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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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縣關於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1年10月15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2月28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關於打包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縣部分條例、規定相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第三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手續,任何一方用口頭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對方離婚的,一律無效。
第四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任何人不得強迫包辦或者干涉。
第五條 嚴禁宗教干涉婚姻自由,不准以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續。
第六條 不同民族的男女結婚,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七條 禁止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提倡婚事新辦。
第八條 嚴禁虛報年齡、冒名頂替,騙取結婚證。
第九條 辦理婚姻手續的人員,要依法辦事,不得收受賄賂,徇私舞弊。
第十條 本補充規定只適用於本自治縣的各少數民族群眾。國家職工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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