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德州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德州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德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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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17日德州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城鎮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和鄉村範圍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以人為本、服務優先,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本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職責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發展改革、衛生計生、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農業、水利、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相關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實施;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執法責任制,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等制度,做到依法、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家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文明行為,增強公民自覺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安排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參加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共建活動,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志願服務和公益活動。

倡導和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定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居(村)民公約,組織動員居(村)民積極參加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並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電話、網絡等舉報方式,及時核查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1. 責任區制度

第十二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本條例所稱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道路、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責任區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第十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及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單位)負責;

(二)住宅小區、商務樓宇、新型農村社區等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新型農村社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車站、公交站點、停車場、集貿市場、公園、旅遊景區和文化、體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鐵路、公路、橋涵等設施及沿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流、湖泊、水庫、池塘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業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未明確土地使用權人的政府收儲地塊由管護單位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容貌整潔,無亂擺攤、停放、張貼、塗畫、開挖、搭建、堆放、掛曬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完好、整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1. 城鎮容貌管理

第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二)建築物頂部保持整潔,不得堆放雜物,不得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規劃設計要求,造型、裝飾等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四)道路兩側和重要區域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不得吊掛或者晾曬物品;

(五)道路兩側和重要區域建築物的外立面安裝窗欄、防護網、遮陽(雨)篷、空調、太陽能熱水器等設施符合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並保持安全、完好、整潔。

  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出現破損、污損影響城鎮容貌的,管理者應當及時整修、清潔。

重要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城鎮道路及相關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保持平坦,人行步道平整,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盲道等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二)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保持整潔、完好;

(三)交通護欄、隔離設施、交通指示牌、防護牆和排水等設施保持完好、整潔、有效;

(四)候車亭、報刊亭、崗亭、配電箱等設施保持完好、整潔。

道路及相關設施出現損壞、污損、移位或者空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換。

第十七條 在道路上設置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採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對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建立日巡查制度,發現或者得知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未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採取避險措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鎮道路。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道路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鎮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鎮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需要挖掘城鎮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經批准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並經批准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 城鎮道路及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安裝功能照明設施,裝燈率及亮燈率應當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城鎮景觀照明應當符合城鎮照明專項規劃和節能環保要求,景觀照明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設施完好、整潔、美觀,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並按照規定時間開閉景觀照明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停車場(庫)設置規範和城鎮發展需要,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公共停車場布局、規模。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增建停車場(庫)。已建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占用城鎮道路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職權統一施劃並管理。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在醫院、學校、農貿市場、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增設臨時停車泊位。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撤除或者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允許的停車區域內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城鎮容貌和通行。

在城鎮道路及其兩側、公共場地長期停放且影響城鎮容貌和交通的廢舊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權責令車輛所有人限期移離;車輛所有人拒不移離或者無法通知的,可以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五條 互聯網租賃交通工具運營企業應當落實車輛停放管理責任,有效規範用戶停車行為,及時清理違規停放車輛。車輛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內停放。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攬工等活動。

在方便群眾生活、不影響交通和容貌衛生的原則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便民攤點設置導則,允許在特定路段、時間,按照規定的經營種類,擺攤設點。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範圍內實施露天燒烤活動。室內燒烤食品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煙達標排放。

第二十八條 沿街門店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門店外立面美觀、整潔,牌匾、標識、燈箱等規範、完好;

  (二)按規定的時間、方式投放垃圾,不得向店外清掃、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廢棄物;

  (三)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落地招牌;

  (四)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物品;

(五)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場地上設置隔離樁、地鎖等設施;

  (六)不得設置道路路緣接坡。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建築施工安全標準設置硬質圍擋(牆),並保持整潔、美觀;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進行硬化處理,配置車輛沖洗和廢水防溢、收集、處置設施,保持出場車輛清潔;

(三)施工現場採取覆蓋、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重污染天氣期間,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應急響應措施停止或者限制施工作業;  

(四)及時清理垃圾,保持施工現場整潔。

第三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牌匾、標識、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燈箱等,應當符合戶外廣告專項規劃和城鎮容貌標準。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規劃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燈箱等設施的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美觀、安全。對污損、陳舊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新;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拆除。

戶外廣告設施空置的,設置者應當臨時設置公益性廣告。

  第三十二條 下列情形禁止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居民生活,損害城鎮容貌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建築控制地帶,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設置的。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便民原則,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信息發布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杆、樹木等處張貼、塗寫、刻畫影響城鎮容貌的文字、圖案。

禁止在城鎮道路及公共場所散發商業廣告、宣傳品。

第三十四條 公共綠地、綠化帶、行道樹及其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剪樹木花草,防治病蟲害,更新枯死樹木,清除垃圾雜物。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

