度目標考核。努力提高辦學水平,降低農村初中輟學率,鞏固、提高普及義務教育的成果和質量。
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動員、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幫助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居民委員會和村(牧)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義務教育相關工作,依法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五條 凡年滿6周歲的適齡兒童,不分性別、民族,均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偏遠山區、牧區,兒童入學年齡可以推遲到7周歲。殘疾兒童的入學和在校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就近入學,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縣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實際,可以安排適齡兒童、少年在非戶籍所在地寄宿制學校或者異地辦班學校入學。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努力提高少數民族適齡女童義務教育普及水平,辦好少數民族女子學校或者女子班。義務教育目標考核應當把少數民族適齡女童入學率、鞏固率作為單項考核內容。
縣人民政府設立少數民族女童教育專項基金,對接受義務教育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適齡女童給予特殊補助。特殊補助標準及辦法,由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殘疾兒童、少年教育納入普及義務教育範疇,重視特殊教育學校建設,採取措施改善特殊教育學校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
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可以到政府舉辦的特殊教育學校學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也可以到普通學校隨班就讀。
對在校的殘疾學生,自治縣財政每月給予生活費補助,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八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合理安排教學計劃,創新教學方法,開齊課程、開足課時,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基本質量要求。
普通中、小學校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規範漢字教學,撒拉族等民族語言可以作為輔助教學手段;藏族聚居地區的中、小學校應當加強「雙語」教學。
學校應當從小學開設英語課。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縣實際,依照國家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優化教育資源,合理配置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調整學校布局、配置教育資源、任免調動農村中小學校長時,應當徵求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不得把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或在校內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對未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應當組織實施文化知識補償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或者從事其他雇用性勞動;未經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組織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參加大型慶典活動和其他商業性的演出。
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傳播宗教,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干預義務教育的活動。禁止寺院接收未完成九年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入寺學經。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教師培訓工作,有計劃地組織中小學教師開展以現代教育技術為主的技能培訓。通過委託培訓、離職進修、函授等形式,提高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
教師在參加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安排的學習培訓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學費、差旅費按有關規定報銷。委託培訓、離職進修的教師應與用人單位簽訂有關協議。
實行教師准入制度,招聘教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公開考試、公平競爭、擇優聘用的方式。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中小學教師應當具備國民教育大專以上學歷。在職教師不具備學歷要求的,應當通過培訓教育取得相應學歷。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積極爭取教育援助項目,加強同發達地區的交流與合作,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教育行政部門、學校開展對口支援和教學交流。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對在偏遠、艱苦地區任教的教師實行艱苦地區津貼制度,在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崗位評聘和評優評先中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照顧。
縣人民政府建立評選表彰獎勵優秀教師制度。每年教師節表彰優秀教師和先進教育工作者。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中小學校校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學校建設選址必須經過抗震設防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校舍建設和抗災標準必須高於本地一般建築物的建設標準。校舍建設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並嚴格執行抗震設防和消防安全規定。建立學校建築年檢制度,定期對學校校舍進行安全檢查,對出現安全隱患的及時予以鑑定,進行補強加固;對確認的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及時予以改造或拆除。
中小學校應當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對師生開展突發事件應急安全知識教育,有計劃地組織開展臨災應急避險演練,培養和增強師生的安全意識,提高師生臨災避險和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規定免除義務教育階段在校生的學費、雜費,對農村、牧區和城鎮低保家庭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補助寄宿生生活費,並隨財力增長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費補助標準。
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經濟發展狀況,逐步加大對義務教育的投入,按照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確定的比例依法承擔義務教育經費數額,將義務教育經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並在預算中單獨列項。
縣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科學規範、高效快捷的資金撥付制度,科學合理地分配資金,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的安全,確保教師培訓,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縣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定期專題報告落實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責任與投入情況,並接受其監督和檢查。
國家下達的各項教育專項資金和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等必須全部用於教育事業。
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小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中小學各項財務管理制度,管好、用好教育經費,專款專用,禁止侵占、挪用,提高經費使用效益。
縣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監督檢查,規範教育經費管理。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和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十七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經考核完成義務教育責任目標成績突出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
(二)認真貫徹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成績顯著的中、小學校和教育工作者;
(三)為發展少數民族女童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四)熱心教育事業,為發展基礎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五)捐資助學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和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無特殊原因,未完成義務教育責任目標的鄉(鎮);
(二)因工作失職造成學齡兒童、少年入學率、鞏固率、完成率明顯下降的鄉(鎮);
(三)因管理鬆弛,造成教學質量明顯下降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中、小學校;
(四)因工作失職,給教育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組織或個人;
(五)將中、小學校校舍、場地、設備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的;
(六)違反義務教育法規定開除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或者勒令其退學以及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學生嚴重流失的中、小學校;
(七)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亂收費,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
(八)未經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組織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參加大型的慶典活動和其他商業性演出的;
(九)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違反前款第(七)項規定的,應退回收取的費用。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按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干預義務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妨礙義務教育的;
(三)家長、監護人或其他人到學校無理取鬧,擾亂正常教學秩序,或煽動、組織他人到學校謾罵、侮辱、威脅、毆打教職工和學生的;
(四)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五)侵占、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的;
(六)在校園周邊200米以內開設網吧、亂擺攤、亂堆雜物、製造噪音,影響教學秩序的;
(七)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第二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完成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經教育拒不改正的,予以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招收或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入寺念經或者從事其他雇用性勞動的,由縣人民政府勞動、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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