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
制定機關: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3月30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1年2月28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關於打包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縣部分條例、規定相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的,須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全縣林業工作。

  鄉(包括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人民政府應當有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負責林業工作;設有鄉林業工作站的,由其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林業的具體工作;村民委員會配備林業管理員,負責本村林木的管護。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嚴禁獵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和毀壞野生植物。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林業發展規劃、計劃以及制定政策、措施,必須堅持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實行保護性經營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推進城鄉植樹造林,綠化、美化環境。

  每年4月為全縣植樹造林月。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部隊、城鎮街道、寺院以及農村集體、個人應當大力開展植樹造林、種草,搞好街道和庭院綠化、美化。

  鼓勵縣內外企業事業組織、集體、個人通過承包、租賃、購買宜林「四荒地」,進行造林綠化。通過承包、租賃、股份合作或者購買「四荒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權不變,林地使用權和營造的林木歸造林者所有。

  第八條 植樹造林、種草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則,實行生態林、經濟林結合,喬、灌、草結合,合理配置林種、樹種、草種結構,堅持科學育林育草,大力推廣先進適用技術,提高育林、育草質量。

  第九條 縣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苗、草籽的繁育工作,大力引進、推廣適應林木、草籽良種。國有林場、鄉林業站應當發展苗圃,建立育苗基地。大力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興辦苗圃。

  第十條 造林綠化經費實行自籌為主、政府補助為輔和多渠道籌措的辦法。

  第十一條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植樹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核實面積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計入年度造林面積,對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或者虛報造林面積的單位,責令限期完成任務,並扣減造林資金。

  第十二條 自治縣對下列天然林區實行重點保護:

  (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孟達林區;

  (二)夕昌、文都、尕楞林區;

  (三)道幃、崗察等地的小片天然林區。

  林區管理單位應當在林區建立群眾性護林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劃定林木管護責任區並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部隊、城鎮街道、寺院及農村集體、個人營造的林木,誰營造、誰管護、誰受益。

  第十四條 自治縣境內的珍稀林木、名木古樹,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清查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予以重點保護。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禁牧區,規定禁牧期。禁牧期內禁止放牧。

  第十六條 自治縣、鄉人民政府建立護林防火機構和護林聯防組織,落實防火責任制,加強護林防火工作。

  自治縣重點防火區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發生森林火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撲救,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護林防火機構;當地人民政府和護林防火機構必須立即組織力量進行撲救,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第十七條 森林和林木病蟲害的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組織防治工作,並依法對出入縣境的林木、種苗及其產品進行檢疫,防止病蟲林木、種苗進出縣境。

  第十八條 未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天然林區和幼林地、未成林地、封山育林區、退耕還林還草區內進行開墾、採石、採砂、取土、採種等活動,禁止將幼林地、未成林地改種經濟作物。

  第十九條 林地權屬發生爭議時,有協議或者裁決的,按協議或者裁決執行。沒有協議或者裁決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個人之間的林地爭議由村民委員會調解處理;個人與村(社)之間、村與村之間的林地爭議由鄉政府處理;

  (二)鄉與鄉、鄉與縣屬單位之間的林地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爭議涉及鄰縣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林地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爭議雙方應當脫離接觸,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擴大事態,破壞林地和林業設施。

  第二十條 生產建設需要徵收、徵用或者占有林地時,按程序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土地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手續。

  經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須繳納林地、林木補償費用,並將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單位和個人處理。

  第二十一條 天然林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等公益林,只准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

  國家建設需要採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單位所有林木、村集體林木、村民承包集體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木的採伐,實行限額採伐,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繳納育林費。村民採伐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育林費收取辦法是:國有林按實際採伐木材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徵收;單位、集體和農民採伐第四款所規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費納入森林植被恢復費中統一專戶管理。

  採伐林木必須按照伐1栽3的規定更新造林,保栽保活。限期內未完成的,全額收繳更新造林費用,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造林。

  第二十二條 運輸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縣境的,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木材運輸證和檢疫證,無檢疫證的應當接受檢疫,並繳納檢疫費。

  第二十三條 對造林綠化、林木管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有關條款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森林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用火的,處以50元-100元的罰款;引起森林火災,未造成重損失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處以1000元-5000元的罰款;造成嚴重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在林區無證收購木材或者收購來源不明木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木材,並對當事人雙方處以違法收購木材價款1倍-2倍的罰款;

  (三)單位或者個人運輸木材無運輸證、檢疫證的,沒收所運輸的木材,並處以木材價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四)木材加工單位和個人,經營無正當來源木材的,責令停業,沒收當事人違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五)毀損、擅自移動林業界樁、標牌、圍欄及其他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1000元的罰款;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青海省實施〈森林法〉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非法採伐或者毀壞珍稀林木、名木古樹、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森林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禁牧期內放牧的,除賠償損失外,按每次每羊單位處以1元-3元的罰款;

  (二)毀壞樹木的,賠償損失,責令限期補種毀壞株數1倍-3倍的樹木,因故不能補種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相應的造林費並代為補種;故意毀壞的,處以被損失樹木價值3倍-5倍的罰款;

  (三)在天然林區和幼林地、未成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區、退耕還林還草區內進行開墾、採石、挖沙、取土、採種和其他活動,致使林地受到破壞的,按破壞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的罰款;林木受到損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倍-3倍的樹木,處以毀壞林木價值1倍-5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損壞他人房前屋後林木及果園果樹的;

  (二)窩藏盜伐木材的;

  (三)拒絕、阻礙林業管護人員和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

  第二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