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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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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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縣

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5年4月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規劃區。

  第三條 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加大投入,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工作條件,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及從事環境衛生服務業。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教育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規劃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責任。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服從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的管理,不得妨礙和阻撓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有權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縣實際,制定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美化亮化等內容的城市容貌標準,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城規劃區內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本地的城市容貌標準。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臨時性商業廣告的宣傳和張貼場地。

  第九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設置宣傳欄、公告欄、標牌、霓虹燈、燈箱等戶外設施應當做到文字規範,內容健康,符合各種安全技術規範。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和拆除。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在徵得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市政、郵政、電信、交通、電力等公用設施的建設應當徵得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符合城市規劃和安全技術要求,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所有權單位、設置單位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縣城主要道路建築物臨街的陰陽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

  (三)未經批准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等。經批准張貼標語、張掛宣傳品的,期滿後應當及時清除;

  (四)不得從陰陽台、窗口向外潑水和拋棄雜物;

  (五)禁止在縣城道路、廣場碾場、曬糧、制煤磚、堆置糞土等雜物和清洗車輛;

  (六)縣城主要道路臨街新建建築物的垃圾通道口和排煙孔不得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場所。已設置的應當加強管理,保持清潔,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影響較大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花草樹木,保護沿街樹木、綠地、花壇,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和向綠化帶、草坪傾倒污水和拋撒廢棄物。

  第十四條 客貨運輸車輛在縣城內行駛,司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容整潔,凡車體有污跡的須清洗乾淨;

  (二)按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

  (三)運載液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的車輛,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四)不得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和雜物。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臨街的建設工程施工場地應當封閉作業,文明施工,停工場地應當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平整場地。

  第十七條 在縣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場地臨時舉辦各種商業活動,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從事商業活動的,應當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內經營,並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八條 在縣城內飼養家畜家禽應當圈養,交易或者屠宰畜禽應當在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縣城內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布局合理,方便群眾。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二十條 禁止損毀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等原因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除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堅持先建後拆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城發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組織建設、改造或者支持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

  城區公共廁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受託人管理,單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廁所由所在單位或者居民管理。公共廁所應當保持清潔衛生,做到定期粉刷、經常消毒。

  倡導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並設置明顯標誌。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工作實行衛生區域負責制,保潔單位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縣城道路(含兩側人行道)、綠化帶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機關、學校、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周邊區域按劃定的責任區段由相關單位負責;

  (三)集貿市場、汽車站、商場、飯店、文化、體育等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樓(區)由物業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樓(區)由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指定專人負責;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六)在縣城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各種宣傳、諮詢、展銷等活動的,由主辦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在縣城主要道路臨街門店從事理髮、餐飲等經營活動應當設置下水道或者排污設施,未設置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糞便;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頭以及各種包裝廢棄物等;

  (三)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樹葉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四)亂倒、亂堆渣土、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六)向街道檢查井、雨水井內傾倒污水污物;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燃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保持公共場所潔淨、衛生。

  第二十六條 醫院、醫療診所、屠宰場等場所產生的特種垃圾,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隨意傾倒。

  第二十七條 單位、商店、飯館、賓館、住宅樓、門店、小吃部和個人攤點、街巷居民、城鄉結合處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由責任單位(個人)自行清理、清運,也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居民或者經營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定時、定點清運。

  第二十八條 縣城環境衛生的清掃時間、保潔標準和生活廢棄物的傾倒地點、方式,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城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社會化服務,垃圾的清運和處理實行服務性收費。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組織負責實施。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頭以及各種包裝廢棄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樹木或者向綠化帶、草坪傾倒污水和拋撒廢棄物的;

  (三)機動車輛車容不潔,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四)在縣城主要道路建築物的臨街陰陽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物品的;

  (五)從陰陽台、窗口向外潑水和拋棄雜物的;

  (六)不按規定圈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的;

  (二)在道路、廣場碾場、曬糧、制煤磚、堆置糞土等雜物或者清洗車輛的;

  (三)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者向街道檢查井、雨水井傾倒污水污物的;

  (四)不在指定的場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五)司乘人員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的;

  (六)未經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或者舉辦各種商業活動的;

  (七)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樹葉等廢棄物的;

  (八)在公共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燃放者未及時清理現場的;

  (九)不按規定的地點或者方式傾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設置的宣傳欄、公告欄、標牌、霓虹燈、燈箱等戶外設施破損殘缺、污損不潔、限期不整改的;

  (三)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義務或者責任區衛生不符合要求的;

  (四)臨街的建設工程施工場地不按規定封閉作業、清理場地的;

  (五)毀壞樹木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

  (六)在主要街道臨街從事餐飲、理髮等活動的經營者向街道傾倒污水、拋撒污物的;

  (七)擅自設置郵政、電信、交通、電力等設施,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

  (八)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第三十四條 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和垃圾,不作密封、包紮、覆蓋處理,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證公用設施的安全,因公用設施缺損,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二)違法批准或者同意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項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財物的;

  (五)違反行政執法的有關規定,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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