(二)在綠地上堆放、丟棄廢棄物;

(三)攀摘枝葉花果,踐踏綠地;

(四)其他損壞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1.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公布施行。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廠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進行維護維修,保持正常使用。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先建後拆;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應當同時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專人負責保潔,免費開放。提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附設的內部廁所對公眾開放。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設施。

  第三十九條 推行生活垃圾袋裝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和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分類具體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採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環境的方式,定時、定點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

第四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運輸、處置建築垃圾。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密閉運輸。

第四十一條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不得隨意傾倒、堆放。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委託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將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運送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處置。

第四十二條 餐飲業經營者和其他單位產生的餐廚廢棄物應當交由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進行收集、運輸、處置。

禁止將餐廚廢棄物直接排入城鎮排水(污)管網;禁止將餐廚廢棄物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禁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餐廚廢棄物。

第四十三條 運輸砂石、土方、渣土、散煤、混凝土、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應當採取覆蓋、密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遺撒或者飛揚。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城鎮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依法用於教學、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動的除外。

飼養寵物應當遵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攜帶犬等寵物外出,攜帶人應當使用牽引繩(鏈),即時清除寵物在城鎮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對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符合城鄉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實施無塵機掃、灑水降塵,及時清理垃圾、雜物,不得將垃圾掃入雨篦、綠地和溝渠。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五)向車外拋灑物品;

(六)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1. 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負責組織實施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村容貌建設應當突出鄉土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四十八條 鄉村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道路平整、便於通行,廣告牌匾規範、有序。

禁止在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亂貼亂畫;禁止在主要街道擺攤設點、店外經營、亂停亂放。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轄區內農村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引導商販進入市場經營。

  禁止占用公路開辦集貿市場,影響交通和安全;已經開辦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限期遷移。

第五十條 鄉村垃圾實行戶投放、村(社區)收集、鄉(鎮)轉運、縣(市、區)集中無害化處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設置生活垃圾收集設施,配備垃圾運輸工具。

鄉村主要道路實施無塵機掃、灑水降塵,其他道路落實專人保潔,及時清理垃圾、雜物,保持道路和公共場所乾淨、整潔。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污水處理廠(站)、管網和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加強管理,保持正常運行。

  農村新型社區應當建設污水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正常運轉。

  村莊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廁所,推行農村旱廁改造,逐步實現農村無害化衛生廁所全覆蓋。

第五十二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街道應當實施照明亮化,村莊內主要街道逐步配套建設照明設施,並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五十三條 村莊主要街道應當實施硬化,並附設排水溝(管網);村莊內無殘垣斷壁,房前屋後無雜草、污泥、糞便等垃圾雜物。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大力推行村莊綠化,組織實施街道綠化、公共場所綠化,鼓勵村民開展庭院綠化,營造整潔、美觀、宜居的生活環境。

第五十五條 禁止向河道、水庫、池塘、道路及其兩側溝渠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焚燒秸稈、落葉或者生活垃圾。

禁止隨意丟棄農藥瓶、化肥包裝物及廢棄農用塑料薄膜等農業生產廢棄物。

  1.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建築物頂部堆放雜物的,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在道路兩側和重要區域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吊掛或者晾曬物品的,責令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在道路兩側和重要區域建築物的外立面安裝的窗欄、防護網、遮陽(雨)篷、空調、太陽能熱水器等設施不符合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及時更換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城鎮景觀照明設施損壞,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未及時修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店外清掃、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廢棄物的,予以勸導、告誡,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落地招牌的,予以勸導、告誡,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物品的,予以勸導、告誡,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在人行道、公共場地上設置隔離樁、地鎖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污損、陳舊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設施未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新的,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未立即修復、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杆、樹木等處張貼、塗寫、刻畫影響城鎮容貌的文字、圖案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在城鎮道路及公共場所散發商業廣告、宣傳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宣傳品;未停止違法行為的,對散發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發布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侵害,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擅自砍伐樹木的,處樹木賠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樹木賠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三)損壞綠化設施的,處賠償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不履行定時、定點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進行收集、運輸、處置的,將餐廚廢棄物直接排入城鎮排水(污)管網的、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隨意傾倒、拋灑、堆放餐廚廢棄物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運輸砂石、土方、渣土、散煤、混凝土、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未採取覆蓋、密閉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遺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積及污染程度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寵物在城鎮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攜帶人未即時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依法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毆打、辱罵、刁難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強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妨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和暴力抗法行為,對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處理。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要加強法律指導和工作支持,及時受理、審判涉及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執法的案件。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1.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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